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隊工作規定

《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隊工作規定》在1997.09.10由公安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隊工作規定
  • 頒布單位:公安部
  • 頒布時間:1997.09.10
  • 實施時間:1997.09.10
《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隊工作規定》已經1997年7月11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隊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根據《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隊在本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的領導下開展工作,向督察長負責。
第三條 警務督察隊在本級公安機關轄區內,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執法執勤活動的下列情況進行現場督察:
(一)上級和本級公安機關各項警務部署、命令、規定執行的情況;
(二)文明執勤、文明執法和遵守警容風紀規定的情況;
(三)處置公民報警、求助和控告申訴的情況;
(四)違反規定進入賓館、旅店、歌舞廳等公共場所的情況;
(五)使用武器、警械、警用車輛、警用標誌等裝備的情況;
(六)《公安機關督察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
(七)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和上級督察機構交辦的其他督察事項。
第四條 警務督察隊執行督察任務時,不得少於二人,採取著裝督察或者便衣督察的方式。
督察人員在著裝執行任務時,必須佩戴督察標誌;必要時,出示督察證件;在著便衣執行任務過程中,需要當場糾正人民警察違紀行為時,必須出示督察證件。
第五條 警務督察隊執行督察任務時,發現人民警察違反警容風紀規定的,應噹噹場予以糾正。
第六條 警務督察隊對有違法違紀或者阻礙督察人員行使職權行為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帶離現場。
第七條 警務督察隊對人民警察違反法律規定攜帶、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車輛、警用標誌的,應當予以制止或者糾正;必要時可以扣留,並移交公安機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八條 警務督察隊對人民警察情節輕微的違紀行為,應當進行批評教育;必要時,應當書面通知其所在單位。
警務督察隊對人民警察嚴重違法違紀行為,應當按照督察機構管轄許可權處理或者移交公安機關主管部門處理。
公安機關主管部門對警務督察隊移交處理的事項,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通知警務督察隊。
第九條 警務督察隊對現場督察的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向督察長報告;對重要事項的督察情況,必須向同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和上級督察機構報告。
第十條 警務督察隊發現公安機關或者人民警察執行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警察職責範圍的指令時,應當予以制止,並向督察長和上級督察機構報告。
第十一條 警務督察隊對現場督察的情況需要通報有關部門的,可以使用《督察通知書》。
第十二條 警務督察隊在執行督察任務時,遇有公民非法攜帶、使用武器和警械或者非法使用警用車輛、警用標誌、證件和穿著人民警察制式服裝的,應噹噹場予以收繳,必要時移送公安機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警務督察隊在執行督察任務時,遇有公民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檢舉、控告的,應當予以受理;對不屬於督察機構職責範圍的,在受理後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警務督察隊應當支持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和行使職權,保護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支持督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人民警察在接受督察時,應當如實回答督察人員的詢問。
第十六條 警務督察隊執行督察任務,必須自覺接受社會、公民和人民警察的監督。
公民或者人民警察發現督察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十七條 督察人員必須做到:
(一)模範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人民警察的各項紀律;
(二)服從命令,聽從指揮,接受監督,不得濫用和超越職權;
(三)嚴格執法,文明執勤,清正廉潔,不徇私情;
(四)熱情服務,語言文明,禮貌待人;
(五)警容嚴整,著裝規範,舉止端莊。
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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