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太空間合作組織公約

亞太空間合作組織公約是由中國、孟加拉國、印度尼西亞、伊朗、秘魯、蒙古、巴基斯坦和泰國等國家2006年於北京簽署的地區性太空利用契約,目的為讓締約國增進對太空資源的認識和合理利用,促進亞太地區穩定和經濟的發展。

公約檔案,公約說明,公約內容,

公約檔案

亞太空間合作組織亞太空間合作組織
【法規名稱】
亞太空間合作組織公約
【締 約 地】
北京
【生效時間】
20060629
【頒布時間】
20051028
【簽署時間】
20051028
【 效 力 】
有效
【組織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
孟加拉國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
伊朗伊斯蘭共和國
秘魯共和國
蒙古人民共和國
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
泰王國

公約說明

本公約締約國,
認識到和平利用空間技術以促進亞太地區經濟和社會的持續發展,帶動區域共同繁榮的重要性;
期望以和平利用空間科學和空間技術為前提,加強亞太地區各國之間在空間領域的多邊合作;
意識到由於開發空間科技套用所需投入巨大的技術、資金以及人力資源的事實,集中亞太地區的資源來從事那些活動是明智的辦法;
認識到通過匯聚本地區技術、財政和人力資源,開展區域空間科學、技術及其和平套用的多邊合作,使各成員國能夠共同發展與那些領域相關的項目和活動,將使本地區各成員國受益;
相信建立一個獨立的亞太空間合作組織,在亞太地區以和平利用外層空間、互利互補、平等協商和發展為原則,在和平利用空間科技方面開展區域多邊合作,將有效地增強各成員國空間科學、空間技術及其和平套用能力,使各成員國獲得更多社會經濟惠益。

