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保監會令(2004)15號 2004年12年月15日(已廢止)
總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准。
未經中國保監會批准,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或者變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
第三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法》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履行監管職責。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範圍內行使職權。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包括直接保險經紀和再保險經紀。
直接保險經紀是指保險經紀機構與投保人簽訂委託契約,基於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提供中介服務,並按約定收取佣金的行為。
再保險經紀是指保險經紀機構與原保險公司簽訂委託契約,基於原保險公司的利益,為原保險公司與再保險公司安排再保險業務提供中介服務,並按約定收取佣金的行為。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機構是指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取得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的單位。
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分支機構是指由保險經紀機構設立、在其授權範圍內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的分公司和營業部。
第六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遵循自願、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七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在辦理保險業務中因過錯給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據本規定如實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並對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機構管理
第一節
設立
第九條 保險經紀機構可以採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合夥企業;
(二)有限責任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條 設立保險經紀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本規定的最低金額;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定符合法律規定;
(三)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四)持有《保險經紀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的員工人數在2人以上,並不得低於員工總數的二分之一;
(五)具備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
(七)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計算機軟硬體設施。
第十一條 保險經紀機構以合夥企業或者有限責任公司形式設立的,其註冊資本或者出資不得少於人民幣500萬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設立的,其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1000萬元。
第十二條 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投資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保險經紀機構的發起人、股東或者合伙人。
第十三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經紀”字樣,且其字號不得與現有的保險中介機構相同。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保險經紀機構,全體股東、全體發起人或者全體合伙人應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向中國保監會辦理申請事宜。
第十五條 申請設立保險經紀機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一)全體股東、全體發起人或者全體合伙人簽署的《保險經紀機構設立申請表》;
(二)《保險經紀機構設立申請委託書》;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定;
(四)自然人股東、發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和簡歷,非自然人股東、發起人的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及加蓋財務印章的最近1年財務報表;
(五)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資本金入賬原始憑證複印件;
(六)可行性報告,包括市場情況分析、近3年的業務發展計畫等;
(七)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複印件;
(八)內部管理制度,包括組織框架、決策程式、業務、財務和人事制度等;
(九)本機構業務服務標準;
(十)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申請材料,業務人員的《資格證書》複印件;
(十一)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證明檔案;
(十二)計算機軟硬體配備情況說明。
第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收到申請材料後,可以召集投資人進行投資風險提示,就申請設立事宜進行談話,詢問、了解擬設機構的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計畫、內控制度建設等有關事項。
第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自受理設立保險經紀機構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初審,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現場驗收。
第十八條 保險經紀機構設立1年內,可以在其住所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3家保險經紀分支機構。申請設立保險經紀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前1年內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
(二)內控制度健全;
(三)擬任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四)現有的保險經紀分支機構運轉正常;
(五)註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本規定的要求。
第十九條 保險經紀機構以本規定要求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或者出資最低限額設立的,在設立1年後,在其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設立3家保險經紀分支機構。此外,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區、直轄市首次申請設立保險經紀分支機構的,應當至少增加註冊資本或者出資人民幣100萬元。
申請設立保險經紀分支機構時,保險經紀機構註冊資本或者出資已達到前款規定的增資後額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應的註冊資本或者出資。
保險經紀機構註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人民幣2000萬元的,設立保險經紀分支機構不需要增加註冊資本或者出資。
第二十條 保險經紀機構申請設立保險經紀分支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一)《保險經紀機構分支機構設立申請表》;
(二)董事會或者全體合伙人關於設立保險經紀分支機構的決議;
(三)擬設保險經紀分支機構內部管理框架;
(四)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保險經紀機構上一會計年度的審計報告;
(五)保險經紀機構前1年接受保險監管、工商、稅務等部門監督檢查情況的說明及有關附屬檔案;
(六)擬任主要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申請材料;
(七)經營場所證明檔案;
(八)計算機軟硬體配備情況說明。
需要增加註冊資本或者出資的,還應當提交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資本金入賬原始憑證複印件。
