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是內蒙古自治區政府關於企業職工社會養老方面出台的保障性政策。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0502
- 生效日期:1994-05-04
- 發布日期:1994-05-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
(1994年5月4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8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內的城鎮各種所有制企業及其職工。
第三條社會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四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負擔,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徵集,不敷使用時,由政府給予補貼。
第五條社會養老保險由政府組織。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補充養老保險由企業根據自身經濟能力建立,政府巨觀調控;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職工自願參加。
第六條企業和職工必須按本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符合本規定條件的職工,按本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七條全區城鎮企業職工的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八條對在社會養老保險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徵集
第九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各級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負責徵集。
第十條企業和職工必須按照下列規定逐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
(一)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金按本企業全部職工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規定的工資總額範圍)的一定比例計征,具體比例由盟市以上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按照保證基本養老保險金的給付和留有工資總額3%積累金的標準測定,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上級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批准;
(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金按本人月工資收入的2%計征。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金列入管理費用。
(一)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金按本企業全部職工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規定的工資總額範圍)的一定比例計征,具體比例由盟市以上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按照保證基本養老保險金的給付和留有工資總額3%積累金的標準測定,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上級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批准;
(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金按本人月工資收入的2%計征。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金列入管理費用。
第十一條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金,由企業開戶銀行憑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開具的委託銀行收款書,以工資同等順序直接扣繳;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金由企業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一併按月存入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在銀行開設的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專戶。
第十二條企業終止清算時,必須清償基本養老保險金。
第十三條企業為職工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金從自有資金中列支,存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專戶中的個人帳戶。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由職工自願選擇經辦機構。
第三章 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企業所在盟市、旗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負責管理;駐呼市地區的中央企業、自治區直屬企業、軍辦企業和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企業,由自治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負責管理。
第十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基金,按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社會保障號碼分別記入《職工養老保險手冊》,作為計發養老保險金的憑證。
第十六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屬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全體職工共同所有,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屬職工個人所有,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七條各級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在銀行存儲的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按不低於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併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八條基本養老保險積累金由自治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統一管理,分級存儲;以盟市為核算單位,30%上繳自治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存儲;40%留盟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存儲;30%下撥旗縣(市、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存儲。使用積累金應報自治區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批准。
第十九條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的管理服務費,由自治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從當年徵集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總額中統一提取並核撥到盟市。提取比例和管理使用辦法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確定。
第二十條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年度收支預算、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服務費的稅費問題和財務管理辦法,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社會養老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二條按本規定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累計滿十年,並按國家規定辦理離退休手續的職工,經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審核,按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
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累計不滿十年,按規定辦理退休(退職)手續的職工,按月領取生活費。
參加社會養老保險企業的職工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職工在本企業提前退崗休養的,企業和個人應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按規定辦理退休手續後,方可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
基本養老保險金和生活費從職工死亡下月起停發。
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累計不滿十年,按規定辦理退休(退職)手續的職工,按月領取生活費。
參加社會養老保險企業的職工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職工在本企業提前退崗休養的,企業和個人應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按規定辦理退休手續後,方可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
基本養老保險金和生活費從職工死亡下月起停發。
第二十三條補充養老保險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金的本息,職工退休後根據本人願意一次或分次付給;職工跨地區調動,隨同本人轉移;職工死亡後,繼承人可以繼承。
第二十四條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和生活費的職工死亡後,其喪葬費、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付。
第二十五條按本規定參加社會養老保險退休職工的管理服務,在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前,仍由原企業負責。
第二十六條基本養老保險金的計發辦法,可根據社會平均工資、職工繳費工資、繳費年限、職工生活費價格指數確定。具體辦法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五章 組織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認真履行組織社會保險的職責,切實加強城鎮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工作,採取有力措施,保證基本養老保險金按時足額繳撥。
第二十八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對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實施指導和監督。委員會由勞動、財政、體改、計畫、審計、人民銀行等部門和工會組成,政府分管主席任主任。
第二十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設立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監理會,監督本地區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監事會由勞動、財政、審計、人民銀行、計畫、監察等部門及工會和企業、退休職工代表組成。
第三十條自治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在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對全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機構實行統一管理,機構編制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報請自治區編委統一審批後核撥給盟市。
第三十一條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對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繳撥情況應當定期向職工公布,接受監督。企業和職工有權向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查詢本企業養老保險基金的繳撥情況和職工個人帳戶的有關情況,監督養老保險金的給付。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酌情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挪用、截留、冒領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
(二)擠占、挪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管理服務費或侵占其財產的;
(三)阻礙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按本規定執行公務,致使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繳撥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一)挪用、截留、冒領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
(二)擠占、挪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管理服務費或侵占其財產的;
(三)阻礙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按本規定執行公務,致使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繳撥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第三十三條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酌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徵集的養老保險金,未按規定存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專用戶的;
(二)擅自挪用養老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減免或增加企業和職工應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的;
(四)擅自減發或增發退休職工養老保險金的;
(五)擅自提高管理服務費提取比例的;
(六)不按規定上繳基本養老保險積累金的。
(一)對徵集的養老保險金,未按規定存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專用戶的;
(二)擅自挪用養老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減免或增加企業和職工應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的;
(四)擅自減發或增發退休職工養老保險金的;
(五)擅自提高管理服務費提取比例的;
(六)不按規定上繳基本養老保險積累金的。
第三十四條對無正當理由逾期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的企業和職工,按日增繳應繳額2‰的滯納金;對拒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的企業和職工,由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責令其限期繳納,並按日處以應繳額1%的罰款。滯納金及罰款併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十五條對執行本規定有爭議的可向有關部門申訴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的社會養老保險,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