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謀罪(兩人以上為了實施不法行為而達成協定的行為,或者為了使用不法手段實現合法目的而達成協定的行為)

共謀罪(兩人以上為了實施不法行為而達成協定的行為,或者為了使用不法手段實現合法目的而達成協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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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謀罪一般是指兩人以上為了實施不法行為而達成協定(agreement)的行為,或者為了使用不法手段實現合法目的而達成協定的行為。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5、6條,《聯合國防止及懲治種族滅絕罪公約》第3條,《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1. (c). (iv)吸收了英美刑法中的共謀罪(conspiracy)概念,要求締約國分別創製“有組織犯罪共謀罪”、“洗錢罪共謀罪”、“種族滅絕共謀罪”和“非法販運麻醉品和精神藥物”共謀罪。與《有組織犯罪公約》相配合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23條要求締約國創設“洗錢罪共謀罪”。與未遂罪(at-tempt)和教唆罪(solicitation)一樣,共謀罪是普通法上的三大未完成形態犯罪之一。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共謀罪
  • 外文名:conspiracy
  • 類別:犯罪
  • 類似法律:未遂罪
法律立場,罪名區分,英美法律,共謀罪的概念,可罰性根據,日本立法,

法律立場

普通法的基本立場是:共謀罪的本質是複數行為人之間達成的不法協定,共謀本身具有可罰性,是一種犯罪。共謀罪的成立在客觀方面其實不需要達到未遂罪所需要的行為程度,可以說離目標犯罪的完成極其遙遠。共謀罪作為一種未完成形態犯罪和抽象危險犯,填補了嚴格的未遂罪(attempt)的空白對法益進行極為提前的保護,為政府提前地發動刑罰權提供了正當性根據,有助於將反社會的共同危險行動扼殺在萌芽之中。

罪名區分

未遂罪的客觀方面要求行為人至少實施了任何構成朝著實行犯罪方面邁進的實質步驟(substantial step)的行為。而實質步驟的行為,是一個已經達到“開始實行犯罪”的階段的行為。另外,未遂罪成立所要求的外化行為,必須是超出一種“預備行為(act of preparation)”之外的行為。[23]與共謀罪一樣,未遂罪也是一種危險犯。但是,未遂罪的成立在客觀方面的要求顯然比共謀罪嚴格得多。未遂罪的外化行為的判斷是實質的具體的危險判斷。即在未遂罪中,“法律基於個案的所有事實,判斷被告人的外化行為是否具有足夠充分的危險而值得科處刑罰。相反,在共謀罪的場合中,法律歸納和總結認為,從長遠來看,所有各種協定足夠地危險而值得懲罰。”

英美法律

共謀罪的概念

在普通法上,共謀罪一般被認為是兩人以上為了實施不法行為而達成協定的行為,或者為了使用不法手段實現合法目的而達成協定的行為。例如,A和B就實施盜竊達成合意,不論作為共謀目標的盜竊是否實現,二人都構成盜竊共謀罪。一般而言,共謀罪的成立需要具備如下幾個條件:
1.犯罪主體的複數性,單人的謀議不成立共謀罪。但是,行為人沒有必要明知共同共謀者的身份。
2.行為人達成不法協定。共謀罪的行為要件表現為不法協定。不法協定是指所有共謀者就實施不法行為或者使用不法手段實現合法目的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作為共謀罪核心要件的協定沒有必要是正式的協定,行為人之間達成的“心照不宣的理解”即可構成協定。而“心照不宣的理解”可以從共謀者的行為中推導出來。在普通法中,共謀罪的目標沒有必要一定是犯罪行為。一般的違法行為,甚至是違反公共政策或者不道德的行為都可以作為協定的對象。
3.行為人具有具體故意(specific intent)。行為人僅僅明知某個特定的犯罪目標還不夠,還應當具備追求、希望實現該犯罪目標的具體故意,才構成共謀罪。例如,A開玩笑地邀請B一起實施盜竊,B嚴肅地同意。A和B都不構成共謀罪。再者,行為人具備概括故意(general intent)也不能成立共謀罪。例如,A對B說,咱們一起犯罪吧。B本來正有此意,同意了。A和B僅具有概括故意,不能成立共謀罪。此外,控方沒有必要證明被告人明知共謀的所有細節、共謀的所有目標、或共謀中所有其他參與人的身份。
4.某些制定法要求外化行為(overt act)要件目前某些制定法(例如《美國模範刑法典》)等要求共同共謀者在推進共謀的過程中至少實施了一個外化行為才能追訴共謀罪。外化行為要件的目的在於證明:共謀正在進行,而不是一個存在於行為人思想中的單純方案。外化行為沒有必要是不法行為,也沒有必要是起訴書中指控的實體犯罪。但是,普通法沒有要求共謀罪的成立需要具備外化行為要件,而且並非所有的聯邦共謀罪制定法都要求共謀罪的成立應當具備外化行為要件。即使承認外化行為要件,普通法的基礎性規則即共謀或協定或聯合是共謀罪的核心和本質,依然沒有動搖。在這種立法規定下,如果借用大陸法系刑法學的概念,似乎可以認為外化行為是一種客觀處罰條件。

