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條例是為促進蒙古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和學習使用制度化及其繁榮發展,使蒙古語言文字在社會生活中更好地發揮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實際,制定的條例。於2004年1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條例
  • 通過時間:2004年11月26日
  • 施行時間:2005年5月1日
  • 通過會議: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
  •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檔案全文,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學習和教育,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第四章 科學研究和規範化、標準化,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條例說明,審議結果,修改情況,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蒙古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和學習使用制度化及其繁榮發展,使蒙古語言文字在社會生活中更好地發揮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蒙古語言文字是自治區的通用語言文字,是行使自治權的重要工具。
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執行職務時,同時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的,可以以蒙古語言文字為主。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蒙古語標準音和統一蒙古文標準寫法,自治區以正藍旗為代表的察哈爾土語為蒙古語標準音。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蒙古族公民學習、使用、研究和發展蒙古語言文字的權利,鼓勵各族公民學習、使用、研究蒙古語言文字。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蒙古語言文字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蒙古語言文字的規劃、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蒙古語言文字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學習使用蒙古語言文字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學習和教育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重點扶持以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為主的各級各類教育,培養兼通蒙漢兩種語言文字的各類專業人才。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對蒙古語言文字授課教育的資金投入。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的學校給予政策優惠和資金補貼,對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的學生減免學費、雜費、教材費,實行助學金、獎學金制度,保證貧困家庭學生完成學業。
第十一條 漢語言文字授課的蒙古族中、國小校,應當設定蒙古語言文字課程。
第十二條 蒙古族人口較多的盟市,應當興辦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的中等職業技術學校。
第十三條 各類高等學校逐步加強或者增設以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為主的專業,並擴大預科班的招生規模,預科班應當招收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的學生。各類高等學校應當對蒙古語言文字授課專業的招生實行計畫單列,逐步增加招生人數。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特殊政策,拓寬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的大中專畢業生就業渠道,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接收用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的大中專畢業生。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蒙古族聚居地區的農牧民,開展以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為主的實用技術培訓,加強實用技術培訓的配套建設。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條 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的公文應當使用蒙漢兩種文字。
駐自治區的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在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企事業單位中,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開展工作並達到自治區規定標準的工作人員,享受蒙古語言文字津貼。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應當加強蒙古語言文字翻譯機構和隊伍建設,配備翻譯人員。
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的蒙古語言文字翻譯工作人員,享受蒙古語言文字翻譯工作崗位津貼。
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中從事蒙古語言文字翻譯工作,並獲得專業技術職務的,在醫療保險、住房和差旅費等方面享受同等專業技術職務人員待遇。
第十九條 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召開大型重要會議時,應當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召開一般性會議時,應當根據與會人員的情況,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
第二十條 各級司法機關在司法活動中,應當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蒙古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各級信訪部門對使用蒙古語言文字的民眾來信來訪,應當使用蒙古語言文字接待和處理。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市面用文應當並用蒙漢兩種文字。
社會市面用文的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公共服務行業向使用蒙古語言文字的公民提供服務時,應當使用蒙古語言文字。
第二十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應當合理配備蒙漢兼通的工作人員。
第二十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企事業單位錄用、選拔國家公務員和聘用工作人員及晉升專業技術職務等各種考試,應當提供蒙古文試題,應試人員可以使用蒙古語言文字進行筆試和面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蒙漢兼通的人員。
第二十六條 各廣播、電視、電影機構應當加強蒙古語演職人員隊伍建設,編播和製作滿足公眾需求、內容豐富的蒙古語節目和影視作品,增加播放時間和次數。
各級文藝團體應當增加蒙古語文藝節目。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蒙古語言文字教材、課外讀物、音像製品、蒙古文報刊雜誌的出版發行工作和蒙古語言文字網站的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闢多種發行渠道,鼓勵商業、供銷等機構代銷蒙古文圖書,提倡集體和個人開辦蒙古文書店,並予以政策扶持。
各級新華書店應當做好蒙古文圖書的發行工作,並設定銷售專櫃。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蒙古語言文字廣播、電視、電影、報刊、圖書出版、網站的投資和補貼。
第二十九條 蒙古族聚居地區的基層文化站和圖書室應當提供蒙古文圖書、報刊,放映蒙古語影視作品。

第四章 科學研究和規範化、標準化

第三十條 蒙古語言文字的科學研究,應當堅持基礎理論研究和套用理論研究並重的原則,促進蒙古語言文字的學習使用和發展。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蒙古語言文字科學研究工作的領導,對重點科研項目應當統籌安排,統一管理,並納入自治區科學研究規劃,撥付專項經費予以扶持。
