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體育學院競賽工作規定》在1991.01.19由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全國體育學院競賽工作規定
- 頒布單位: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
- 頒布時間:1991.01.19
- 實施時間:1991.01.19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體育學院競賽工作的管理,提高運動水平,促進教學、科研、訓練工作,培養學生的競賽組織和管理能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全國體育學院競賽的項目、時間、地點、辦法,應當結合學校教學、訓練的特點確定。
第三條 足球、籃球、排球、桌球、田徑、體操(含藝術體操)、武術、游泳項目每隔四年舉行一次比賽,每年比賽其中的兩項。其它項目根據自願參加的原則,可自行組織邀請賽。
第四條 承辦的競賽的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承辦該項目競賽所需要的場地、器材、設施;
(二)有組織該項目競賽的能力,能保證競賽工作嚴謹有序,競賽編排合理,並有一支業務能力較強的裁判隊伍;
(三)能夠確保運動員的一伙食質量,並符合衛生標準;
(四)具備競賽需要的住宿、交通、醫療、安全條件。夏季承辦競賽應有防暑措施。
第五條 參加比賽的運動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必須是思想進步、品行端正的學生;
(二)必須是經過全國普通高等學校統一考試或按照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國家教育委員會規定的單獨招生辦法入學的本、專科學生、研究生;
(三)必須是各門基礎理論課考試及格的學生;
(四)必須是經醫生檢查證明身體健康的學生。
符合上述條件的在籍學生可以代表所在學校參加比賽。
成人教育的本、專科學生不得報名參加比賽。
在比賽開始後,經查實運動員不符合參賽條件的,取消其比賽資格(集體項目取消全隊資格)和所得名次,並停止參加下屆比賽。對嚴重弄虛作假者,予以通報批評,並追究領導者責任。
第六條 為保證人才培養的質量,使學生完成教學計畫規定的學習任務,任何人不得因比賽任意批准學生免修、免考基礎理論課。
第七條 各項目比賽的正副總裁判長由國家體委選派;各參加單位可選派一名該項比賽的一級以上裁判。
第八條 申請和承辦體育學院競賽應遵守以下程式:
(一)擬承辦比賽的單位根據承辦條件和要求,在賽前三年的四月就承辦競賽的時間和項目等向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科教司提出書面申請。
(二)經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批准承辦競賽的單位,能否按計畫承辦,必須於賽前一年的五月向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科教司提出報告;
(三)承辦單位必須於賽前一年的十月草擬出承辦項目的競賽規程,徵求各參賽單位意見修改後,於十二月報國家體育委員會審核下發;
(四)承辦單位必須於比賽當年的三月向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科教司提交競賽籌備工作的具體方案;
(五)競賽結束後認真聽取意見,進行總結,並在一個月內將工作總結和成績冊報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科教司。
第九條 舉辦規定項目的競賽經費,由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按照規定的運動員和工作人員人數,於賽前一個月一次撥給。此項經費包括承辦單位為各代表隊提供比賽前三天、後二天的大會食宿。
各體育學院自行組織邀請賽的經費,由承辦單位與有關體育學院協商自籌解決。
參賽單位應嚴格遵守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下發的競賽規程和有關規定,不得任意超員和提前到達賽地,編外人員一律收費。
第十條 競賽承辦單位應設立精幹的工作機構,負責競賽的組織工作。
第十一條 競賽承辦單位應組織學生觀看比賽,並吸收一定數量的學生參加競賽組織工作。
有條件的承辦單位可以邀請有關專家作專題報告或組織調研活動。
第十二條 為保證比賽質量,促進精神文明建設,承辦單位應根據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有關規定組織開展體育道德風尚獎評選活動。
第十三條 田徑、游泳項目設全國體育學院競賽紀錄,該兩項紀錄的設立和破紀錄的審批程式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承辦競賽和參賽單位應堅持勤儉節約的方針,嚴禁鋪張浪費。
運動隊、運動員、裁判員違反競賽紀律的,按照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日發布的《全國體育競賽賽區工作條例的紀律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各項目運動會的報名日期、參加辦法、競賽辦法、錄取名次及獎勵等具體問題,由承辦單位根據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對各競賽項目的要求另行通知。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科教司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五日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發布的《全國體育學院競賽工作暫行規定》和一九八四年二月八日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發布的《體育學院競賽工作的補充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