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教養教育工作規定

《勞動教養教育工作規定》在1993.08.09由法務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勞動教養教育工作規定
  • 頒布單位:法務部
  • 頒布時間:1993.08.09
  • 實施時間:1993.08.0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教育機構、職責,第三章 教育經費、設施,第四章 教師隊伍、職責,第五章 入所、出所教育,第六章 政治教育,第七章 文化教育,第八章 技術教育,第九章 社會幫教,第十章 教育工作考核,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依據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和《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勞動教養機關對勞動教養人員的教育工作,應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三個像”的要求,堅持辦勞動教養工作特色的方向,貫徹理論聯繫實際,因人施教,疏通引導、著力改造、以理服人的原則。
第三條 對勞動教養人員的教育,堅持以政治思想、道德品質教育為核心,以技術教育為重點,輔之以文化教育,通過教育促使勞動教養人員轉化思想、矯正惡習,使其成為遵紀守法的合格公民,自食其力的勞動者。
第四條 對勞動教養人員教育,堅持入所教育、常規教育、出所教育三個階段,堅持共同教育、分類教育、個別教育、輔助教育與社會幫教相結合,實現課堂化、制度化、系統化、正規化。
第五條 堅持全面辦學、整體辦學、長期辦學的指導思想,結合法務部《關於勞動教養學校上等級的評選規定》開展勞動教養學校上等級工作,以推動勞動教養工作的發展。

第二章 教育機構、職責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勞動教養管理局(處)設教育處或科,其職責是:
(一)擬訂全省(區、市)勞動教養人員教育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編寫或指定對勞動教養人員教育的教材及教學參考資料,協同政工部門組織教師的業務培訓;
(三)掌握全省(區、市)勞動教養人員教育工作的情況;
(四)指導、檢查、督促勞動教養場所對勞動教養人員的教育工作並對教育成果進行考核;
(五)檢查指導創辦勞動教養學校工作,負責辦學複查、升級資格考試、呈報工作;
(六)定期分析勞動教養人員思想動態,堅持思想動態報告制度,對重大思想動態要及時上報;
(七)掌握全省(區、市)教育經費的使用情況、參與全省(區、市)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七條 勞動教養場所設教育科,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勞教局(處)規定。
第八條 已經辦成勞動教養學校的勞動教養場所,設校務委員會,下設教務處和政治、文化、技術教研室,具體負責對勞動教養人員的教育改造工作。駐地分散的場所,可建立分校,並設立相應的教育機構。
第九條 勞動教養場所大(中)隊設教育幹事。其職責由勞動教養場所規定。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勞動教養管理局(處)、地市司法局勞教處(科)、勞動教養場所各大(中)隊應有一名領導幹部主管教育工作。

第三章 教育經費、設施

第十一條 勞動教養人員教育經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不少於4元。教育經費從勞動教養人員人頭費中列支,沒有實行全額補貼的勞動教養場所,可從生產收入和地方財政補貼中解決。
第十二條 教育經費由教育部門統一支配。教育經費主要用於購置勞動教養人員課本、書報、教學資料、文體用品。
第十三條 教育經費務必做到專款專用,當年使用不完的,可轉入下年繼續使用,不得擠占或挪用。對沒有按規定用好教育經費的單位,應限期糾正。
第十四條 勞動教養場所要有專用教室,並配足課桌椅。勞動教養場所要有專用的教研活動場所和必要的教學用具。應有體育活動場所、圖書室閱覽室、文娛活動室,配備適應需要的圖書報刊、文體活動器材。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教養管理局(處)應設電化教育中心。勞動教養場所要設電化教育室,配備電化教育設備。
第十六條 應建立教育設施設備管理的崗位責任制,具體管理規則和使用辦法由各單位自定。
第十七條 不得擠占和挪用教育設施設備。由於管理不善造成教育設施嚴重失修和損失,而影響教育工作正常進行的單位,要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追究單位領導和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章 教師隊伍、職責