第二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依法對設立保險經紀分支機構的申請進行審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現場驗收。
第二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作出批准設立保險經紀機構、保險經紀分支機構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
申請人收到許可證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二十三條 依法設立的保險經紀機構、保險經紀分支機構,應當自開業之日起10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保險經紀機構應當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
保險經紀機構繳存保證金的,應當自辦理工商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按註冊資本或者出資的20%繳存。
保險經紀機構增加註冊資本或者出資,應當相應增加保證金數額。
第二十五條 保險經紀機構的保證金應當以銀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形式繳存。
保證金以銀行存款形式繳存的,應當專戶存儲到全國性的商業銀行。保證金存款協定中應當約定:“未經中國保監會書面批准,保險經紀機構不得擅自動用或者處置保證金。銀行未盡審查義務的,應當在被動用保證金額度內對保險經紀機構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六條 保險經紀機構應當自保證金專戶存儲到商業銀行之日起10日內,將保證金存款協定複印件報送中國保監會。
保險經紀機構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國保監會報送有關上年度本機構保證金管理情況的專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保險經紀機構不得動用保證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註冊資本或者出資減少的;
(二)依照本規定進入清算程式的。
第二十八條 保險經紀機構因減少註冊資本或者出資申請動用保證金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有關減少註冊資本或者出資的工商變更登記證明材料。
第二十九條 保險經紀機構依照本規定進入清算程式,申請動用保證金的,應當由清算組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清算方案;
(三)許可證原件。
保險經紀機構解散的,還應當提交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全體合伙人關於解散、清算事項的決議;保險經紀機構被依法宣告破產的,還應當提交相關檔案。
第三十條 許可證應當置於經營場所顯著位置。
第三十一條 保險經紀機構的許可證有效期為2年,保險經紀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換髮。保險經紀機構申請換髮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許可證原件;
(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上一會計年度的審計報告;
(四)申請前1個月末的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
(五)前2年內本機構遵守保險監管法律法規情況的說明;
(六)前2年內本機構接受保險監管、工商、稅務等部門監督檢查情況的說明及有關附屬檔案;
(七)前2年內本機構接受保險行業組織監督情況的說明。
第三十二條 保險經紀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不予換髮許可證:
(一)申請換髮許可證前連續6個月沒有開展業務的;
(二)內部管理混亂,無法正常經營的;
(三)高級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
(四)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的。
第三十三條 保險經紀機構申請換髮許可證的,中國保監會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對保險經紀機構前2年的經營情況進行全面審查和綜合評價,並作出是否批准換髮許可證的決定。決定不予換髮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
第二節
變更和終止
第三十五條 保險經紀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中國保監會批准:
(一)變更註冊資本或者出資的;
(二)變更組織形式的;
(三)變更股東或者合伙人的;
(四)變更股權結構或者出資比例的。
第三十六條 保險經紀機構變更註冊資本或者出資,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一式兩份:
(一)《保險經紀機構變更事項申請表》;
(二)股東大會、股東會或者全體合伙人決議;
(三)新增自然人股東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和簡歷,新增非自然人股東的加蓋單位財務印章的最近1年財務報表及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定;
(六)減少註冊資本或者出資的,應當提交已經在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的證明;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條 保險經紀機構申請變更組織形式,應當滿足新組織形式的設立條件,並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一式兩份:
(一)《保險經紀機構變更事項申請表》;
(二)股東大會、股東會或者全體合伙人決議;
(三)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定;
(四)實施方案;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條 保險經紀機構申請變更股東或者合伙人、股權結構或者出資比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一式兩份:
(一)《保險經紀機構變更事項申請表》;
(二)股東大會、股東會或者全體合伙人決議;
(三)轉讓協定書;
(四)新增自然人股東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和簡歷,新增非自然人股東的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及加蓋單位財務印章的最近1年財務報表;
(五)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定;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自受理保險經紀機構變更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變更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 保險經紀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名稱變更的;
(二)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變更的;
(三)發起人、股東或者出資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第四十一條 保險經紀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名稱變更的;
(二)經營場所變更的。
第四十二條 保險經紀機構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定,應當自有關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並將有關決議或者決定、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定報送中國保監會。
第四十三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事項涉及許可證記載內容的,應當交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
前款所稱變更事項須經中國保監會批准的,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批准決定作出之日起2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領取新許可證;前款所稱變更事項不需要中國保監會批准的,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1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領取新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保險經紀機構撤銷保險經紀分支機構的,應當自有關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交回被撤銷保險經紀分支機構的許可證,並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第四十五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變更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一)變更名稱的;
(二)變更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的。
