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月1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五次全體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意見
- 頒布時間:1999年01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1月16日
- 頒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規定,特提出如下意見,以備澳門特別行政區制定實施細則時參照:
一、澳門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所持有的有效澳門居民身份證,在1999年12月20日以後繼續有效,直至換髮新的身份證。
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持有上述澳門居民身份證,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1.身份證載明澳門出生者;
2.身份證從首次發出日計已滿七年者;
3.身份證不能證明在澳門合法住滿七年,但持有有效澳門永久居留證,或持有治安警察廳或身份證明司簽發的有效居住證明書證明其已在澳門合法居住滿七年者。
符合以上三項條件中任何一項的澳門居民中的葡萄牙人和其他人,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還須符合“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要求。
二、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的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和葡萄牙人,是指父母雙方或一方在澳門合法定居期間所生的人,但因符合本意見第一點所列條件而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者除外。
三、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必須是本人出生時其父母雙方或一方已經成為澳門基本法規定的永久性居民,該子女要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須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四、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中國公民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的計算方法,應為任何時間的連續七年。
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和第(五)項規定的葡萄牙人和其他人,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的計算方法,須符合“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要求,故應為緊接其申請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之前的連續七年。
基本法中所規定的在澳門“連續”居住,計算時包括在澳門居住期間外出留學、經商和探親訪友等。
五、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的在澳門出生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其他人”子女,必須是本人出生時其父母雙方或一方已經成為澳門基本法規定的永久性居民。該子女在年滿十八周歲後,如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五)項的有關規定,可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六、移民海外的原澳門居民中任何符合基本法規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條件的中國公民,均可從海外返回澳門定居,享有居留權。以外國公民身份返回澳門者,在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有關條件時,可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七、關於“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和“在澳門通常居住”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實施細則,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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