蒙古語言文字科學研究機構和有關高等學校,應當有計畫地培養蒙古語言文字科學研究人才,不斷擴大蒙古語言文字科學研究隊伍。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蒙古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信息化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機構應當組織蒙古語言文字等級考試,對以蒙古語為職業語言的在崗人員進行蒙古語標準音的培訓和測試。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蒙古語言文字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做好蒙古文古籍的搶救、蒐集、整理、出版工作。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蒙古語言文字跨地區間的協作和國際交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蒙古語言文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條款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作出處理。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使用蒙古語言文字而沒有使用,或者妨礙公民使用,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就《內蒙古自治區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該條例的必要性和起草過程
   《內蒙古自治區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制定是自治區蒙古語言文字政策的完善和發展的必然過程。自治區黨委、政府歷來十分重視蒙古語言文字工作,鼓勵蒙古族公民學習和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自治區黨委政府根據自治區政治、經濟和文化發展的各個歷史時期的不同特點,制定和頒發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意見》、《規定》、《條例》等,有力地推動了蒙古語言文字的繁榮發展。如:1953年,自治區黨委頒發了《反對忽視蒙古語文傾向,進一步加強民族語文工作的指示》;1962年自治區人民委員會頒發了《內蒙古自治區蒙古語文工作暫行條例》;尤其是改革開放後,制定了很多規章制度,進一步促進了對蒙古語言文字工作的發展。
新世紀蒙古語言文字工作必須走向規範化、標準化、法制化的軌道,這樣才能保障蒙古語言文字在新的歷史條件下順利發展。所以,儘快出台條例是當務之急的一項重要工作。
制定條例是自治區民族工作的實際需要,也是學習使用蒙古語言文字公民的迫切要求和願望。我區是民族區域自治地方,蒙古族占全區人口的16.96%,400多萬蒙古族人口中85%以上的人使用著本民族語言文字。此外,約有十幾萬其他民族學習使用著蒙古語言文字。蒙古語言文字是他們生產和生活的主要交際工具。向他們宣傳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開發智力,提高科學、文化素質都離不開蒙古語言文字。同時,這些公民對蒙古語言文字有著深厚的感情,並有學習、使用和繁榮發展蒙古語言文字的強烈願望和要求。
制定條例是新時期蒙古語言文字工作的一項重要任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黨中央、國務院為逐步縮小民族間在政治、經濟、文化方面存在的事實上的不平等,制定了一系列的民族政策。歷次憲法中均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間要團結友愛,互相幫助,互相學習。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的法制建設走向正軌,先後頒布了很多規定和單行條例。近幾年來,西藏、新疆、遼寧、吉林、甘肅、青海、黑龍江、雲南、四川等省、自治區先後制定了民族語言文字方面的規定和條例,大大推動了當地的民族語言文字工作和經濟建設。我區是建國前成立的第一個少數民族區域自治的地方,儘快制定出台該條例勢在必行。
我區從1980年開始著手起草本條例,直到現在(2004年)已有二十四年的時間,先後較系統地修改多次,並吸納了兄弟省自治區的好的經驗。僅2004年度我委與政府法制辦先後召開10次會議專門討論修改。在起草和修改過程中,與自治區有關部門多次協商討論並徵求了意見。同時也徵求了各盟市、旗、縣、市、區和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今年(2004年),我委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內常發〔2003〕72號檔案精神,與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組成考察團,於5月12日至26日在新疆和西藏自治區進行學習考察,並借鑑了新疆、西藏自治區的一些好的經驗。
二、關於該條例幾個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總則內容:總則主要闡述了制定本條例的目的和依據;蒙古語言文字的地位和作用;學習、使用和發展蒙古語言文字的基本政策;蒙古語言文字工作經費;蒙古語言文字工作的服務方向等內容。這裡需要說明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下簡稱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二十一條中規定“同時使用幾種通用的語言文字執行職務的,可以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文字為主。”我們在本條例草案中沒有提出“為主”這類字樣。只是提了“蒙古語言文字是全區通用語言文字,是行使自治權利的主要工具,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執行職務時,應當並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這主要考慮到,我區蒙古民族人口只占全區總人口的16.96%。另外,我區蒙古民族居住情況從整體上看大雜居、小聚居,再加上蒙古民族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情況也不盡相同。
(二)關於蒙古語言文字的套用問題:在本章中,主要規定了黨政部門、人民團體執行職務以及社會市面用文、司法用文等要堅持蒙漢兩種文字並用政策問題;加強蒙古語言文字翻譯工作和蒙古語言文字翻譯人員的待遇問題;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重視安排和使用蒙漢兼通工作人員等問題。這裡需要說明的是:
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中寫進了“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中,通曉蒙古語言文字的工作人員應當占一定比例。直接與使用蒙古語言文字的農牧民發生工作關係的國家機關中,應當安排通曉蒙古語言文字的負責人。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錄用國家公務員和聘用工作人員時,應當根據需要,提供蒙古文試題。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通曉蒙古語言文字人員”等規定。這些內容主要體現了以下幾個方面:一是體現出蒙古語言文字在自治區的地位;二是方便於根據實際需要熟練使用蒙古語言文字的公民;三是針對有些地區和部門在錄用工作人員標準上長期存在著只承認和重視掌握漢語語言文字程度,忽視掌握蒙古語言文字程度的傾向以及根據兼通蒙漢兩種語言文字的各族幹部在我區各條戰線上,特別是在蒙漢民族公民雜居地區所起的優越作用而制定的。
條例草案中提出了各廣播、電視、電影機構應當加強蒙古語演職人員隊伍建設,有計畫地編播、製作一定數量的蒙古語節目和影視作品。同時還提出在辦好蒙古文報紙、刊物,並不斷增加蒙文圖書種類、數量的同時,努力提高質量等問題。這主要依據於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三十八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民族文化事業,加大對文化事業的投入”的規定。此外,還根據我區一直存在著農牧民蒙文科普讀物、實用技術方面的書籍、蒙古語文授課中國小課外讀物和蒙文幼兒教材等不能滿足實際需要的情況提出來的。還根據蒙古文字圖書發行渠道不暢通,圖書難於與讀者見面等問題,在第二十四條中提出了“開闢多種發行渠道,鼓勵商業、供銷等部門代銷蒙古文圖書,提倡國家、集體和個人開辦蒙古文書店”等內容。
條例草案二十六條提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蒙古文廣播、電視、電影、報刊、圖書、網站的投資和政策性虧損補貼”。這是根據國發〔1981〕35號檔案第五條中提出的“關於妥善解決民族文字圖書出版經費問題”的精神和根據中共中央〔1980〕69號檔案精神,在國民經濟不斷好轉的情況下,民族文字出版經費應逐年有所增加。民族文字圖書出版虧損,按現行財政體制,由地方財政解決的要求精神,在當前紙張價格、印刷費上漲的情況下,為保證蒙古語言文字廣播、電視、電影、報刊圖書出版等事業的順利發展應採取相應措施而制定的。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4年9月23日,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促進蒙古語言文字的規範使用和繁榮發展,制定這個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自治區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共同組成調研組,赴錫林郭勒盟和通遼市,針對條例(草案)的有關問題作了進一步調研。10月21日,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自治區黨委宣傳部、政府法制辦、民族事務委員會、教育廳和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門負責同志,就條例(草案)的修改進行了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立法諮詢顧問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10月2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民族事務委員會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第三條對“中國蒙古語”的定義作了規定。有的部門提出,不宜將學術定義法律化,且本條例不作規定也不會造成人們對“中國蒙古語”的誤解。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蒙古語標準音,自治區以正藍旗為代表的察哈爾土語為蒙古語標準音。”
