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廢棄食用菌袋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伊春市廢棄食用菌袋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由伊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19年1月2日表決通過,經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19年4月26日審查批准,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伊春市廢棄食用菌袋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 實施時間:2019年7月1日
  • 發布單位:伊春市人大常委會
  • 批准單位: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批准決定,發布公告,條例全文,

批准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 《伊春市廢棄食用菌袋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的決定
(2019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以附審查修改意見的方式批准伊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伊春市廢棄食用菌袋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由伊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審查修改意見修改後頒布實施。
附: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伊春市廢棄食用菌袋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的審查修改意見

發布公告

伊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號)
《伊春市廢棄食用菌包污染環境防治條例》已由伊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19年1月2日表決通過,經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19年4月26日審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5月5日

條例全文

伊春市廢棄食用菌袋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2019年1月2日伊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 2019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審查批准)
第一條 為規範廢棄食用菌包處置行為,促進全市食用菌產業可持續發展,防治污染,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黑龍江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廢棄食用菌包的處置、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廢棄食用菌包,是指在食用菌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的培養物和外包裝組成的廢棄物。
第三條 廢棄食用菌包污染環境防治,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因地制宜、源頭預防、綜合治理、污染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廢棄食用菌包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建立廢棄食用菌包污染環境防治目標責任制。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廢棄食用菌包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負總責。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廢棄食用菌包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廢棄食用菌包污染環境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和食用菌種植區域布局、種植方式和數量、轉運和處置能力,制定本行政區域廢棄食用菌包污染環境防治實施辦法。
第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食用菌生產報備制度,對食用菌生產和廢棄食用菌包處置跟蹤管理。
食用菌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要求報備有關事項。報備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變更。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廢棄食用菌包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財政投入,積極利用國家、省各項環境污染防治資金,鼓勵、支持廢棄食用菌包污染環境防治的先進工藝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套用。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廢棄食用菌包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對造成廢棄食用菌包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舉報。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廢棄食用菌包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廢棄食用菌包污染環境防治工作情況,納入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及污染防治考評指標。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創新種植模式,鼓勵和推廣食用菌棚式栽培等先進的栽培方式,減少廢棄食用菌包的污染。
第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各類投資主體建設、運營廢棄食用菌包處置項目,通過加工有機肥、生物質發電等方式對廢棄食用菌包進行無害化處置。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定符合環保要求的臨時集中堆放點,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本年度生產周期內產生的廢棄食用菌包,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下一年度生產周期開始前督促食用菌生產單位和個人完成處置工作。
第十五條 食用菌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污染環境防治主體責任,將廢棄食用菌包污染環境防治作為生產管理的重要環節,採取防治措施,建立健全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
食用菌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行對廢棄食用菌包進行無害化處置,不能自行處置的,應當轉運到指定的臨時堆放點或者處置企業。
第十六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廢棄食用菌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和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隱匿和填埋廢棄食用菌包。
第十七條 禁止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規禁止傾倒、堆放廢棄物的地點傾倒、堆放、填埋廢棄食用菌包。
第十八條 在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及省政府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廢棄食用菌包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填埋場。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食用菌生產和廢棄食用菌包處置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相關資料。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或者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工作職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據有關規定進行問責。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規定報備或者在報備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拒絕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檢查的,由執行現場檢查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隱匿、填埋廢棄食用菌包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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