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部關於辦理流竄犯罪案件中一些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在1989.12.13由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法務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部關於辦理流竄犯罪案件中一些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89年12月13日
- 實施時間:1989年12月13日
- 頒布單位: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法務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廳、局:流竄犯罪是當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一個突出問題,必須依法予以嚴厲打擊。流竄犯罪具有易地作案,騷擾面廣,社會危害大等特點。這類案件,一般抓獲難、查證更難,往往給偵查、批捕、起訴、審判工作帶來諸多困難。為了及時有效地懲處流竄犯罪分子,現對辦理流竄犯罪案件中的一些具體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於流竄犯的認定流竄犯是指跨市、縣管轄範圍作案的犯罪分子。凡構成犯罪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屬於流竄犯罪分子:
1.跨市、縣管轄範圍連續作案的;
2.在居住地作案後,逃跑到外省、市、縣繼續作案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視為流竄犯罪分子:
1.確屬到外市、縣旅遊、經商、做工等,在當地偶爾犯罪的;
2.在其居住地與外市、縣的交界邊沿結合部進行犯罪的。
二、關於流竄犯罪團伙案件的認定的處理凡三人以上經常糾結在一起進行流竄犯罪活動的,為流竄犯罪團伙。對流竄犯罪團伙案件,只要符合犯罪集團基本特徵的按犯罪集團處理,不符合犯罪集團特徵的按共同犯罪處理。對於只抓獲了流竄犯罪團伙的一部分案犯,短期內不能將全部案犯抓獲歸案的案件,可根據已查清的犯罪事實、證據,分清罪責,對已抓獲的罪該逮捕、起訴、判刑的案犯,要先行批捕、起訴、審判。對在逃的案犯,待抓獲後再依法另行處理。
三、關於流竄犯罪案件的定案處理
1.對流竄犯罪事實和證據材料,公安機關要認真調查核實,對其主要犯罪事實應做到證據充分、確鑿。在人民檢察院批捕、起訴,人民法院審判以及律師辯護過程中,均應考慮到流竄犯罪分子易地作案,查證十分困難的實際情況,只要基本事實清楚和基本證據確鑿,應及時批捕、起訴、審判。對抓獲的案犯,如有個別犯罪事實一時難以查清的,可暫不認定,就已經查證核實的事實,依法及時作出處理。對於共同犯罪案件,原則上應一案處理。如果有的同案犯在短期內不能追捕歸案的,可對已抓獲的案犯就已查清的犯罪事實依法處理,不能久拖不決。
2.涉及刑事責任年齡界限的案件,必須查清核實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經調查,確實無法查清的,可先按被告人交代的年齡收審、批捕,但是需要定罪量刑的,必須查證清楚。
3.流竄犯因盜竊或扒竊被抓獲後,贓款贓物雖未查獲,但其供述的事實、情節與被害人的陳述(包括報案登記)、同案人的供述相一致的,或者其供述與被害人的陳述(包括報案登記)和其他間接證據相一致的,應予認定。
4.被查獲的流竄犯供述的盜竊或扒竊事實、情節與繳獲的贓款贓物、同案人的供述相一致,或者被告人的供述與繳獲的贓款贓物和其他間接證據相一致,如果找不到被害人和報案登記的,也應予以認定。
5.流竄犯在盜竊或扒竊時被當場抓獲,除繳獲當次作案的贓款贓物外,還從其身上或其臨時落腳點搜獲的其他數額較大的款物,被告人否認系作案所得,但不能說明其合法來源的,只要這些款物在名稱、品種、特徵、數量等方面均與被害人的陳述或報案登記、同案人的供述相吻合,亦應認定為贓款贓物。
6.流竄犯作案雖未被當場抓獲,但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其他間接證據能相互吻合,確能證實其作案的時間、地點、情節、手段、次數和作案所得的贓款贓物數額的,也應予認定。
7.對於需要判處死刑的案犯,在查證核實時,應當特別慎重,務必把事實和證據搞清、搞準、搞紮實。
四、關於認定流竄犯罪贓款贓物的數額起點在辦理流竄盜竊或者扒竊案件時,既要看其作案所得的數額,又應看其作案的手段、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對那些抓獲時作案所得的款物數額雖略低於當地非流竄犯罪的同類案件的數額標準,但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也要依法定罪判刑;對多次作案,屬慣犯、累犯的,亦應依法從重懲處。
五、關於流竄犯罪案件的管轄範圍根據《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對罪該逮捕、判刑的流竄犯罪分子,原則上由抓獲地處理。流出地和其他犯罪地公安機關應負責向抓獲地公安機關提供有關違法犯罪證據材料。在逃勞改犯、勞教人員流竄多處進行犯罪被抓獲後,或由主罪地公安、司法機關處理,處理後原則上仍送回原勞改、勞教單位執行。抓獲的在逃未決犯、通緝案犯,已批准逮捕、刑事拘留和收容審查潛逃的案犯,除重新犯罪罪行特別嚴重者由抓獲地處理外,原則上由原辦案單位公安機關提回處理。案件管轄不明的,由最先發現的公安機關或上級指定的公安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