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振雨訴張景濤等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11月28日在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劉振雨訴張景濤等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1月28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初字第13371號
原告劉振雨。
被告張景濤。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環路行銷服務部。
負責人劉植軒,經理。
原告劉振雨與被告張景濤及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環路行銷服務部(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保清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振雨、被告張景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振雨訴稱:2014年7月15日11時,在北京市昌平區未來科技城南區被告張景濤駕駛其所有的大型貨車(車牌號為:冀JC8220)與原告劉振雨駕駛的劉月華所有的小型客車(車牌號為:京Q219V9)相撞,造成原告劉振雨受傷及駕駛車輛受損。事發後立即報警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沙河大隊處理,認定雙方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並將原告劉振雨送往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治療,診斷為腦外傷後神經反應、頭部開放傷口、右上臂軟組織損傷。另外,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現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均未果。原告認為,被告的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到損害,被告理應向原告支付醫療費等費用,現被告不予賠償的行為嚴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被告張景濤賠償原告醫療費1337.46元、誤工費2500元、交通費8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景濤辯稱:對事故責任不認可,此次事故應該是劉振雨的主要原因,我的車當時已經過了路口的中界限,劉振雨的車輛逆行、超速,造成此次事故,應該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我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應該由保險公司賠償。對原告的各項訴求,保險公司認可的我就認可。
被告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庭前提交書面答辯狀辯稱:我公司承保的冀JC8220貨車於2014年7月15日在北京昌平出險,本車與小型客車相撞,劉振雨受傷,雙方車損,雙方同等責任。本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我公司願意在此險種限額內賠付原告的合理損失,鑑定費、訴訟費不承擔。對於醫療費部分,在醫保範圍內且針對本次事故造成的傷情用藥,我公司承擔,否則不予承擔。原告提供的各項費用必須要有正規發票支持,非正規發票我公司不予認可。關於誤工費用,原告需要提供其所在單位的勞動契約、誤工證明、工資表來證明其收入,超出當地工資標準的應該提供納稅證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1時,張景濤駕駛大貨車(車牌號為:冀JC8220)行駛至北京市昌平區未來科技城南區處,適有劉振雨駕駛小客車(車牌號為京Q219V9)行駛至此,兩車相撞,此事故經交通部門認定,劉振雨、張景濤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後,劉振雨被送往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救治,經診斷為:1、腦外傷後神經反應;2、頭部開放傷口;3、右上臂軟組織損傷,建議:全休一周,不適隨診。2014年9月,劉振雨訴至本院,訴訟請求同訴稱。
另查,張景濤駕駛的車輛(車牌號為:冀JC8220)的登記所有人為張景濤本人,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根據劉振雨提交的相關證據,其主張的各項損失,經本院核實,確認為:醫療費1337元、誤工費2500元\30天某7天=583元、交通費500元,以上總計242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劉振雨提交的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救護車發票、醫療費單據、誤工證明;張景濤提交的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張景濤駕駛的車輛依法參加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被告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對原告承擔先行賠付義務。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張景濤負事故同等責任,故被告張景濤應在交強險限額以外對原告承擔50%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張景濤對事故責任的辯解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原告劉振雨主張的下列費用: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交的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主張的醫療費金額本院予以確認;誤工費,參照原告提交的誤工證明,並結合本市同行業務工市場的實際收入情況,其主張的誤工損失標準本院予以確認,其誤工期限,根據其傷情和診斷證明確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的實際就醫情況酌情確認。被告保險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與訴訟,視為放棄當庭答辯、舉證以及質證的權利。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環路行銷服務部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給付原告劉振雨醫療費一千三百三十七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給付原告劉振雨誤工費五百八十三元、交通費五百元,以上總計人民幣二千四百二十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執行。
二、駁回原告劉振雨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二十五元,被告張景濤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保清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傅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