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9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8年11月1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3年11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11.30
- 實施時間:2003.11.30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結合內蒙古自治區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為了發展少數民族人口,特制定本補充規定”。
二、刪去第六條。
三、第七條修改為“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原則,制定變通規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四、第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補充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內蒙古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第二次修正)
(1981年9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8年11月1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3年11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結合內蒙古自治區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為了發展少數民族人口,特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三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不得早於十八周歲。
漢族男女同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男女結婚的,漢族一方年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大力提倡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不結婚。
第五條 不同民族男女結婚的,所生子女的民族從屬由父母商定。
第六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原則,制定變通規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七條 違反本補充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條 本補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