第四十六條 因合併、分立設立新保險經紀機構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批准;因合併、分立解散保險經紀機構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報告;因合併、分立保險經紀機構發生事項變更的,應當按照本規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四十七條 保險經紀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依法辦理許可證註銷手續,並予以公告: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沒有申請換髮的;
(二)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中國保監會依法不予換髮的;
(三)營業執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的;
(四)連續6個月未開展保險經紀業務的;
(五)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銷的;
(六)保險經紀機構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註銷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被註銷許可證的保險經紀機構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依照法定程式組織清算,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
第四十八條 保險經紀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依法辦理許可證註銷手續,並予以公告:
(一)其所屬保險經紀機構許可證被依法註銷的;
(二)營業執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的;
(三)連續6個月未開展保險經紀業務的;
(四)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銷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註銷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資格管理
第一節
保險經紀從業資格和執業證書管理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業務人員是指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中,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擬訂投保方案、辦理投保手續、協助索賠的人員,或者為委託人提供防災防損、風險評估、風險管理諮詢服務、從事再保險經紀業務的人員。
保險經紀業務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組織的保險經紀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取得《資格證書》。
第五十條 參加保險經紀從業人員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十一條 報名參加保險經紀從業人員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險經紀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報名表》;
(二)身份證明複印件;
(三)學歷證書複印件;
(四)近期正面免冠小兩寸彩色照片3張。
第五十二條 保險經紀從業人員資格考試成績合格,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由中國保監會頒發《資格證書》: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予頒發《資格證書》: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二)因欺詐等不誠信行為受行政處罰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監管機構宣布在一定期限內為行業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屆滿的。
第五十四條 參加保險經紀從業資格考試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試無效,2年內不得參加考試:
(一)提供虛假報名材料的;
(二)違反考場紀律的;
(三)其他作弊行為。
第五十五條 《資格證書》有效期為3年,自頒發之日起計算。持有人應當在《資格證書》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換髮。
第五十六條 申請換髮《資格證書》,持有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前3年中每年接受保險知識教育時間累計不少於60小時,接受保險法律和職業道德教育時間累計不少於30小時;
(二)前3年內未因欺詐和嚴重金融、保險違法違規行為受刑事或者行政處罰;
(三)無故意不履行數額較大個人債務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申請換髮《資格證書》,持有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險經紀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換髮申請表》;
(二)前3年內從事保險相關業務或者每年接受繼續教育情況的有關證明。
第五十八條持有人申請換髮《資格證書》的,中國保監會應當在《資格證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換髮的決定。決定不予換髮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五十九 條持有人遺失《資格證書》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六十條 保險經紀機構應當向本機構的保險經紀業務人員發放執業證書。執業證書只能向持有《資格證書》、且無本規定第五十三條所列情形的本機構人員發放。
執業證書是保險經紀業務人員代表保險經紀機構從事保險經紀活動的證明。
保險經紀業務人員開展保險經紀業務,應當主動向客戶出示《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
第六十一條 執業證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業務人員姓名、身份證件名稱及號碼;
(二)《資格證書》編號;
(三)執業證書編號;
(四)業務人員行為規範;
(五)業務人員職責、許可權說明;
(六)保險經紀機構或者保險經紀分支機構名稱、住所或者經營場所;
(七)監督及舉報電話;
(八)執業證書有效期。
執業證書由中國保監會監製。
第六十二條 保險經紀業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經紀機構應當註銷其執業證書:
(一)辭職或者被解聘的;
(二)持有的《資格證書》失效的;
(三)有本規定第五十三條所列情形的。
第六十三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對本機構的業務人員進行保險法律和業務知識培訓及職業道德教育,培訓教育的課程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標準。
保險經紀業務人員上崗前接受培訓時間不得少於80小時,上崗後每人每年接受培訓和教育時間累計不得少於36小時,其中法律知識培訓及職業道德教育不得少於12小時。
第六十四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國保監會報送年度業務人員培訓情況報告。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上年度保險經紀業務人員保險法律和業務知識培訓及職業道德教育的內容、方式和時間;
(二)本年度的培訓計畫。
第六十五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建立業務人員管理檔案,全面反映業務人員執業情況。
第六十六條 保險經紀業務人員受到其他政府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或者保險行業組織處分的,保險經紀機構或者保險經紀分支機構應當自知道該業務人員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處分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節
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
第六十七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本規定的條件。
保險經紀機構任用高級管理人員,其任職資格應當報經中國保監會核准。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下列人員:
(一)公司制保險經紀機構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副總經理或者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二)合夥制保險經紀機構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三)保險經紀分支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第六十九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二)持有《資格證書》;
