化隆回族自治縣關於婚姻法補充規定於1981年5月28日化隆回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81年8月14日青海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根據2011年9月6日化隆回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化隆回族自治縣關於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的決定修正,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化隆回族自治縣關於婚姻法補充規定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化隆回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不得早於十八周歲,鼓勵、保護晚婚和計畫生育。
第三條 結婚、離婚必須辦理國家法定手續,禁止任何一方用口頭或者文字通知對方離婚。
第四條 堅持婚姻自由,禁止強迫婚姻和買賣婚姻。
第五條 禁止利用宗教干預婚姻,不準以宗教儀式代替法定的結婚登記。
第六條 本規定只適用於本自治縣的各少數民族民眾,少數民族中的國家幹部和職工按婚姻法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本規定報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