可罰性根據

目前一般認為共謀罪的可罰性根據有如下兩個:
1.共謀罪填補了嚴格的未遂罪(attempt)的空白。行為人就犯罪或不法行為等實施達成合意,表明共謀罪成立。可見,“共謀罪為法律在反社會後果仍然可以預防的早期階段實施干預提供了正當性根據”。如果沒有共謀罪的創設,某些危險的行為必須等待其達到未遂犯的狀態才能處罰,顯然刑罰權的發動過於滯後。因為未遂罪的成立尚需要行為人至少朝著向目標犯罪邁進的方向實施了強有力證明其犯意並且接近目標犯罪實行的行為。
2.集團犯罪特殊危險性原理普通法的通常觀念是:兩個人聯合起來實施犯罪所造成的危險遠勝於單個人獨立實施犯罪所造成的危險。共謀罪對社會造成的危險遠勝於同樣的人單獨實施犯罪所造成的危險。所以,必須在行為人達成協定之時懲罰共謀罪。普通法的傳統見解深深地影響了後世共謀罪規則的發展。到目前為止,無論是英國刑法還是美國刑法依然恪守傳統普通法的基本見解,即只要行為人就不法行為的實施達成合意,共謀行為本身就是犯罪,共謀罪的成立並不需要行為人繼續推進共謀將共謀罪的目標行為實施完畢,甚至根本不需要實施任何外化行為。即使出現了外化行為,外化行為也是作為證明共謀存在的證據,共謀罪懲罰的對象並非外化行為,而是外化行為所表征的協定或聯合
“基本的共謀原則在現代刑法中占據一席之地。因為在犯罪目的的背後,集中多人的力量、機會和資源比一個單一的不法者更危險,而且更難以控制。為了對付此種危險的犯罪聯合,政府必須享有使定罪更容易、懲罰更嚴厲的特別法律原理方面的優勢。”因此,根據共謀罪規則,控方在運用共謀罪追訴被告人特別是有組織犯罪的被告人時享有諸多優勢。
首先是實體法上的優勢。普通法的基本立場是:共謀本身具有可罰性,是一種犯罪。外化行為不是共謀罪的構成要件,但可以作為證明共謀罪的證據。外化行為沒有必要是犯罪行為,沒有必要是共謀的對象即目標犯罪,也沒有必要是違法行為,合法行為本身都可以被視為外化行為。共謀罪的成立在客觀方面其實不需要達到未遂罪所需要的行為程度,可以說離目標犯罪的完成極其遙遠。所以,共謀罪的人罪門檻是很低的。這為刑罰權的提前發動提供了正當性根據。
共謀罪獨立於目標犯罪而具有可罰性。一旦目標犯罪得以實施,則應當對共謀罪與目標犯罪實行數罪併罰,而不能用目標犯罪吸收共謀罪。這點與英美刑法中目標犯罪完成後未遂罪和教唆罪(solici-tation)被目標犯罪吸收的規則是截然不同的。這種做法其實是將共謀罪作為目標犯罪的加重處罰情節對待,對參與共謀的共謀者科處了額外的刑罰。
傳統普通法認為,部分共謀者實施了目標犯罪,而部分共謀者僅參與共謀,單純參與共謀的共謀者承擔共謀罪的責任,而實施目標犯罪的人同時承擔共謀罪和目標犯罪的責任。不過,1946年美國平克頓案(Pinkerton v.United States)的出現,改變了普通法的基本立場。平克頓規則認為,單純的共謀者應當對共同共謀者為了推進共謀而實施的所有可以合理預見的實體犯罪承擔替代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 )。這個規則極大擴張了共謀罪的適用範圍。只要參與共謀,不需要有幫助或教唆行為,都對共同共謀者實施的所有可以合理預見的犯罪承擔替代責任。共謀者替代責任基本上依靠民法的代理人理論,即單純參與共謀的共謀者授權共同共謀者代其實施目標犯罪,因此應當對代理的結果承擔替代責任。

日本立法

法國巴黎恐怖事件促使日本積極考慮,配合國際社會的反恐步伐,制訂稱為“共謀罪”的法律。這一法案此前遭遇輿論反彈,擔心會造成過度監視,剝奪國民自由。日本媒體18日指出,巴黎事件給日本敲起警鐘,將促使當局加快步伐制訂相關法律。
據報導,聯合國在2000年11月通過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要求締約國訂立“共謀罪”。日本雖然簽署了有關條約,但遲遲沒有制訂“共謀罪”。
2014年,日本執政黨一度要以提交“組織犯罪處罰法”修正案設立這個法律,但中途遭到輿論的反對而放棄。
報導稱,巴黎恐怖攻擊後,日本首相安倍晉三已下令首相府國安局提升反恐機制,而執政黨自民黨內部目前也在積極探討制訂“共謀法”。
自民黨幹事長谷垣楨一表明:“日本明年(2016)將召開八國峰會。若沒有足夠的信息,就無法做出周全對應。”
副總裁高村正彥也在一記者會上指出:“要全面提升反恐機制,就必須有周全的法律。”
日本產經新聞18日發出訊息,稱巴黎恐襲事件將促使日本當局有更充分的理由制訂“共謀法”。因為這一法律能讓日本與國際反恐有更多溝通,有助杜絕恐怖分子潛入。
東京即將在2020年主辦奧運,日本當局有必要同美國中情局和英國的秘密情報機關合作。制訂“共謀罪”法律,將有助日本向其他國家索取反恐情報。
產經新聞也引述日本外交部官員談話指出,半年前恐怖組織安插在世界各地的戰鬥員估計為1.5萬人左右,而今推測已超過2萬人。訊息稱,日本當局決定,在2016年追加的預算中,增加反恐經費。此外,也在2016年八國峰會召開前,設立一專門收集情報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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