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規定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規定

1980年7月5日經國務院批准,1980年7月15日公安部發布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80年07月15日
  • 實施時間:1980年07月15日
  • 發布單位:公安部
  • 時效性:作廢
規定正文,時效性,

規定正文

第一條 為了使人民警察依法有效地執行公務,以及時制止犯罪行為,保護人民民眾和採取正當防衛,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警察在執行逮捕、拘留、押解人犯和值勤、巡邏、處理治安事件等公務時,可以根據本規定,使用武器和警械。武器和警械是指:槍枝、警棍、警笛、手銬、警繩和其它警械。
第三條 人民警察在執行公務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可以開槍射擊:
(一)逮捕、拘留、押解人犯,遇有以暴力抗拒、搶奪武器、行兇或脫逃等非常情況,非開槍不能制止時;
(二)犯罪分子以暴力破壞社會秩序,危及人民生命安全,非開槍不能制止時;
(三)人民警察保衛的對象、目標,受到暴力侵襲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襲的緊迫危險,非開槍不能制止時;
(四)犯罪分子劫獄或在押人犯越獄、行兇、暴動、搶奪武器,非開槍不能制止時;
(五)人民警察的生命安全遭到犯罪分子的暴力威脅,非開槍不能自衛時。
第四條 人民警察依照第三條的規定對犯罪分子開槍時,除遇到特別緊迫的情況外,應當先進行口頭警告或鳴槍警告,犯罪分子一有畏服表示,應當立即停止射擊。開槍射擊後,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向上級報告。
第五條 人民警察在執行公務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可以使用警棍:
(一)依法執行逮捕、拘留,遇到抗拒時;
(二)處理打砸搶、聚眾騷亂和結夥鬥毆事件,警告無效時;
(三)遭到犯罪分子襲擊,需要使用警棍自衛時。
第六條 人民警察在使用警棍制止犯罪行為時,應當以制服對方為限度。當對方的犯罪行為得到制止時,應即停止使用。
第七條 人民警察在執行公務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可以使用警笛:
(一)需要呼喚正在巡邏、值勤的軍警共同制止犯罪時;
(二)需要動員民眾協助追捕正在逃跑的人犯時;
(三)需要用以警告正在犯罪的分子停止犯罪行為時;
(四)需要用以制止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時。
前款第一、二、三項的笛聲為連續短促音,第四項的笛聲為持續長音。
第八條 人民警察在押解犯罪分子過程中,為防止逃跑、行兇,可以使用手銬、警繩。
第九條 人民警察在追捕人犯或者制止打砸搶行為時,為了避免傷亡,對被圍困後仍進行抗拒的犯罪分子,可以使用其它警械。
第十條 人民警察正在執行公務的各種警車,可以使用特殊音響警報器和紅色迴轉警燈。對使用特殊音響警報器和紅色迴轉警燈的警車,其它車輛應當避讓。

時效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已於1996年1月16日施行,1980年7月5日公布施行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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