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中共同當事人是共同申訴人、共同被訴人、或者混合的共同當事人的統稱。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的,仲裁機關受案後,認為可以合併處理的,為共同訴訟。參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為共同當事人。申請仲裁的申訴人為二人以上的,稱為仲裁中的共同申訴人;被訴人為二人以上,稱為仲裁中的共同被訴人;申訴人和被訴人均為二人以上的,稱為混合的共同當事人。
上級仲裁機關同意或決定,在上下級仲裁機關之間移交某一案件的管轄權。上級仲裁機關有權辦理下級仲裁機關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已管轄的案件交下級仲裁機關辦理。下級仲裁機關管轄的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仲裁機關辦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仲裁機關辦理。仲裁管轄權的轉移是對級別管轄的靈活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