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

包頭市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

包頭市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於1999年7月23日包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1999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包頭市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第一條 為了加快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建設與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經國家批准設立的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
開發區包括新建區(含科技創業服務中心)和政策區。
第三條 開發區是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的基地。主要任務是:研究開發稀土資源,發展高新技術,推進地區經濟成長;加速引進技術的消化、吸收和創新,推進高新技術成果的商品化、產業化、國際化;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進行體制創新,推進產業升級。
第四條 開發區應當按照國家確定的高新技術領域,結合本地實際,重點發展稀土、新材料、機電一體化、電子信息等高新技術產業。
開發區應當建成稀土生產、科研、開發、信息中心。
第五條 鼓勵境內外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各種形式在開發區內興辦以高新技術為主的企業,開展各種經濟技術合作和貿易活動,興建基礎設施,興辦公益事業。
第六條 要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資源,保護環境,禁止污染環境的項目進入開發區。
第七條 開發區通過建立完善的技術市場、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促進技術貿易,促進科技成果的商品化、產業化。
第八條 積極開展國際交流與合作,引導和支持高新技術企業拓展國外市場,參與國際競爭。
第九條 包頭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開發區的建設和發展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開發區建設和發展給予積極支持,促進開發區的發展。
第十條 包頭市人民政府對開發區總體規劃的實施和高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在財力、人力上給予優先支持;對重點建設項目、科研項目以及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所需資金,應當予以保障。
第十一條 設立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代表包頭市人民政府在開發區內行使下列職能:
(一)貫徹執行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行政命令、決定;
(二)在許可權範圍內,制定開發區內優惠政策;
(三)保障開發區內企業的經營自主權和享受的優惠政策;
(四)依法制定和實施開發區新建區內的各項規章制度;
(五)依照包頭市城市總體規劃,編制開發區建設發展總體規劃,經包頭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六)依照包頭市城市總體規劃,建設和管理開發區新建區內的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
(七)依照包頭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分區規劃和開發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負責開發區新建區的土地管理、各類建設工程規劃和設計的審批,核發包頭市統一編號的有關證書;
(八)管理、協調、監督有關部門在開發區設立的派出機構或者分支機構的工作;
(九)審核或者審批各類入區投資項目;
(十)負責開發區內的環境保護、技術監督工作;
(十一)按規定辦理開發區內的涉外事務;
(十二)行使包頭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二條 開發區管委會可以在機構編制部門核定的機構、人員編制總額內設立內設機構,進行人員調配,並報市機構編制部門備案。
開發區管委會的內設機構,在開發區新建區內行使包頭市人民政府相應工作部門的職能。
第十三條 經批准,公安、工商、稅務、法院等部門,可以在開發區內設立派出機構或者分支機構,依法履行職責。
經批准,金融、郵電、通訊、供電、保險、海關、商品檢驗等部門可以在開發區內設立派出機構或者分支機構,辦理有關業務,提供服務。
第十四條 開發區可以設立中介和服務機構,從事法律、審計、會議、信息諮詢等服務活動。
第十五條 開發區財政按一級財政管理,金庫獨立運作,單獨進行財政年度預決算,依法接受有關部門監督。
第十六條 在開發區內興辦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必須向開發區管委會經濟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征地、租房、工商註冊、稅務登記等手續。
第十七條 開發區的企業申報高新技術企業,應當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初評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門認定批准後,方可獲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
第十八條 開發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應當接受開發區管委會的考核。對條件發生變化,已不符合規定條件的,開發區管委會應當責令其限期達到標準。對限期內仍達不到標準的,應當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門批准,取消其高新技術企業資格,收回高新技術企業證書。
第十九條 開發區土地規劃建設管理部門依法對房地產進行管理,負責開發區內各類建設工程的設計審批、開發審批、安全管理和工程驗收,並核發有關證書。
第二十條 開發區人事勞動部門負責區內人事勞動的調配、工資總額的審批、崗位培訓和上崗證的審核發放等項工作。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管委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組建初級、中級專業技術職稱評審委員會,負責開發區專業技術職稱的評聘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管委會可以建立人才市場、勞動力市場。區內企業、事業單位通過人才市場、勞動力市場公開招聘人員,由開發區人事勞動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依法同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並經開發區人事勞動部門鑑證。
第二十四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經濟組織必須依照勞動法的有關規定,保障職工享有的勞動、休息、休假、技能培訓、取得勞動報酬、獲得勞動保護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按規定為職工辦理養老、工傷、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開發區人事勞動部門依法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批准進入開發區的企業,按規定享受開發區的稅收優惠政策。
從事稀土研究、開發、套用的企業應當享受更優惠的政策。
第二十六條 包頭市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設立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資金和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支持下列活動:
(一)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的技術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高新技術企業與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的合作;
(二)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與其他企業開展的技術經濟合作,促進企業產品結構調整及套用新工藝、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等活動;
(三)開發區內重點基礎設施建設和人才培訓;
(四)獎勵在稀土研究、開發、套用方面做出貢獻的優秀人才。
第二十七條 開發區建立的科技創業服務中心,為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孵化高新技術企業、提高企業的技術創新能力提供服務。
科技創業服務中心及其入駐企業享受開發區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 經海關批准,開發區可以設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1999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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