(三)從事經濟工作2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險工作10年以上經歷的人員,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項的限制。
具有企業管理工作3年以上經歷的人員,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項的限制。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因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三)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公司、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並對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破產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自該公司、企業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許可證的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中介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並對被吊銷許可證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
(六)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在金融機構擔任高級管理職務,期限未屆滿的;
(七)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中國保監會調查的;
(八)因欺騙保險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國保監會行政處罰未逾5年的;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不適合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保險公司、其他保險經紀機構、保險代理機構或者存在潛在利益衝突的機構中兼職。
第七十二條 保險經紀機構任用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一式兩份:
(一)《保險經紀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
(二)擬任用高級管理人員的決定;
(三)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學歷證書複印件;
(四)《資格證書》複印件,從事相關工作的證明材料。
第七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自受理保險經紀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初審,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決定。決定不予核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中國保監會應當自受理保險經紀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決定。決定不予核准的,中國保監會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七十四條 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提交說明材料;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不報的,中國保監會對該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不予核准:
(一)曾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受過司法機關、紀檢或者監察部門審查的;
(三)曾受過金融、保險監管機構行政處罰的;
(四)曾受過保險行業組織處分的;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數額較大的到期債務等不誠信行為的;
(六)曾被僱傭單位辭退、開除或者免除職務的;
(七)曾對重大工作失誤或者經濟案件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的;
(八)申請時仍在保險公司或者其他保險中介機構中工作的。
第七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對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擬任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察談話和公告。
第七十六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在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內部同級調動,或者由高級別職務向低級別職務調動的,不需要重新進行任職資格核准。
第七十七條 保險經紀機構決定免除其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或者同意其辭職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自決定作出之日起自動失效。
第七十八條 保險經紀機構任免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七十九條 保險經紀機構任用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伙人或者與上述人員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第八十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涉嫌經濟犯罪被起訴的,保險經紀機構應當自其被起訴之日起5日內和結案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八十一條 保險經紀機構在特殊情況下任命臨時負責人的,應當自任命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臨時負責人任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經營規則
第八十二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契約,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其他委託事項。委託契約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投保人辦理保險業務,不得接受客戶的全權委託。
第八十三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可以經營下列保險經紀業務:
(一)為投保人擬訂投保方案、選擇保險公司以及辦理投保手續;
(二)協助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進行索賠;
(三)再保險經紀業務;
(四)為委託人提供防災、防損或者風險評估、風險管理諮詢服務;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業務。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具體受託許可權在前款所列範圍內由委託契約約定。
第八十四條 保險經紀機構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經紀活動。
第八十五條 保險經紀分支機構的業務範圍和經營區域應當由所屬保險經紀機構授權。
第八十六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從事經紀業務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業務範圍和經營區域;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涉及異地共保、異地承保和統括保單,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七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應當按照與保險契約當事人的約定收取佣金。
第八十八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應當開設獨立的客戶資金專用賬戶。客戶資金專用賬戶用於存放下列款項:
(一)投保人、被保險人支付給保險公司的保險費;
(二)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代領的保險金或者保險賠款。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與保險公司約定的期限內將保險費交付保險公司。
第八十九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建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經紀業務收支情況。
第九十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建立完整規範的業務檔案,業務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保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經紀險種;
(三)代繳保險費和交付保險公司的時間;
(四)佣金金額和收取時間;