二、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一款對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的公文應當使用蒙漢兩種文字作出了規定。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實際需要,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發往使用蒙古語言文字地區的公文,應當使用蒙漢兩種文字”,並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駐自治區的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三、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的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了翻譯工作人員的待遇。根據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這兩款合併為一款,表述為:“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的蒙古語言文字翻譯工作人員,享受蒙古語言文字翻譯工作崗位津貼。獲得專業技術職務的,在公費醫療、住房和差旅費等方面享受同等專業技術職務人員待遇。”
四、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三章中增加一條,即:“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召開會議時,應當根據與會人員的情況,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
五、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在錄用、聘用工作人員時,應當根據需要提供蒙古文試題。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錄用、選拔國家公務員和聘用工作人員及晉升專業技術職務等各種考試,應當根據需要,提供蒙古文試題,應試人員可以使用蒙古語言文字進行筆試和面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通曉蒙古語言文字蹬人員。”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應當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作出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法律責任中增加兩條,一條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使用蒙古語言文字而沒有使用,或者妨礙公民使用,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另一條為:“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條文順序及表述進行了規範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經按照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47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4年11月22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同意本次會議作進一步修改完善後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11月23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與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民族事務委員會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4年11月24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修改。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民族事務委員會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對蒙古語標準音作出了規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增加“統一蒙古文標準寫法”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蒙古語標準音和統一蒙古文標準寫法,自治區以正藍旗為代表的察哈爾土語為蒙古語標準音。”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民族機動金,加大對蒙古語言文字授課教育的投入。”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對蒙古語言文字授課教育的資金投入。”
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對各類高等學校增設以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為主的專業,擴大預科班的招生規模作了規定。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各類高等學校逐步加強或者增設以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為主的專業,並擴大預科班的招生規模,預科班應當招收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的學生。各類高等學校應當對蒙古語言文字授課專業的招生實行計畫單列,逐步增加招生人數。”
四、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對拓寬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的大中專畢業生就業渠道作了規定。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特殊政策,拓寬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的大中專畢業生就業渠道,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接收用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的大中專畢業生。”
五、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對召開會議時根據與會人員的情況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作了規定。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召開大型重要會議時,應當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召開一般性會議時,應當根據與會人員的情況,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
六、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公共服務行業向使用蒙古語言文字的公民提供服務時,應當使用蒙古語言文字。”
七、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對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應當配備蒙古語言文字的工作人員作了規定。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應當合理配備蒙漢兼通的工作人員。”
八、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罰款幅度過大,應當縮小執法人員的自由裁量權。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中的罰款幅度修改為“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修改和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49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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