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曼法案

休曼法案(英語:Sherman Antitrust Act,經常被稱為Sherman Act,1890年7月2日通過),美國聯邦的反托拉斯法,要求美國聯邦政府有責任去調查並且起訴,有托拉斯行為的公司與組織。 它是美國第一個針對獨占與卡特爾的法律。由俄亥俄州參議院議員、參議院財政委員會主席約翰·休曼在1890年提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休曼法案
  • 外文名:Sherman Antitrust Act
  • 通過時間:1890年7月2日
  • 提出者:約翰·休曼
簡介,概述,

簡介

休曼法案(Sherman Act),簡單定義反托拉斯行為是任何以契約、信託或其它方式所形成之聯合或共謀行為,而具有限制州際間或與外國間之貿易與商業者。同時也發展出「域外適用」原則(FTAIA),只要意圖影響美國貿易,違反行為具有直接、實質及合理可預見的效果而足以產生休曼法或聯邦交易委員會法上之訴訟者,便可適用修曼法。此法主要規範行為類型為水平卡特爾,其類型有固定價格、集體減產或配額、集體杯葛、分割市場(產品、銷售區域、客戶及其它)、圍標等。而此審理原則是采「當然違法原則」,因此商業正當理由抗辯成立的機會不高。

概述

休曼法第一條明文規定,任何限制州際間或與外國之間的貿易或商業的契約,以托拉斯形式或其它形式的聯合或共謀,都是非法的。此處所稱之聯合或共謀,理論上應包括水平聯合(同業競爭者之間)以及垂直聯合(上下游廠商間),惟面板廠商之聯合行為系屬競爭對手間的水平聯合,因此以下說明均以水平聯合為主。
休曼法第一條僅揭示聯合行為之定義,對於哪些種類的行為會被認定屬於水平聯合則無具體規定。參照美國競爭法實務發展,會被認為涉及水平聯合行為的案件類型包括:直接或間接限定價格 (Directly or indirectly fixing prices)、限定交易條件 (Fixing trading conditions)、協定劃分市場 (Sharing markets)、限制或控制生產或投資(Limiting or controlling production or investment)、圍標(Collusive tendering (bid-rigging))、聯買或聯賣(Joint purchase or selling)、分享信息(Sharing information)、交換價格信息(Exchanging price information)、交換非價格信息(Exchanging non-price information)、限制廣告(Restricting advertising)及訂定技術或設計標準(Setting technical or design standards)等。
總歸而言,處於同一產銷階段水平市場的競爭者間,不可以就商品的價格、數量、市場及技術設備等為任何相互約束或限制的協定,例如商品製造或供應業者共同決定統一同類商品價格、共同決定調漲價格、共同減產以提高商品價格、劃分商品販賣的地理市場範圍、分配商品銷售對象的消費者或客戶層等,均屬於違法的聯合行為。此外,既有業者聯合起來不向上游特定供貨商採購,或不供貨給下游特定經銷商,或採取各種方式抵制新進業者參進市場,此等競爭者相互間協定實行的抵制行為,甚至包括常見的聯合集體採購(聯買)或聯合統一販賣(聯賣)等協同行為,均將使原本應存在的競爭狀態喪失,故屬於休曼法所禁止的聯合行為。
關於管轄權部分,雖然休曼法不適用於涉及外國之間的貿易或商業行為(進口貿易或進口商業除外),然而若該行為對於非與外國間的交易或商業行為,或者與外國間的進口貿易或進口商業,或於美國從事與外國間的出口貿易或出口商業,有著直接、實質和可合理預見的影響,且此影響符合休曼法下請求權的要件時,該行為即受休曼法的管轄。重點在於,何種情況會被視為具有「直接、實質和可合理預見的影響」?雖然目前美國最高法院就此尚無定論,不過參酌美國司法實務,多數認為即使該交易行為完全發生於美國境外(例如交貨與付款均不在美國境內),只要若干產品嗣後進入美國市場,即會符合上開市場影響理論,而使該交易行為受休曼法的監督。換言之,若從我國業者的立場觀察,只要我國業者有產品外銷至美國市場,則業者與其水平競爭者間的互動,即需符合休曼法對於水平聯合行為的禁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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