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農村村(居)民宅基地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我市農村村(居)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公益林、天然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和《農業農村部 自然資源部關於農村宅基地審批管理的通知》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利川市農村村(居)民宅基地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利川市農業農村局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村(居)民宅基地,是指農村村(居)民經依法批准建造私有房屋的建設用地。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村(居)民,是指本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控制區和鄉、鎮規劃控制區以及城鄉飲用水源保護區除外)的農村村(居)民翻建、遷建、擴建、新建住房宅基地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農村村(居)民申請宅基地必須符合我市國土空間規劃,必須堅持“村莊規劃先行、建築風格協調、建設規模適宜”的規劃原則。
第六條  農村村(居)民宅基地的所有權屬於集體,未經批准任何人不得非法買賣和轉讓。
第七條  農村村(居)民翻建、遷建、擴建、新建住房必須依法辦理宅基地審批手續,必須堅持“一戶一宅”原則。
第二章  申請條件和相關要求
第八條  農村村(居)民申請宅基地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因鄉鎮(辦事處,下同)、村(社區)實施村莊整治工程、列入農村土地綜合整治項目需搬遷或改造的。
(二)因國家、集體建設,原有住房需要異地建造的。
(三)因現有住房屬危房、舊房,確需重建的。
(四)因家庭戶常住人口中兄弟姐妹已結婚,確需分戶申請宅基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包括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的情形。
第九條  農村村(居)民申請宅基地,除滿足公安機關戶籍管理對“戶”的認定外,還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申請戶主必須為經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確認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二)離婚戶或無房戶因無房而無法分戶的,經村集體經濟組織審核同意的,可由戶籍地派出所進行預分戶登記並出具意見。
(三)家庭戶常住人口中兄弟姐妹因結婚確需分戶的,須提供結婚及立戶證明材料。
(四)家庭人員中有農村村(居)民子女,父母應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子女作為一戶申請宅基地。
(五)其他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村(居)民宅基地申請不予批准:
(一)已擁有一處宅基地且達到規定面積的。
(二)出租、出賣、贈予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築物的。
(三)以現有家庭成員作為一戶申請宅基地並被批准後,不具備分戶條件或不合理分戶的。
(四)申請戶夫妻任何一方已享受過房改房的(含經濟適用房、集資建房)或申請戶本人已享受過政策性住房補貼的。
(五)已批准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
(六)公務員(含參照公務員法管理人員)、事業編制人員(含參照事業單位管理人員)。
(七)其他不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村(居)民,不得分別單獨申請宅基地:
(一)丈夫與妻子之間。
(二)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間。
(三)(外)孫子女與(外)祖父母之間。
第十二條  農村村(居)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占地面積實行分別管理,建築層數宜為三層,不得超過五層,每戶宅基地面積標準如下:
(一)進入鄉鎮駐地以外的小集鎮規劃區域申請宅基地的,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20平方米。
(二)進入村莊規劃區域、自然村落保留點申請宅基地,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40平方米。
(三)符合條件的單人戶申請宅基地的,占地面積不得超過70平方米。
第十三條  嚴控路邊、水邊、山邊宅基地審批。
(一)嚴控公路兩側宅基地審批,高速公路不少於30米,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村道不少於3米。公路彎道內側、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築控制區範圍根據安全視距等要求確定。
(二)嚴控河道兩側宅基地審批,離清江河岸距離不少於50米;離鬱江、磨刀溪、唐岩河、梅子水的河岸距離不少於15米;離其他河流的河岸距離不少於10米。
(三)嚴控自然保護地、國有林場、公益林、天然林、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等區域宅基地審批。
第三章 審批管理
第十四條  農村村(居)民申請宅基地按“個人申請、村(社區)審查、鄉鎮審批、市管農轉用”的審批模式,實行“審批程式公開、申請條件公開、申請人名單公開、審批結果公開”的審批制度。
第十五條  農村村(居)民宅基地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下同)負責批准。成立由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任主任、分管負責人任副主任,農業服務中心、國土資源所、林業站、財政所、供電所、水利管理站、村鎮建設服務中心、派出所、環保站、路網辦等單位為成員單位的農村村(居)民宅基地審批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批委員會)。審批委員會辦公室設在農業服務中心,鄉鎮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兼任辦公室主任,農業服務中心、國土資源所負責人兼任辦公室副主任,負責審批委員會日常工作。審批委員會負責依法受理申請、組織現場踏勘、定期聯合審批、批後監督管理、頒發房屋建設證件等工作。
第十六條  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涉及占用林地的,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先行辦理《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農村村(居)民宅基地轉用,由審批委員會辦公室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農村村(居)民宅基地辦理程式。
(一)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村(居)民,以戶為單位向所在村(居)民委員會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規劃許可)書面申請,經村(居)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並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公示。
(二)村(居)民委員會簽署意見後將申請上報審批委員會辦公室。
(三)審批委員會組織農業服務中心、國土資源所、村鎮建設服務中心等單位對申報資料進行聯合審查,並進行現場聯合踏勘調查,填寫《農村宅基地和建房(規劃許可)審批表》。農業服務中心負責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申請條件、擬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積標準、宅基地和建房(規劃許可)申請是否經過村組審核公示等,並綜合各有關部門意見提出審批建議;國土資源所負責審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用途管制要求,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在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四)審批委員會負責召集各成員單位召開聯席審查會議進行聯審,聯審結果交由村(居)民委員會公示五天;經公示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發放《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農村宅基地批准書》。
(五)鄉鎮人民政府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審批管理台賬,按月分別報市農業農村局、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備案。
第十八條  歷史存在的“一宅多戶”確需逐戶申請宅基地,且因原房屋結構及安全不能拆除的,原“一宅”中的“多戶”須共同遷移,否則申請不予批准。
第十九條  農村村(居)民宅基地申請辦理過程中,經公示、審核、審批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應將結果反饋給申請人。
第二十條  經批准用地建房的,審批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到現場進行開工查驗,實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確定建房位置。建房完工後,審批委員會辦公室組織相關部門進行驗收,實地檢查是否按照批准面積、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積和規劃要求建設住房,並出具《農村宅基地和建房(規劃許可)驗收意見表》。
第二十一條  農村村(居)民宅基地批准後兩年內有效,逾期未開工建設的,相應宅基地審批手續自動失效、作廢。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撤銷或註銷其有關批准檔案和使用權證,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一)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滿兩年未動工建設的。
(二)騙取批准或者非法轉讓宅基地的。
(三)其他應收回宅基地使用權的。
第二十三條通過驗收的建房戶,依法向不動產登記部門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市農業農村局、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及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要落實“村(社區)報信息、鄉鎮調查處理、市級聯合執法”格線化管理責任,加強對違法占地的巡查、處置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要依法組織開展農村用地建房動態巡查,及時發現和處置涉及宅基地使用和建房規劃的各類違法違規行為。審批委員會要指導村級組織完善宅基地民主管理程式,設立村級宅基地協管員制度。
第二十五條  供電、供水、供氣、廣電、通訊等部門(單位)不得為違法占地提供相應服務。
第二十六條  未經批准、騙取批准、批少建多、擅自移位等違法占用土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綜合執法機構依法查處。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村(居)民委員會,在農村村(居)民宅基地申請審查、審核和審批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村(居)民宅基地的管理、處置和監督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農村村(居)民宅基地長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農業農村局負責解釋,相關表格(材料)由市農業農村局另行制發。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兩年。之前出台的相關檔案及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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