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戰爭法只承認正規武裝部隊成員的交戰資格,平民居民參加戰鬥屬於違法行為。
拿破崙戰爭後,承認具備一定條件的民兵或支援部隊的成員具有交戰資格。參照1870年
普法戰爭的經驗,承認為抵抗敵人入侵而進行起義的居民的交戰資格。1949年日內瓦四公約把交戰資格擴大到占領區內具備民兵及志願部隊同樣條件的抵抗人員。具有交戰資格的人包括正規戰鬥人員和非正規戰鬥人員。正規戰鬥人員是交戰各方正規武裝部隊的成員。非正規戰鬥人員是交戰各方正規武裝部隊之外的武裝力量成員,一般包括民兵、志願軍、居民軍、游擊隊和抵抗運動人員。武裝部隊是在統一指揮下,受內部紀律約束並遵守武裝衝突法的“部隊”“團體”或“單位”。《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1899)在規定交戰者資格時,只提到軍隊,沒有提及武裝部隊,並且未對軍隊作出明確的法律界定。《日內瓦四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1977)界定武裝部隊是:衝突一方的武裝部隊,是由一個為其部下的行為向該方負責的司令部統率下的有組織的武裝部隊、團體和單位組成,即使該方是以敵方所未承認的政府或當局為代表;武裝部隊應受內部紀律制度的約束,遵守武裝衝突的國際法規則。根據軍事需要,武裝部隊有權使用合法作戰方法和手段殺傷敵方戰鬥人員或打擊敵方軍事目標,同時,有義務不使用非法的作戰方法和手段。武裝部隊成員包括戰鬥員和非戰鬥員兩部分。戰鬥員指戰時直接參加對敵作戰行動的人員。非戰鬥員指不直接參加對敵作戰行動,在部隊中從事行政管理、勤務保障和法律事務等工作的人員。戰鬥員和非戰鬥員,只要身著軍服,遵守武裝衝突法,就享有交戰資格,受武裝衝突法的保護。不在武裝部隊編制內的文職人員、戰地記者、供應商人、工人和福利工作人員等,經所跟隨的武裝部隊的批准並頒發有關身份證明,也具有同等交戰資格。民兵和志願軍有兩種類型:國家的軍隊或軍隊一部分;軍隊的輔助和後備力量。作為國家的軍隊或軍隊一部分的民兵和志願軍,具有武裝部隊的屬性,享有武裝衝突法給予武裝部隊交戰的權利與義務。作為軍隊的輔助和後備力量的民兵和志願軍,只有符合法定條件,才具有交戰資格,受武裝衝突法保護。法定條件有:①由一個對部下負責的人指揮。②有可從一定距離加以識別的固定明顯的標誌。③公開攜帶武器。④在作戰中遵守武裝衝突法規範和慣例。居民軍是為抵抗敵軍的入侵和占領,由國家號召或自發組織起來的武裝群體。國家號召的居民軍可以成為武裝部隊的一部分,直接具有武裝部隊的交戰資格。居民自發組織起來的居民軍,要成為合法的交戰者還須具備一定的法定條件。《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1899)規定,未占領地的居民在敵人迫近時,只要他們公開攜帶武器和尊重武裝衝突法規範和慣例,應被視為合法交戰者。游擊隊是在敵統治區、敵占領區、接敵區,以分散、流動、襲擊的作戰方法打擊敵人的一種非正規武裝部隊。早期未經授權的非正規部隊不具有合法的交戰地位。《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1899)對游擊隊的地位作出規定:屬於非正規武裝的游擊隊只要由一個對部下負責的人指揮,有可從一定距離加以識別的固定明顯的標誌,公開攜帶武器,在作戰中遵守武裝衝突法規範和慣例,就可受到武裝衝突法的保護。1949年《日內瓦第二公約》《日內瓦第三公約》在規定“游擊隊在占領區進行活動具有合法性”方面有所進步。《日內瓦四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1977)規定:游擊隊只要在每次軍事交火期間和發動攻擊前,被敵人看得見的時刻,公開攜帶武器,就可受武裝衝突法的保護。偵察兵是身著軍服進入敵方作戰區或控制區獲取情報的專業軍事人員。戰爭中,交戰各方為取得敵方情報,向對方派出偵察兵,是合法的作戰行為。偵察兵也同其他戰鬥員一樣,享有交戰資格。交戰國為獲取情報除使用偵察兵外,也允許使用間諜。未著軍服的間諜在獲取情報時被俘,不享有戰俘資格。軍使是奉交戰一方命令前往敵方進行談判的代表。軍使赴敵方時,應以白旗為標誌。軍使及同行的號手、鼓手、旗手和譯員受到保護。交戰資格原則上給予個人,具體到海軍或空軍,船舶或飛機是作為一個戰鬥單位參加行動,所以承認軍用船舶和軍用飛機的交戰資格。軍艦或軍用飛機必須帶有其國籍和軍用性質的外部標誌。艦內或機艙內的船員和飛行人員應佩帶有標明軍人身份的固定的特殊徽章。僱傭軍是用金錢從外國招募兵員組成的軍隊,被傳統的戰爭法認為是合法交戰者。《日內瓦四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1977)規定外國僱傭軍不應享有作為戰鬥員或成為戰俘的權利。武裝衝突法要求國家避免將不符合交戰資格的團體和人員投入戰爭和武裝衝突,為確定戰俘資格、保護戰俘限定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