(五)保險金或者保險賠款的代領時間和交付被保險人的時間;
(六)其他重要業務信息。
第九十一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業務檔案、有關業務經營活動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保管期限自保險契約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於10年。
第九十二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對在經營過程中知悉的保險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第九十三條 保險經紀機構在持續經營過程中,保險經紀業務人員應當保持在2人以上,並不得低於員工總數的二分之一。
第九十四條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應當製作規範的客戶告知書。客戶告知書應當包括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業務範圍、法律責任等事項。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業務人員開展業務,應當向客戶出示客戶告知書,並按客戶要求說明佣金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保險經紀機構的主要發起人、股東為保險公司的,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客戶告知書中說明相關情況。
第九十五條 保險經紀機構、保險經紀分支機構及其業務人員在開展經紀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騙保險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行為:
(一)隱瞞與保險契約有關的重要情況;
(二)以本機構名義銷售保險產品或者進行保險產品宣傳;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四)泄露在經營過程中知悉的保險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及個人隱私;
(五)挪用、截留保險費、保險金或者保險賠款;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
第九十六條 保險經紀機構、保險經紀分支機構及其業務人員在開展經紀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虛假廣告、虛假宣傳;
(二)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其他保險中介機構的商業信譽;
(三)利用行政權力、行業優勢地位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契約或者限制其他保險中介機構正當的經營活動;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契約規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許可證載明的業務範圍從事保險經紀業務;
(六)向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支付回扣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七)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九十七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發生保險經紀業務往來。
第九十八條 保險經紀機構對外投資、對外擔保,不得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挪用保險費、保險金和保險賠款進行投資。
保險經紀機構進行重大對外投資、對外擔保的,應當取得董事會或者全體合伙人書面同意,並在重大對外投資、對外擔保發生之日起10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重大對外投資是指單次或者累計投資金額達到本機構上一會計年度會計報表淨資產的50%;重大對外擔保是指單次或者累計擔保金額達到上一會計年度會計報表淨資產的50%。
監督管理
第九十九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照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報送報表、報告和資料。
第一百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報送的報表、報告和資料應當及時、準確、完整,由法定代表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伙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人簽字,並加蓋機構印章。電子數據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信息技術標準。
第一百零一條 保險經紀機構應當按規定將監管費交付到中國保監會指定賬戶。
第一百零二條 保險經紀機構應當在每個季度結束後的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監管報表。
第一百零三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上年度客戶資金專用賬戶管理情況的報告,說明客戶資金專用賬戶設定、實際繳付、賬面餘額等情況。
第一百零四條 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保險經紀機構應當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本機構財務及合法、合規性進行審計,並在3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報送審計報告、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等財務報表。
中國保監會根據需要,可以要求保險經紀機構或者保險經紀分支機構提交專項外部審計報告。
第一百零五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經營活動中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一百零六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進行現場檢查。中國保監會應當提前5日向被檢查的保險經紀機構或者保險經紀分支機構發出檢查通知書,說明檢查的時間、檢查人員名單以及檢查要求等。
檢查通知書可以提前以傳真形式發給被檢查的保險經紀機構或者保險經紀分支機構,正式件在檢查時出示;檢查人員檢查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中國保監會認為必要的,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況下直接進行現場檢查。
第一百零七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現場檢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內容:
(一)機構設立審批手續、變更事項的審批手續是否齊全;
(二)資本金或者出資是否真實、足額;
(三)保證金是否足額提取,是否違規動用;
(四)業務經營是否合法合規;
(五)財務狀況是否良好;
(六)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的報告、報表及資料是否及時、完整、真實;
(七)內控制度是否完善;
(八)任用高級管理人員是否符合本規定要求;
(九)是否全面履行管理業務人員執業活動的職責;
(十)對外公告是否及時、真實;
(十一)計算機配置狀況和信息系統運行狀況是否良好;
(十二)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零八條 保險經紀機構或者保險經紀分支機構涉嫌嚴重違反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規定的,在被調查期間,中國保監會有權責令其停止開展新業務或者停止部分業務。
第一百零九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國保監會的現場檢查工作,不得拒絕、妨礙中國保監會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一)按規定提供有關檔案、資料,不得轉移、藏匿有關檔案、資料;
(二)相關高級管理人員、財務人員及業務人員應當到場說明情況、回答問題,接受監管談話,不得故意躲避、拖延、阻撓檢查。
第一百一十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將其列為重點檢查對象:
(一)業務或者財務出現異動的;
(二)不按時提交報告、報表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檔案和資料的;
(三)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受到中國保監會行政處罰的;
