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權研究》是馬一創作的論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司人權研究
- 論文作者:馬一
- 導師:石慧榮指導
- 學科專業:民商法學
- 學位授予時間:2008
- 學位級別:博士論文
- 關鍵字:公司 人權 憲法
- 學位授予單位:西南政法大學
- 館藏目錄:2010\D911\8
- 館藏號:D911
內容簡介
公司人權制度是商事主體基本經濟權利與自由的憲法保障體系。它是國家干預無意識負面效應的動態解決機制,在商事主體的基本權利與國家干預之間建立制度性平衡。 公司人權在美國首先確立,因為美國有限制政府權力的傳統。1798年,美國最高法院在Calder一案中認為:政府調控經濟的許可權要服從於人民建立政府的目的,從而廢除了州《遺囑檢驗法》。這最早體現出法院對國家干預基本經濟權利的限制。 1816年,美國新罕布夏州通過了一項立法。該法以民主為理由將私人資金來源的Dartmouth學院的體制改變成州立大學,並改變了公司的章程。在該案中,美國最高法院通過擴大《憲法》中的‘人’的解釋,將法人納入了‘人’的範圍,從而開啟了公司自然人權利的先河。其後的近200年的時間裡,美國最高法院通過26個階段的一系列經典判例,確立了公司契約自由、住宅不受侵犯、言論自由、免於徵收、正當程式、禁止強迫自證其罪、禁止二次審判等一系列‘人’的權利,使公司人權概念不斷在美國深入人心,並最終成為一個美國司法、學界都認可的概念。“公司人權”是美國工業化時代中,商事主體追求經濟基本權利和自由的法律基礎。 歐洲公司人權起步較晚,1952年3月,《歐洲人權公約》第一議定書中才明確規定法人也是人權的主體,並通過歐洲人權法院受理案件,以保護歐洲各國公司的基本經濟權利與自由。澳大利亞、加拿大的公司人權體系主要是通過最高法院判例建立。紐西蘭1990年的《人權宣言》明文規定:可行的地方憲法給與自然人的權利都給予公司。我國的台灣地區,“台灣地區憲法”通過大法官釋憲,將公司納入憲法的保護範圍。公司人權在近代,在世界範圍內廣泛得以展開。 憲法對經濟發揮作用並非來源於設立獨立的“經濟憲法”。從世界範圍看,憲法主要通過公司“人化”,通過建立公司的基本經濟權利和自由的保障,來發揮其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基礎作用。1890年至1910年,美國《憲法》14修正案的正當程式原則保護自然人的有19件,保護公司的有288件。1905年至1935年,美國公司人權的憲法保障體系廢除了勞動、女工、消費者保護、價格、商業準入等方面的200項不適度的經濟立法。1998年至2003年,歐洲人權法院利用《歐洲人權公約》解決了126件國家侵犯公司基本經濟權利和自由的案件。公司人權體系已經成為世界主要已開發國家維護商事主體經濟權利和自由的盾牌。 由於憲法或公約的文字十分簡潔,世界已開發國家公司人權產生的原因、目的、意義都主要是通過各國最高法院的判例來論述。因此,筆者採用了總分總的寫作框架。先論述公司人權的背景、概念、意義,再通過對各國最高法院對公司人權163個判例的介紹,將公司人權這個龐大概念下的各項內容分別向讀者解析。最後,筆者總結世界經驗,結合我國實際情況,構建了我國公司人權的基本框架和評判標準,為“市場經濟發揮資源配置的基礎作用”提供制度性保障。 本文除導論外分為五章,約27萬字。 第一章為“公司人權的產生”,主要介紹公司人權產生的動因、歷史必然性、公司人權的概念、意義和公司自然人化保護的歷程。在第一節中,筆者介紹了美國對國家調控侵犯商事主體基本經濟權利和自由進行制約的原因。通過解析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的經典論述,介紹了公司第一次得到憲法中‘人’的權利的背景、原因和意義。第二節詳細介紹了公司人權產生的歷史必然性,筆者大膽地提出:“承擔時代經濟建設單元的主體將會承擔爭取經濟權利重任”的觀點,並得出公司人權是現代市場經濟歷史發展的必然產物的結論。第三節,在介紹了人權概念與公司人權概念差別的基礎上,文章給出了公司人權概念的內涵和外延,解析了公司人權在資本主義不同發展階段的作用,歸納了公司人權演進的時間表。第四節,文章論證了公司人權的重要意義,包括:減少國家干預的負面效應;促進民主自律;保障商事自由;保障經濟利益多元化;保護自由市場和促進經濟的持久繁榮。 第二章為“美國公司人權制度研究”。美國是世界上第一個將公司作為憲法上的‘人’而給予其利益保護的國家,其制度是世界上最完善的。美國國家的構建者在立憲的時候就已經為保護基本經濟權利、限制政府權力擴張埋下了種子。經過先賢們從19世紀至今近200年的發揚光大,公司廣泛地獲得了憲法中‘人’的權利,最高法院也為審查不當的經濟立法提供了全面的令人信服的原則。在美國,公司本身是市場的主體,同時,它又是從不當經濟干預中將自由市場拯救出來的中流砥柱。正是依靠最高法院獨立的審查,才在經濟自由與國家行政調控權力之間建立起寶貴的制度平衡,從而保障了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本章第一節介紹了美國公司的契約自由權;第二節介紹了正當程式對公司的保護;第三節介紹公司財產不受侵犯;第四節介紹公司商業言論自由權和政治言論自由權;第五節介紹了公司經營場所不受侵犯;第六章介紹了公司不被二次審判和強迫自證其罪。