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壽縣設施農用地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現代農業發展需要,促進設施農業健康有序發展,管好用好設施農用地,堅決遏制各類違法用地、違法建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國土資源部農業部關於進一步支持設施農業健康發展的通知》(國土資發〔2014〕127號)、《省國土資源廳省農業廳關於轉發〈國土資源部農業部關於進一步支持設施農業健康發展的通知〉的通知》(川國土資發〔2015〕16號)和《市國土資源局市農業局市環保局市畜牧局關於進一步規範設施農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眉市國土資發〔2015〕11號)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我縣各類設施農用地備案、建設和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用地範圍及規模
第三條 設施農用地是指直接用於經營性養殖的畜禽舍、工廠化作物栽培或水產養殖的生產設施用地及其相應附屬設施用地,農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曬場等農業設施用地。
第四條 根據設施農業發展特點,設施農用地具體劃分為生產設施用地、附屬設施用地和配套設施用地,直接用於或者服務於農業生產,其性質屬於農用地,按農用地管理,不需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五條 生產設施用地是指在設施農業項目區域內,直接用於農產品生產的設施用地。包括:
1.工廠化作物栽培中有鋼架結構的玻璃或PC板連棟溫室用地等;
2.規模化養殖中畜禽舍(含場區內3米寬以下通道)、畜禽有機物處置等生產設施及綠化隔離帶用地;
3.水產養殖池塘、工廠化養殖池和進排水渠道等水產養殖的生產設施用地;
4.育種育苗場所、簡易的生產看護房(單層,小於15平方米)用地等。
第六條 附屬設施用地是指直接用於設施農業項目輔助生產的設施用地。包括:
1.設施農業生產中必需配套的檢驗檢疫監測、動植物疫病蟲害防控等技術設施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用地;
2.設施農業生產中必需配套的畜禽養殖糞便、污水等廢棄物收集、存儲、處理等環保設施用地,生物質(有機)肥料生產設施用地;
3.設施農業生產中所必需的設備、原料、農產品臨時存儲、分揀包裝場所用地,符合“農村道路”規定的場內道路等用地。
第七條 配套設施用地是指由農業專業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合作社、農業企業等,從事規模化農業產業所必需的配套設施用地。包括晾曬場、農產品烘乾和冷儲等初加工設施、農產品和農資臨時存放場所、大型農機具臨時存放場所等用地。
第八條 合理控制附屬設施和配套設施用地規模。
1.進行工廠化作物栽培的,附屬設施用地規模原則上控制在項目用地規模的5%以內,但最多不超過10畝;
2.進行規模化畜禽養殖的,附屬設施用地規模原則上控制在項目用地規模的7%以內(其中,規模化養牛、養羊的附屬設施用地規模比例控制在10%以內),但最多不超過15畝;
3.進行水產養殖的,附屬設施用地規模原則上控制在項目用地規模的7%以內,但最多不超過10畝;
4.從事規模化水果、蔬菜等經濟作物生產種植規模原則上不低於50畝。附屬設施用地規模原則上控制在項目用地規模1%以內,但最多不超過10畝。
5.根據規模化糧食生產需要合理確定配套設施用地規模,從事規模化糧食生產種植面積500畝以內的,配套設施用地控制在3畝以內;超過500畝的,配套設施用地可適當擴大,但最多不得超過10畝。
第九條 設施建設儘量利用荒山、荒坡、灘涂、工礦廢棄地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閒置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各類畜禽養殖、水產養殖、工廠化作物栽培等設施建設禁止占用基本農田。規模化糧食生產配套設施建設禁止占用基本農田。
第十條 經營性農產品存儲、加工和農機農資存放、維修場所;以農業為依託的休閒觀光度假場所、各類莊園、酒莊、農家樂;各類農業園區中涉及建設永久性餐飲、住宿、會議、大型停車場、工廠化農產品加工、展銷等用地必須依法依規按建設用地進行管理,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章 用地選址
第十一條 設施農用地應當符合農業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按照“因地制宜、適度集中、節約用地”的原則,在保護耕地、節約集約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積極引導設施農業和規模化農業產業發展。
第十二條 城市建成區和規劃控制區,城市和城鎮居民區、文教科研區、醫療區等人口集中地區,風景名勝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城市及建制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域,距離主要河流河岸1000米範圍內的區域,距離主要交通幹線及動物屠宰加工場所500米範圍內的區域,以及法律、法規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禁止安排設施農用地。
第四章 用地管理
第十三條 嚴格規範設施農用地備案管理,設施農用地由經營者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經營者三方簽訂協定,並報國土資源、農業、環保、畜牧主管部門備案。
1.提出申請。經營者持農業設施建設方案(包括項目名稱、建設地點、設施類型和用途、數量、標準和用地規模等),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用地書面申請。
2.選址預審。鄉鎮人民政府收到申請後,在5個工作日內負責牽頭協調國土資源、農業、環保、畜牧等部門參加,統一對設施農用地選址進行現場踏勘,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能職責現場作出預審查意見。
3.簽訂協定。通過現場預審查,基本符合相關要求的,經營者與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就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復墾要求及時限、土地交還和違約責任等有關土地使用條件進行協商。鄉鎮人民政府對相關條款嚴格審核,重點審查是否符合相關規劃,是否為其他禁止安排設施農用地的區域,對意向性用地協定(流轉契約)的合法性、合理性、公正性進行審核,充分尊重農民的意願。協商一致後,建設方案和土地使用條件要通過鄉鎮、村級政務公開等形式向社會予以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10天;公告期結束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經營者三方簽訂用地協定。
