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權勢姦淫罪

利用權勢姦淫罪,是指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 救濟、公務或業務關係,服從自己監督的女子,利用權勢進行姦淫的行為。台灣刑法妨害風化罪中奸罪的一種。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利用權勢姦淫罪
  • 釋義:於因親屬、監護、教養、 救濟、公務或業務關係,服從自己監督的女子,利用權勢進行姦淫的行為
構成要件,刑法條文,

構成要件

如下:(1)行為主體必須是在行為時對於行為客體因親屬、監護、教養、救濟、 公務或業務等關係而具有監督權的人。監督權指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行為客體具有支配、考核、審檢、任免、雇用等權力。(2)本罪的行為客體限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救濟、公務或業務等原因服從行為主體監督的人。

刑法條文

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
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監護、收養、看護、教育、醫療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該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係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為,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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