(四)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重點檢查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的檢查人員在現場檢查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現場檢查的有關規定,不得泄漏在現場檢查中獲悉的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商業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認為檢查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的,可以向中國保監會舉報或者投訴。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權對中國保監會的行政處理措施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一百一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對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進行檢查。委託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中國保監會應當將委託事項告知被檢查的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法律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業務人員,離開該機構後被發現在該機構工作期間違反有關保險監督管理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未取得許可證,非法從事保險經紀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保監會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六條 通過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設立保險經紀機構的,由中國保監會依法予以撤銷,對存在出具虛假材料等行為的投資人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罰款;有關投資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設立保險經紀機構。
第一百一十七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所申請事項,並對保險經紀機構或者保險經紀分支機構給予警告。
第一百一十八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中國保監會行政許可的,中國保監會依法撤銷許可決定,對保險經紀機構或者保險經紀分支機構給予警告,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因客觀情況,許可決定撤銷已無實際意義或者不能執行的,對該機構處以3萬元罰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資格證書》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領證書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資格證書》,並給予警告;該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向中國保監會申請《資格證書》。
第一百二十條 《資格證書》持有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書》的,中國保監會依法撤銷《資格證書》,並給予警告;該證書持有人3年內不得再次向中國保監會申請《資格證書》。
第一百二十一條 保險經紀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罰款;對該保險經紀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分立、合併的;
(二)未經批准變更股東或者合伙人的;
(三)未經批准變更組織形式、註冊資本或者出資的;
(四)未經批准變更股權結構或者出資比例的。
第一百二十二條 保險經紀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範圍或者責令其停止接受新業務;對該保險經紀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繳存保證金的;
(二)未經批准動用保證金的。
第一百二十三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罰款;對該保險經紀機構或者保險經紀分支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設立保險經紀分支機構的;
(二)未經批准任用高級管理人員的。
第一百二十四條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罰款:
(一)偽造、塗改、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許可證的;
(二)使用過期或者失效許可證的。
第一百二十五條 保險經紀機構、保險經紀分支機構及其業務人員有本規定第九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六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發生保險經紀業務往來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以2萬元罰款。
第一百二十七條 保險經紀機構、保險經紀分支機構及其業務人員有本規定第九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罰款。
第一百二十八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開具或者使用與實際不符的發票、收據、保險單證等重要業務憑證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九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罰款:
(一)未按規定設立專門賬簿或者業務檔案的;
(二)未開設獨立的客戶資金專用賬戶的;
(三)違反本規定對外投資或者對外擔保的;
(四)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書面委託,擅自訂立或者變更保險契約的。
第一百三十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超出受託範圍,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權益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一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八十六條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罰款。
第一百三十二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按本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檔案或者資料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罰款。
第一百三十三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中國保監會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檔案或者資料的;
(二)拒絕、妨礙依法檢查監督的。
第一百三十四條 保險經紀機構或者保險經紀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罰款;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以5000元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的;
(二)進行清算時,未按本規定提交清算報告或者清算報告中故意隱瞞重要事實、存在重大遺漏的;
(三)違反本規定拒不交回許可證的。
第一百三十五條 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對業務人員進行保險法律和業務知識培訓及職業道德教育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業務檔案或者專門賬簿管理的;
(三)臨時負責人實際任期超過規定期限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登記手續的;
(五)未按規定向投保人、被保險人和社會公眾履行告知義務的;
(六)未按規定履行執業證書管理職責的。
附則
第一百三十六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的外資保險經紀機構適用本規定。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中介機構是指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和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第一百三十八條 本規定要求提交中國保監會的各類材料,以中文文本為準,並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格式上報;中國保監會根據需要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交有關材料的電子文檔。
第一百三十九條 本規定要求提交的各種表格格式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第一百四十條 本規定中的有關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一百四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1年11月16日頒布的《保險經紀公司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1]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