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論”於法有據1.刑法相關規定強調公務性。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強調的是“公務”屬性,從事公務是其本質特徵,無論身份如何,只要是依法從事公務者,應視為國家工作人員。這是界定國家工作人員範圍的法律標準。
2.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司法解釋再次明確了公務論。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情況,討論了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的適用問題(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解釋如下:“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這一解釋再次明確了瀆職罪主體以“公務論”進行界定的標準。強調不論是否列入編制,只要在國家機關中工作或者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均按照瀆職罪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