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修正案》在2007.10.25由公安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修正案
- 頒布時間:2007年10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7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公安部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修正案》已經2007年10月25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12月1日施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一、將第三百三十一條修改為:“需要對外國人採取拘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應當由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並將有關案情、處理情況等於採取強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時以內報告省級公安機關,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需要對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或者涉及國與國之間外交關係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複雜案件中的外國人採取拘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應當由省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並將有關案情、處理情況等於採取強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時以內報告公安部,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
二、將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地(市)級公安機關對外國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決定或者執行拘留、逮捕後,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將外國人的姓名、性別、入境時間、護照或者證件號碼、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及有關情況,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實,已採取的強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據等報告省級公安機關。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館、領事館,同時報告公安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