第十八條 勞動教養場所專職教師必須由幹警擔任。要堅持以專職教師為主、專兼職教師相結合的原則,建立一支穩定的、具備良好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的教師隊伍。教師人數按勞動教養場所在冊勞教人員的5%配備。其中政治教師占教師總數的40%,文化、技術教師各占30%。文化、技術教師不足的,可以挑選勞動教養期執行半年以上,表現好、能講課的勞教人員協助教師,擔任一部分文化課和技術課的教學工作。
第十九條 勞動教養場所教師實行聘任制,擔任教師的幹警、工人均由勞動教養場所發給聘書。
第二十條 教師必須具備如下基本條件:
(一)熱愛勞動教養教育事業,責任心強,思想作風正派;
(二)具有高中或中專以上的文化程度;
(三)有一定的教學經驗和教學能力。
第二十一條 教師必須履行如下職責:
(一)認真備課,寫好教案;
(二)按時授課,保證教學質量;
(三)根據勞動教養人員實際情況布置作業,按時批改並做好作業講評;
(四)嚴格執行考試紀律,認真閱卷,準確評分;
(五)認真填寫課堂記錄,做好勞動教養人員學習考評工作;
(六)做好課外輔導和思想轉化工作。
第二十二條 建立教師崗位責任制,開展優秀教師、個別教育能手等評選活動,定期進行表彰。對不合格的教師及時調離崗位,收回聘書。
第二十三條 勞動教養學校要在當地教育部門備案,對於經當地教育部門認可的專職教師,按照普通中等學校職稱系列評定職稱;對於超工作量授課和兼職教師授課,按課時發給適當補貼。

第五章 入所、出所教育

第一節 入所教育
第二十四條 勞動教養場所必須建立入所隊,對新收容的勞動教養人員進行入所教育。入所教育時間不少於一個月,授課40課時。
第二十五條 入所教育內容:勞動教養法規、勞動教養工作的性質、任務、方針和政策教育;認罪認錯教育;勞動和安全生產教育;勞動教養人員守則,一日生活規則教育和文明禮貌行為規範訓練。入所教育使用法務部勞教局統編教材,並根據本地實際編寫補充教材。
第二十六條 入所教育結束時,班組要進行評議。幹警要對勞動教養人員在入所教育期間的表現做出鑑定。入所教育形成的包括勞動教養人員寫的書面總結、自傳、個人改造規劃、鑑定等檔案資料,教育結束後隨人一併轉給勞動教養人員所在中隊。
第二十七條 入所教育未結束前,不得分配到中隊,特殊情況須由教育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節 出所教育
第二十八條 勞動教養場所必須建立出所教育隊或班,對即將解除勞動教養的勞動教養人員進行出所教育。出所教育時間不得少於20天,授課不得少於30課時。
第二十九條 出所教育要有專職幹警負責進行系統的思想、前途、遵紀守法、形勢政策等教育。使用法務部勞教局統編教材。
第三十條 對即將解除勞動教養人員要按改造質量標準進行改造成果的考核,並做出符合實際情況的鑑定。