涉及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經營者應按照《眉山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暫行辦法》(眉府辦發〔2014〕60號)等相關規定與承包農戶簽訂流轉契約,土地流轉期限不得超過二輪土地承包期的剩餘年限。
4.協定備案。用地協定簽訂後,鄉鎮人民政府應於公告到期後5個工作日內將《設施農用地項目信息備案表》(附:用地協定、設施建設方案、公告公示文本)等設施農用地備案材料報送縣國土資源局。由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縣國土資源、農業、環保、畜牧獸醫主管部門進行備案會審,會審通過後縣級各部門予以備案。縣國土資源局對選址是否合理、是否占用基本農田、附屬設施用地和配套設施用地是否超過規定面積、是否缺少土地復墾協定內容以及是否存在非農建設用地等進行備案核實;縣農業局、縣畜牧獸醫局、縣水務局對項目設立是否符合當地農業發展規劃布局、建設內容是否符合設施農業經營、規模化農業產業發展和規模化水產養殖設施用地要求、附屬設施和配套設施建設是否符合有關技術標準,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是否符合有關規定進行備案核實;縣環保局對規模以上畜禽養殖設施農用地選址及可能造成的環境污染進行備案核實;縣畜牧獸醫局對規模化畜禽養殖防疫條件、布局要求進行備案核實。
5.用地批覆。鄉鎮人民政府按程式報備,縣級有關部門無意見且會審通過後,由鄉鎮人民政府批覆經營者,並抄送縣級有關部門,經營者收悉批覆後方可進行設施建設。對審核不符合條件的不得動工建設,由鄉鎮人民政府及時督促糾正後重新報備。
第十四條 辦理設施農用地備案,應提供以下資料:
1.農業設施建設用地方案;
2.用地協定及土地流轉協定,公告公示文本;
3.土地復耕(復墾)保證金收據;
4.勘測定界圖和規劃審查圖(西安80坐標系統),經營者委託有測繪資質的機構對擬用地進行勘測定界;
5.農業生產經營者身份證明原件及複印件,經營者屬企業或專業合作社的要提供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及其複印件。
第十五條 生產設施、附屬設施和配套設施占用農用地用於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的用地,經營者須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繳納不低於1萬元/畝復耕(復墾)保證金。鄉鎮人民政府建立財政專戶管理。經營者須在設施農業終止用地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相關規定完成復耕(復墾)。經營者未按時復耕(復墾)或復耕(復墾)不到位的,沒收其繳納的復耕(復墾)保證金,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復耕(復墾)。
第十六條 非農建設占用設施農用地的,應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農業設施興建之前為耕地的,非農建設單位還應依法履行耕地占補平衡義務。
第十七條 設施農用地經報備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設施農用地施工放樣、工程監管、竣工驗收等全程監管,確保規範使用設施農業用地。鄉鎮人民政府、縣國土資源局、縣農業局等縣級有關部門要主動服務、加強指導,及時解決出現的問題,促進設施農業健康發展。
第十八條 使用設施農用地要遵循“三不得、三禁止”。即不得改變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變相將設施農用地用於其他非農建設;不得超過用地標準,禁止擅自擴大設施用地規模或通過分次申報用地變相擴大設施用地規模;不得改變直接從事或服務於農業生產的設施性質,禁止擅自將設施用於其他經營。
第五章 監督問責
第十九條 設施農用地的監管工作按照“屬地監管,分級負責”的要求,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監督經營者按照協定約定具體實施農業設施建設,落實土地復墾責任,並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做好土地承包契約變更,切實開展好日常巡查;縣國土資源局要加強設施農用地的實施跟蹤,監督設施農用地的土地利用和土地復墾,及時做好土地變更調查登記和台賬管理工作,並加大巡查監督力度;縣農業局要加強設施農業建設和經營行為的日常監管,做好土地流轉管理和服務工作,切實維護農民的土地權益;縣環保局要加強規模化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縣畜牧獸醫局要加強規模化畜禽養殖技術指導、動物產品安全管理以及疫病防控措施落實情況的監管。
第二十條 對於擅自或變相將設施農用地用於其他非農建設的,應依法依規嚴肅查處;擅自擴大附屬設施用地規模或通過分次申報用地變相擴大設施用地規模,擅自改變農業生產設施性質用於其他經營的,應及時制止、責令限期糾正,並依法依規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二十一條 縣國土資源局、縣農業局、縣環保局、縣畜牧獸醫局及鄉鎮政府要加強執法檢查,督促和指導設施農用地規範管理和使用,全面掌握本區域內設施農用地和設施農業的情況和發展趨勢,及時準確地開展土地變更調查設施農用地核實工作,每年對所在區域設施農用地使用情況進行覆核檢查,發現違法違規,立即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條 設施農用地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監管失職的,按照《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等相關規定進行處理。觸犯法律法規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本辦法下發後,仁壽縣人民政府辦公室《轉發市國土資源局等有關部門〈關於進一步加強設施農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仁府辦函〔2014〕5號)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