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社會信用條例》是為了提升社會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促進和規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保護社會信用主體合法權益,最佳化營商環境,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4年7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社會信用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社會信用條例
- 頒布時間:2024年7月25日
- 實施時間:2024年9月1日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制定進程,內容全文,
制定進程
2024年5月,《內蒙古自治區社會信用條例(草案)》及起草說明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2024年7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社會信用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社會信用條例
(2024年7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升社會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促進和規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保護社會信用主體合法權益,最佳化營商環境,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從事社會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信用服務行業規範與發展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等信用主體遵守法定義務、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履行約定義務的狀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社會信用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本條例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依法履行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可以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社會信用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
本條例所稱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自然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信用信息以及通過聲明、自我申報、承諾等形式提供的自身信息。
第四條 自治區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服務和保障高質量發展,推進中國式現代化建設,遵循依法實施、政府推動、社會共建、權益保護、信息共享、獎懲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政府責任目標考核體系,建立議事協調機制,保障工作力量,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跨區域信用合作機制。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作為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信用信息管理機構,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信用信息的歸集、共享、套用、服務以及監督檢查等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政務服務與數據管理等有關部門和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本行業、本領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第七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依託相關課程開展誠信教育。鼓勵高等院校開設社會信用相關課程,加強與信用服務機構合作,培養信用服務專業人才。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誠信宣傳,普及社會信用知識,褒揚誠實守信的先進典型,營造良好的社會誠信氛圍。
第八條 自治區統籌推進誠信文化建設,開展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和個人品德教育,樹立誠信典範,弘揚誠實守信的傳統文化和契約精神。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十條 自治區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加強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和司法公信建設,營造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政務誠信建設,健全權力制約和監督機制,依法履職、誠信施政、誠信執法,增強決策透明度,提高決策科學化水平,防範化解政府失信風險隱患,提升政府公信力。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表率作用,加強公職人員誠信教育和信用管理,建立健全公職人員誠信檔案。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政府採購、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招標投標、招商引資、地方政府債務等重點領域的政務誠信建設,健全解決拖欠企業賬款長效機制,履行向經營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契約,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員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履行法院的生效裁決。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變政府政策承諾或者契約約定的,應當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對相關經營主體的財產損失予以補償。
第十三條 自治區建立健全政務失信記錄機制。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歸集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法違規、失信違約等政務失信記錄,並依法依規向社會公開。
自治區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應當對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與企業簽訂的涉及政府採購、招標投標、招商引資、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產業扶持、政府投資等方面的契約履約信息進行歸集共享、動態跟蹤和分析處置。
第十四條 自治區建立健全政務失信責任追究制度。對存在政務失信記錄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要求其限期整改,予以通報批評,並對造成政務失信行為的政府或者部門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責任。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下一級人民政府進行政務誠信監督檢查,實施政務誠信考核評價,考核結果作為對下一級人民政府績效考核的重要依據。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誠信建設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第十五條 經營主體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遵守法律、法規、行業規約,恪守承諾,公平競爭。
鼓勵經營主體完善自我約束、自我管理機制,在市場準入前向社會作出公開承諾,發生違法失信行為後自願接受約束和懲戒。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商務誠信建設,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根據經營主體信用狀況開展信用評價,實施分級分類監管,引導經營主體守信踐諾,強化信用自律。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社會公眾應當提高誠信意識。社會成員之間應當以誠相待、以信為本、信守承諾,維護自身良好信用。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個人誠信記錄機制,引導社會成員樹立守信意識。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醫藥衛生、社會保障、勞動用工、教育科研、文旅體育、安全生產、生態環境等重點領域社會誠信建設,推廣使用職業信用報告,加強日常監管與集體治理的銜接聯動,營造守信光榮、失信可恥的社會氛圍,促進社會文明進步。
第十九條 司法機關應當堅持公正與效率相統一,深化司法體制改革,推進司法公開,踐行司法為民,加強司法隊伍建設,嚴格公正司法,加強監督管理,落實司法責任和錯案追究制度,防止和糾正久偵不結、久拖不決案件,加強對虛假訴訟行為的防範和懲治,取信於民,提升司法公信力。
第二十條 審判機關應當依法履行審判職能,正確行使司法判斷和裁決權,全面提升審判質量和效果。規範執行行為,加大執行力度,實施聯合信用懲戒,制裁違約失信,引導誠實守信,維護人民民眾合法權益,助推誠信社會建設。
第二十一條 檢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全面提升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訴訟檢察法律監督質量和效果。強化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雙向銜接機制,強化刑事立案、偵查活動和審判活動監督,防止和糾正利用刑事手段干預民事、經濟糾紛,營造誠信訴訟環境,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促進和規範社會誠信體系建設。