第六章 政治教育

第一節 基礎教育
第三十一條 勞動教養場所必須對所有勞動教養人員進行政治基礎教育,一般以中隊為單位編班。
第三十二條 基礎教育的內容,主要包括法律常識教育、思想道德修養教育、人生觀教育、愛國主義基礎知識教育和形勢政策教育。教材以法務部勞教局統編教材為主,各省(區、市)可依據本地實際自編補充教材。
第三十三條 基礎教育以課堂教育為主、實行課時制。年總課時為230課時,其中:法律常識教育60課時,思想道德修養50課時,人生觀教育40課時,愛國主義基礎知識教育40課時,形勢政策教育40課時。基礎教育實行周期性教學,一般情況下,以一年半為一個教學周期。
第三十四條 對勞動教養人員的基礎教育要進行考試。凡成績不及格者,允許補考一次,補考成績不及格者取消本教學周期的減期資格。
第二節 分類教育
第三十五條 勞動教養場所必須針對勞動教養人員的罪錯性質進行分類矯治教育。勞動教養人員罪錯類型,按照勞動教養人員所犯的案情性質分為財產型、滋擾型、性罪錯型、吸毒型與其它類型。
第三十六條 分類教育按勞動教養人員所犯罪錯性質類型編班,採取課堂教學為主,個別教育與開展多種形式教育活動相結合的方式進行。使用法務部勞教局統編教材,各地可根據本地實際自編補充教材。
第三十七條 分類教育要與基礎教育同步進行,授課時間不得少於50課時。
第三十八條 分類教育結束時,要進行綜合考評。主要考核學習成績、認罪認錯態度和現時改造表現。考核結果和獎懲掛鈎。
第三節 個別教育
第三十九條 個別教育要以認罪認錯、做四有新人為中心進行。要掌握勞動教養人員思想轉化的最佳時機,作到及時教育,對勞動教養人員反映的問題要及時處理。
第四十條 個別教育必須堅持針對性強、有的放矢的原則。要針對勞動教養人員的認罪認錯情況、家庭情況、性格特點、現實表現和近期思想動向制定教育方案,講究教育效果。
第四十一條 幹警進行個別談話教育要有記載,並建立檢查制度,一線管教幹警每月找勞動教養人員個別談話教育要在15人次以上。每名勞動教養人員每季至少接受一次個別談話教育。
第四十二條 勞動教養場所實行個別談話教育逐級考核。大(中)隊教育幹事定期向教育科匯報本單位開展個別談話教育工作的情況,勞動教養場所定期組織個別教育經驗交流活動,表彰先進集體和個人。
第四十三條 個別教育的重點是必須做好難改造人員的轉化工作。凡下列行為之一者可定為難改造人員:
(一)惡習深、長期不認罪錯,經常頂撞管教幹警,拒絕接受教育改造的;
(二)牴觸情緒嚴重,具有較強的反社會意識和行為,散布反改造言論,煽動鬧事,經教育無悔改表現的;
(三)“兩非”組織的骨幹、非法宗教幫派組織的成員,堅持反動立場,繼續散布反動言論的;
(四)在勞動教養場所拉幫結夥、以強欺弱、打擊報復的;
(五)搗亂、破壞場所改造秩序,抗拒勞動、無故不參加教育活動,屢教不改的;
(六)以自殘、自殺、絕食為手段,抗拒教育改造、經教育不改的;
(七)有逃跑史的勞動教養人員至今仍有逃跑跡象的;
(八)有其它違法違紀行為經教育不改的。
第四十四條 認定難改造人員,要填寫難改造人員審批表,報所教育科審批、備案。必須建立難改造人員檔案。對難改造人員要實行幹警承包責任制,做到“包管、包教、包轉化”。承包幹警對所包人員每月必須進行四次以上的個別談話,要定期將轉化情況記入檔案。
第四十五條 大(中)隊要建立難改造人員講評制度。凡具備下列條件的,經所教育科批准,可辦理解脫手續:
(一)改變違法犯罪的立場、觀點、能夠認識罪錯事實和危害;
(二)原有對立情緒消除,不良行為習慣得到控制或矯治,能遵守所規紀律,服從管教;
(三)能認真參加各項教育活動,積極完成勞動生產任務;
(四)有其它突出成績的。
第四十六條 場所教育科、大中隊要定期總結交流對難改造人員教育轉化的工作經驗,事跡突出的要進行表彰並及時上報。
第四節 輔助教育
第四十七條 勞動教養場所要結合勞動教養人員特點和本單位實際,開展內容豐富、形式多樣的政治與文化娛樂活動,用社會主義思想占領思想文化陣地。
第四十八條 勞動教養場所要辦好由幹警負責編輯的小報,大力宣傳黨的勞動教養工作方針政策,及時報導教育改造和生產勞動等方面的大好形勢與先進人物的事跡。
第四十九條 勞動教養場所應以所或大隊為單位建立圖書室。圖書室的書籍、報刊必須思想健康,定期向勞動教養人員開放,並制定管理制度。
第五十條 辦好黑板報和壁報,及時反映勞動教養場所改造工作動態,教育改造成果。內容要新,針對性要強,並要定期更換。
第五十一條 充分利用廣播、電視、電影、錄相等手段對勞動教養人員進行政治思想教育,活躍勞動教養場所的文化生活。
第五十二條 勞動教養場所要成立文藝演出隊,自編自演反映改造生活的文藝節目。節假日要企業文化娛樂活動。
第五十三條 組織勞動教養人員開展經常性的體育活動。勞動教養所每年舉辦一次體育運動會。

第七章 文化教育

第五十四條 對勞動教養人員的文化教育應以掃盲、國小為主,有條件的可開展國中、高中文化補習,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鼓勵其自學。
第五十五條 凡年齡在45歲以下、勞動教養期在一年以上的勞動教養人員均應參加文化教育。其中,文盲和半文盲應進行掃盲教育;具有國小文化程度的勞動教養人員應進行國小教育;具有國中一年以上文化程度的勞動教養人員應進行國中文化補習。教育時間每年不得少於195課時。
第五十六條 文化教育的教材,採用法務部勞教局編印和推薦的教材。
第五十七條 對學習認真刻苦、考試成績在95分以上的勞動教養人員,給予適當的獎勵。對期末結業考試成績不及格者,允許補考一次,補考仍不及格者可在百分考核時罰分。
第五十八條 凡完成掃盲、國小教育,經考試合格的勞動教養人員,由當地教育部門或經教育部門授權的省(區、市)勞教局統一發放證書。

