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犯罪指的是因違反噪聲污染、水質污染大氣污染和工業廢棄物污染等方面的法律規定,對公民人身和社會環境造成危害的犯罪行為。公害作為法律用語,最早出現在日本的《河川法》 (1896年)中,專指河流侵蝕、妨礙航行等危害。日本在1967年規訂的《公害對策基本法》中,則進一步將公害定義為:由於人類的生產生活行動所引起的相當範圍的環境污染,包括水污染、大氣污染、噪聲污染等等。
由於環境問題涉及到社會的很多方面,公害犯罪表現形式也多種多樣,因此,各國在規定公害犯罪及其刑事責任時,規定的方式也有所不同。概括起來,主要有這四種形式:一是制定環境特別刑法,對公害犯罪及其處罰,以單行刑事法律的形式專門作出規定;二是在環境保護法中規定刑事條款,對罪名及刑罰種類和幅度直接作出規定;三是修訂普通刑法,補充公害犯罪的具體犯罪構成和制裁措施;四是將環境保護法與一般刑法有機地結合起來,既在環境保護法中作出刑事法律規定,又在一般刑法中規定公害方面的犯罪,使用時,將兩者結合在一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