本章通過106個案例的分析,對公司人權下包含的各個基本經濟權利和自由進行了分類解析,以讓讀者了解美國公司人權的制度構建及評價體系。 第三章為“歐洲人權制度研究”。《歐洲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對歐洲各國人權提供的基礎性保護是成文法對公司基本權利和自由保護的成功例子。與美國不同,歐洲公司獲得‘人’的權利並非是通過憲法來提供依據,它們是通過國家間的條約,並成立一個獨立的專門機構,對涉及侵犯‘人’的基本權利的情況進行專門的審查,從而保護歐洲不再受到集權政府不當公共政策的迫害,使得公共政策保持了至少的人性標準。公約的《第一議定書》第一條開宗明義地將法人、自然人同樣地納入到了公約的保護範圍下,成為保護法人基本權利的強有力依據。本章第一節先概況地介紹了歐洲公司人權的司法體系,然後,分別在二至六節中,結合41個案例,論述了公司經營場所權、商業言論自由權、財產不受侵犯權、正當程式權及無歧視對待權等五個歐洲各國都承認的公司憲法性權利,並在分析每種權利的時候,給出了評判國家干預是否適度的標準及理由。 第四章為“澳洲、日本、我國台灣地區公司人權研究”。該章首先介紹了澳大利亞最高法院的13個判例、紐西蘭的憲法性檔案——《紐西蘭人權宣言》,並對這兩個國家的公司人權保護狀況進行了闡述,接著簡要介紹了日本和我國台灣地區的公司憲法保護情況。 第五章為“公司人權在我國的理論與實踐”。在本章第一節中,筆者首先介紹了我國公司立法審查建議權的相關立法。第二節中,筆者利用現行世界成熟的司法審查標準對我國的相關案例進行分析,對我國公司的財產權、經營場所、商業言論、正當程式、契約自由的保障措施提出了判定實例。最後,筆者構建了我國公司人權體系的初步框架,與黨的十七大報告:“從制度上更好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保持一致。筆者認為:落實市場的制度性保障,需要落實、建立以下機制:(1)國家“適度”干預的評判及標準;(2)由獨立機構公正審查國家干預的適度性,以制度制約權力;(3)建立國家行政權利與商事基本經濟權利和自由的“制度平衡”。並提出由最高法院對國家干預的負面效應進行審查是一個較好的做法。 眾所周知,國家調控具有的先天優勢使得國家調控立法總被看作是把握全局、高屋建瓴,似乎學者們已經習慣性地認為:國家調控具有先天的勿庸置疑性。但統治者不是正義與自由的唯一監護人。立法的效果只有立法後才能觀察得到,立法者不可能預見到立法產生的所有影響,立法目的和手段有時候會脫節。因此,需要法律制定的權力回到法律賴以存在的社會契約和共和原則上,需要法律制定的權利的本質服從於法律制定許可權的來源,需要憲法通過擴大解釋‘人’將商事主體納入保障體系。這樣,公司人權就成為了憲法進入商事領域的連線點,它為國家干預主體(國家)與商事主體(公司)之間提供了一個在公正無偏頗的第三方主導下,公平聽取雙方意見,並按照既定評判標準解決問題的途徑,它是強與弱之間的制度平衡。 憲法賦予公司人的權利並非寫於流沙之上,相反,是無數智慧的沉積和盡促進社會進步之所能的努力使得其變得不朽。我們在理解憲法時,應當不僅僅局限於憲法已經是什麼,而應當看到,憲法所保護的權利應當是什麼、憲法對經濟的保障的構想是什麼。如果我們不能這樣做到,那么憲法對市場經濟的保障將沒有意義。並且,隨著時間流逝,該憲法賦予的權利也將會變成沒有生命的公式,那些言語所承載的權利,也將失去其現實性。 鑒於憲法給予社會發展的基礎性權利保護不可或缺,鑒於立法者不可能完全預見立法實施的效果,鑒於對政府行政能力具有壓倒性優勢的擔憂,鑒於立法目的和手段可能背離,筆者借鑑世界經驗,將市場主體擁有的神聖的、不可剝奪的權利連同該權利的保障機制闡發於本文之中,以便立法者在調控經濟的時候能夠隨時銘記立法目的與手段的聯繫,以便公司可以使用一些無可爭辯的原則來維護自己珍視的權利。 本文創新性觀點如下: (1)正如沒有對公民權利的充分保障就沒有自由市民社會一樣,沒有對干預市場的調控權力的制度性制約,就沒有健康的市場經濟。 (2)干預立法並不當然適度,立法者不能既干預、又同時證明自己適度。 (3)制約干預的權利與干預的權力同等重要、或者制約干預比干預本身更重要。 (4)干預的需要與制約干預的需要同等需要,市場經濟發揮主導作用需要基礎性經濟權利的制度性保障,調控的權力需要制度性平衡。 (5)市場主體經濟權利被立法侵犯的時候應當由公正、無偏頗的第三方平等地聽取立法者和受調控者雙方的意見,並通過此途徑弘揚經濟立法令人信服的理由。 (6)僅有憲法明言而沒有保護途徑的權利不是嚴格的法律權利,公司權利需要制度性保護、調控權力也需要制度性制約。 本文根據世界主要已開發國家的歷史經驗,首次總結出國家干預‘適度’的評判標準: (1)立法手段是否與立法目的脫節; (2)侵犯基本權利是否是出於‘被迫的、緊急的公共利益’; (3)立法目的是否具有實現的可能或成本過高; (4)對基本經濟權利和自由的限制是否符合正當程式; (5)是否有其它手段可以替代達到該目的,且社會成本更小; (6)立法手段的成本、手段的比例; (7)社會本位並非在所有案例中都必然優先於經濟權利和自由。 綜上所述,不保障商事主體基本經濟權利和自由就不能有效發揮市場經濟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沒有制約的國家干預不是適當的科學的國家干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