第八章 技術教育

第五十九條 技術教育應堅持“立足改造思想、著眼解教就業、服務所內生產、因人因地制宜”的原則。
第六十條 對勞動教養人員的技術教育主要是對在崗從事生產勞動的勞動教養人員進行崗位培訓,對送勞動教養前無職業、無技術專長、具有國中以上文化水平、年齡在40歲以下、勞動教養期一年以上的勞動教養人員進行職業技術培訓。授課時間每年不得少於130課時。
第六十一條 要根據社會需要設定技術培訓專業,參照當地勞動部門開辦的職業培訓班所設課程與教學計畫安排教育內容,規定課時。勞動教養人員可根據自己的愛好興趣選擇專業。
第六十二條 崗位技術培訓教材根據有關行業的生產項目要求自行編寫。職業技術培訓教材採用勞動部門編寫的教材或當地勞動部門認可的教材。
第六十三條 職業技術培訓經費主要從生產收入中提取,也可從勞動教養人員勞動所得中適當收取。
第六十四條 由當地勞動部門或受其委託的勞動教養機關對勞動教養人員進行崗位技術培訓和職業技術培訓結業考核,經考試合格的,由勞動部門發給職業技術培訓合格證書或技術等級證書。

第九章 社會幫教

第六十五條 勞動教養場所教育部門要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每年制定社會幫教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六十六條 勞動教養機關要主動與區縣以上的政府、大型廠礦、企事業單位簽定聯合幫教協定。負責教育改造工作的大(中)隊可直接與勞動教養人員的家屬、原工作單位或當地公安機關、居委會、村委會簽定幫教協定。幫教協定要明確規定各方所承擔的責任。
第六十七條 加強同當地黨、政、工、青、婦、社會各界的聯繫,有目的有計畫地邀請各級領導與知名人士到勞動教養所視察或聘請為輔導員,幫助指導工作。
第六十八條 邀請報社、電台、電視台等新聞單位到勞動教養所參觀採訪,宣傳報導勞動教養工作的成就與先進人物的事跡、工作經驗,不斷擴大社會影響。
第六十九條 邀請社會上英模、先進人物、知名人士和解教後表現好、並做出顯著成績的典型人物到勞動教養場所作報告,配合做好教育改造工作。
第七十條 根據教育改造工作的需要,組織勞動教養人員到社會參觀學習,參加社會公益活動。
第七十一條 不斷總結推廣落實社會幫教工作好的單位與個人的經驗、事跡,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表彰。

第十章 教育工作考核

第七十二條 對教育工作必須嚴格進行考核,並制定考核細則。
第七十三條 教育工作考核內容主要包括:
(一)政治教育入學率、考試及格率;
(二)文化、技術教育的入學率、獲證率;
(三)難改造人員轉化率;
(四)社會幫教復蓋率;
(五)個別教育的完成量;
(六)入出所教育率;
(七)分類教育的受教育面與教育效果;
(八)輔助教育的工作制度、活動內容、方式與效果;
(九)師資隊伍建設;
(十)教育經費使用;
(十一)教育機構設立;
(十二)教育情況統計、教育檔案管理等。
第七十四條 依據考核結果應評出教育工作等級,並與單位主管領導、幹警的政績、獎金、評選先進掛鈎。當年未完成教育指標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評優。
第七十五條 勞動教養場所教育科應建立統計報表制度。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勞教局(處)必須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前和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將上半年和全年教育工作情況按法務部勞教局制定的表樣中規定的內容,及時準確地報部勞教局。報表填寫人和審核人要簽字蓋章。
第七十六條 建立教育檔案,做好原始資料積累工作。必須做好下列表簿的存檔保管工作:
(一)勞動教養學員登記表;
(二)勞動教養人員學習成績冊;
(三)難改造人員情況登記表;
(四)幹警個別談話教育情況考核登記簿;
(五)教育研究活動記實;
(六)社會幫教活動記事;
(七)勞動教養人員改造積極分子事跡記實簿;
(八)重大教育活動記實;
(九)輔助教育記事;
(十)教學日誌;
(十一)勞動教養人員思想動態分析記實。
第七十七條 勞教場所和大(中)隊都要建立勞動教養人員學籍卡、成績冊、鑑定表等教育檔案管理制度。各種表報簿原始件至少保存三年,以備查考。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由法務部負責解釋。
第八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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