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司法鑑定機構等應當加強自身信用建設,依法公平公正執業。
仲裁員、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員、司法鑑定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誠信規範執業。
第三章 社會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社會信用信息平台統一歸集和管理全區社會信用信息。自治區各有關部門建立的行業信用信息系統應當與自治區社會信用信息平台互聯互通。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信用信息的採集、歸集、存儲、共享、公開、查詢和套用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審慎原則,嚴格執行法律、法規中有關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等規定。
第二十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套用及其管理和服務活動,適用《內蒙古自治區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非公共信用信息採集單位應當依法採集非公共信用信息,建立信用檔案。
鼓勵非公共信用信息採集單位,按照約定向社會信用信息平台提供非公共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採集單位應當對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公開、共享、查詢,可以通過依法公開、信用主體主動公開、信用服務機構依法提供或者按照約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二十七條 信用主體可以以聲明、自主申報、社會承諾等形式,向社會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提供自身社會信用信息,並對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動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融合套用。
自治區社會信用信息平台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等相關信用信息平台應當加強數據共享,滿足社會套用需求。
第四章 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倡導和褒揚守信行為,懲戒和約束失信行為。
第三十條 守信激勵對象的評定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評定辦法認定守信激勵對象,並通過自治區社會信用信息平台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可以對守信激勵對象採取激勵措施。
第三十二條 失信懲戒措施實行清單制管理。除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不得對相關信用主體採取超出清單所列減損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失信懲戒措施;根據失信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影響,對失信主體採取輕重適度的懲戒措施。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認定失信行為,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審慎、關聯的原則,以下列文書為依據: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書和仲裁文書;
(二)生效的行政處罰和行政裁決等行政行為決定文書;
(三)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可以作為認定失信行為依據的其他文書。
第三十四條 失信行為納入失信信息記錄的,應當告知信用主體認定的性質、理由、依據、移出條件和救濟途徑。決定對失信信用主體採取懲戒措施的,還應當告知解除懲戒措施的條件。
第三十五條 將信用主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應當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依據和認定標準,並限於下列行為:
(一)嚴重危害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行為;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等行為;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行為。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作出認定嚴重失信主體決定前,應當告知信用主體決定的事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信用主體提出異議的,應當予以核實並在規定時限內反饋結果。
將信用主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應當出具認定的決定文書,載明事由、依據、失信懲戒措施提示、移出條件和程式以及救濟措施,依法送達信用主體,並將認定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及時通過自治區社會信用信息平台向社會公布。
禁止不按照認定標準和認定程式擅自認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第三十七條 法人、非法人組織等被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納入失信記錄。
第五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八條 信用主體享有查詢和複製自身信用信息的權利,有權知曉與其相關的信用信息的採集、歸集、加工和共享情況,以及其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第三十九條 信用主體認為信用信息管理機構公示或者記載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認定失信行為的單位或者披露、記載其公共信用信息的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提出異議申請:
(一)與事實不符、存在錯誤或者有遺漏情況的;
(二)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合法權益的;
(三)超過公示期限仍然公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披露的信息。
第四十條 信用主體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復的權利。除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不可修復的情形外,滿足相關條件的信用主體均有權申請信用信息修復。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建立完善信用修復協同機制,及時同步更新信用修復結果。完成信用修復後,相關單位應當停止對信用主體的懲戒措施。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請信用修復的主體收取任何費用。
信用信息修復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履行下列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機制和應急處理機制;
(二)建立信用信息查詢制度規範;
(三)建立信用信息管理保密審查制度;
(四)採取安全可控的技術防範措施;
(五)遵守國家有關信息安全的其他規定。
第四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實施以下行為:
(一)非法提供、獲取、採集、歸集、查詢、存儲、使用、共享、公開、加工、傳輸以及買賣信用信息;
(二)超出與信用主體約定的範圍使用信用信息;
(三)竊取、篡改、虛構、違規刪除信用信息;
(四)泄露未經授權公開的信用信息;
(五)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信用服務行業規範與發展
第四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信用服務機構發展,加強對信用服務機構的培育,支持、引導信用服務市場健康發展。
第四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有序擴大公共信用信息對社會的開放,最佳化信用服務行業的發展環境。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信用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承諾制度,健全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信用記錄機制。
第四十五條 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開展相關業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國家和自治區有關信用服務行業規範,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通過虛假宣傳、承諾評價等級等方式承攬業務;
(二)對信用主體進行惡意評級;
(三)出具虛假信用評價報告;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信用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制定管理規範,開展宣傳培訓和行業信息發布等活動,提升行業服務能力和公信力。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信用主體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通過虛假宣傳、承諾評價等級等方式承攬業務的;
(二)對信用主體進行惡意評級的;
(三)出具虛假信用評價報告的。
第四十九條 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徵信業的監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