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

《包頭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經1990年3月15日包頭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通過,1990年3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5月10日包頭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20號公布的《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該《條例》共26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修改決定,規定,規定的說明,

基本信息

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0號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經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5月10日

修改決定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1年12月27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
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規定清理工作的要求,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修改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部分地方性法規:
一、刪去下列地方性法規中關於“強行帶離現場”、“拘留”、“隔離治療”、“強制隔離治療”、“設定隔離區”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強制措施的規定,並作出修改
1.將《包頭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規定

包頭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
(1990年3月15日包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1990年3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5月10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0號公布的《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場所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規定。
第三條 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權利和自由,不得破壞民族團結。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脅迫他人參加集會、遊行、示威。
第四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旗、縣、區公安局(分局);遊行、示威路線跨旗、縣、區的,主管機關為市公安局。
第五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下列活動不需申請:
(一)根據國家、自治區和包頭市決定舉行的慶祝、紀念等活動;
(二)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依照法律、組織章程舉行的集會。
第六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
以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申請書上必須有該單位負責人簽名並加蓋公章。簽名批准的單位負責人視為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第七條 申請集會、遊行、示威,其負責人必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五日前親自到主管機關遞交申請書。
申請書應當載明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車輛數、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進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
符合上述申請條件的,負責人應當同時填寫《集會、遊行、示威申請表》。
第八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通知書送達申請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送達,視為許可。由於申請負責人不在住址等原因,致使決定通知書無法送達的,視為撤回申請。
確因突然發生的事件臨時要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立即報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審查,決定許可或者不許可。
第九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和申請負責人,應當按主管機關規定的期限將協商的結果報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根據協商結果及時做出相應的決定。
第十條 主管機關認為集會、遊行、示威嚴重影響交通和社會秩序的,或者遇有其他不可預料的情況的,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後,可以變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和路線,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第十一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複議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二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提出申請後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請;接到主管機關許可的通知後,決定不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應及時告知主管機關,參加人已經集合的,應當負責解散。
第十三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第十四條 非本市常住戶口的公民不得發動、組織、參加本市公民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違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責、義務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六條 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國賓下榻處;
(二)重要軍事設施;
(三)飛機場、火車站。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按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在鋼鐵大街廣場東道至白雲路路段和阿爾丁廣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除經主管機關許可,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對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應派出人民警察維護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遇有暴力或者其他威脅手段擾亂集會、遊行、示威的,應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九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保證集會、遊行、示威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事項進行,並指定一定數量的人員佩戴明顯標誌,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標誌樣品應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一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應當和平地進行,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
(二)不得阻攔車輛、堵塞交通,破壞交通秩序;
(三)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不得侵占、損毀綠地、園林、公共設施;
(五)不得沿途塗寫、刻畫、張貼宣傳品;
(六)不得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民族、宗教政策,不得有辱民族風俗習慣和煽動民族歧視;
(七)不得侮辱、誹謗他人或者造謠生事,擾亂公共場所秩序;
(八)不得進行任何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煽動他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一條 集會、遊行、示威在本市黨政領導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台、電視台、外賓住所等要害部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的,主管機關為維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設定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臨時警戒線為有金黃色標誌的警戒柱、警戒帶、警戒欄或者警戒標兵線。警戒柱(帶、欄)的具體式樣規格,由主管機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
(四)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規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四章法律責任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在本市舉行和參加集會、遊行、示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規定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包頭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已經一九九○年三月十五日包頭市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組織法規定,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現就制定《規定》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本《規定》的必要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已經公布實施。這是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的重要法律。認真貫徹落實這一法律,對推進社會主義民主,完善社會主義法制,鞏固和發展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保證國家長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我市是國家的重要稀土鋼鐵基地,又是自治區最大的工業城市。為了保障我市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包頭地區的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有必要結合包頭的實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制定一個相應的規定。
二、起草本《規定》的經過和依據
本《規定》是從今年(2012年)二月五日開始起草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並結合了包頭市的具體實際,同時借鑑了外省市有關的地方性法規,於二月八日寫出了第一稿,之後和自治區公安廳交換了意見,自治區有關部門的領導,對本《規定》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二月二十四日,市里召開了各有關部門領導參加的座談會。在較大範圍內再次徵求意見,經再次修改,於一九九○年三月五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務會議通過。之後又專門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領導作了匯報,並於三月十五日包頭市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
三、本《規定》的結構情況
本《規定》從內容上分由四個部分組成,共二十五條。
第一部分是第1~4條,為總則部分,主要是規定了制定《規定》的目的、依據,適用範圍和主管機關。
第二部分是申請和許可,就是第5~16條,具體規定了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及申請的程式、審批的規定,對負責人的要求等,同時還規定了在鋼鐵大街廣場東道至白雲路路段和阿爾丁廣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除了按一般程式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因為這段路是我市比較繁華地區,來往車輛和行人較多,容易造成交通堵塞,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而且又是連結市內外、自治區內外的交通要道,所以專門作了規定。
第三部分是集會、遊行、示威的舉行,第17~21條,具體規定了對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要派出人民警察維護好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對於施用暴力或其它威脅手段擾亂集會遊行示威的要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根據我國憲法51條,“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的規定,同時規定了集會、遊行、示威應遵守的規定和禁止的行為。
第四部分是法律責任和附則部分,第22~25條,規定了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規定的,要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同時對我市的外國人參加集會、遊行、示威作了規定。還規定了在實施《規定》中遇有具體套用問題,授權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我的說明就這些,請予審議。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