公約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建立亞太空間合作組織
一、“亞太空間合作組織”據此建立(以下簡稱本組織)。
二、本組織總部將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東道國)。
三、經與東道國政府協商,本組織可在東道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及相關設施。
四、經與其他成員國協商,本組織可在其他成員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和相關設施。
第二條 定 義
為本公約的目的:
一、“本組織”是指亞太空間合作組織;
二、“東道國政府”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三、“成員國”是指本組織的成員國;
四、“理事會”是指由成員國授權的代表組成的亞太空間合作組織的最高決策機構;
五、“主席”是指理事會的主席;
六、“秘書處”是指本組織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執行機構;
七、“秘書長”是指本組織的執行長和法定代表。
第三條 法律地位
本組織為政府間國際組織。它是一個具有完全的國際法律地位的非營利性的獨立機構。
第四條 宗 旨
本組織的宗旨如下:
一、通過建立和平利用空間科學和技術合作的基礎,促進和加強成員國間的空間合作項目的發展;
二、通過制定和貫徹區域空間發展政策,採取有效行動,在空間技術研發、套用、人才培訓等領域協助各成員國;
三、發揮本地區合作的潛力,促進各成員國在空間技術及其套用、空間科學研究領域的相互合作,共同開發及成果共享;
四、促進各成員國相關企業和機構之間的合作,推進空間技術和套用的產業化;
五、參與空間技術及其套用的國際合作,為和平利用外層空間做出貢獻。
第五條 工業政策
一、理事會應制定工業政策,以最佳化效益的方式滿足其項目和活動以及協作項目的要求;
二、所有成員國的工業應在可能的最大程度上得以優先參與實施本組織的項目或活動,或獲得此類機會;
三、在實施本組織的項目和活動及聯合開發空間技術和產品的過程中,本組織應確保所有成員國根據其各自的財政投入,也可包括技術投入,平等參與項目和活動;
四、成員國的“投資返還”的概念是本組織工業政策的基本原則。本組織應通過首先利用現有的成員國的工業潛能,通過發展並繼續保持空間技術及產品,通過鼓勵開發適用於市場需求的工業結構,努力提高成員國工業的競爭力;
五、工業政策的主要目標是:
(一)通過自由競爭發展亞太工業的競爭力;
(二)在成員國中推廣相關的技術,為本組織的項目和活動創造專門技能;
六、為落實工業政策,理事會主席應根據理事會的指示行事。
第二章 合作領域及合作活動
第六條 合作領域
本組織應在以下合作領域開展活動:
一、空間技術及其套用項目;
二、對地觀測、災害管理、環境保護、衛星通信和衛星導航定位;
三、空間科學研究;
四、教育、培訓和科學家或技術專家的交流;
五、為本組織開展項目及傳播與本組織項目和活動有關的技術和其它信息,建立數據中心;
六、成員國同意的其他合作項目。
第七條 基本活動
一、本組織的基本活動包括:
(一)制定本組織空間活動和發展規劃;
(二)開展空間技術及其套用的基礎性研究;
(三)推廣成熟空間技術的套用;
(四)進行空間科學技術及其套用的教育和培訓;
(五)管理和維護本組織的分支機構、相關設施以及網路系統;
(六)從事為達成本組織宗旨所必需的其他活動。
二、本條第一款所列基本活動,所有成員國均應參加。
第八條 任擇活動
一、除第七條規定的基本活動外,本組織應建議並組織適當的空間科學、技術及其套用項目,由選擇參與這類項目的成員國共同實施。
二、此類項目根據投資返還原則加以實施。從一任擇活動中獲得的回報應按該項目各參與成員國的投資比例返還。
第三章 成員資格
第九條 成 員
一、本組織對亞太地區所有聯合國會員國開放。
二、成員國享有完全投票權。
三、所有成員國都有資格參加本組織的合作項目和活動。
四、所有成員國都應為本組織的運作繳納會費。
五、成員國參加本組織的活動不影響其已有的或將來的雙邊和多邊合作。
六、任何從事空間活動的聯合國會員國或國際組織經理事會成員一致同意,可取得觀察員地位。觀察員在理事會會議上無投票權。
七、亞太地區以外的國家和聯合國會員國可以申請準成員地位。經理事會協商一致,可決定其加入本組織。理事會還可經協商一致決定其參與本組織活動的條件(繳納會費,參加本組織的基本活動和合作活動等)。準成員在理事會會議上無投票權。
第四章 職能機構
第十條 組織的機構
一、本組織的主要機構包括:
(一)由理事會主席領導的理事會;和
(二)由秘書長領導的秘書處。
二、為實現其宗旨,本組織可在其認為必要時設立輔助機構。
第五章 理事會
第十一條 理事會的組成
一、理事會是本組織的最高決策機構。
二、理事會由本組織成員國負責空間事務的部長或部長級代表組成。每個成員國應提名一名部長或部長級代表作為其在理事會的代表。
三、理事會設主席一名,副主席兩名,任期為兩年。
第十二條 理事會的職責
理事會應:
一、制定和批准本組織為實現其宗旨所應遵循的政策,包括規則、規章、法律;
二、批准加入、取消和終止成員資格、決定吸收觀察員和準成員;
三、通過和批准其議事規則;
四、通過和批准本組織的年度報告和工作計畫;
五、通過和批准合作項目及其財政預算;
六、通過和批准本組織成員國的會費分攤比例和本組織的年度財政預算;
七、根據財務資源狀況和下一個五年期的可利用資源,批准本組織五年的預算計畫;
八、批准本組織的年度開支和財務明細;
九、批准本組織的其他所有管理規定;
十、批准並公布本組織年度審計報告;
十一、任命秘書長,批准其他需要理事會任命的人員。理事會對秘書長的任命可在任何時候推遲六個月。在秘書長空缺的情況下,理事會應任命一個合適的人選在此期間擔任代理秘書長,負責執行有關任務,其權力和職責由理事會確定;
十二、決定設立機構和分支機構以及批准其結構,包括秘書處的結構及其人員編制;
十三、為有效實施本組織的活動任命其它官員;
十四、應成員國的請求,解釋本公約。
第十三條 理事會的會議
一、理事會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會議,也可根據需要召開臨時會議。會議應在總部舉行,除非理事會另有決定。
二、理事會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為成員國三分之二多數。
第十四條 投票
一、理事會每一成員國享有一票表決權。
二、除非理事會一致同意其它方式,理事會應盡最大努力以協商一致的方式做出決定。
第六章 秘書處
第十五條 秘書處的組成
一、秘書處是本組織的執行機構;
二、由秘書長和秘書處職員組成。
第十六條 秘書長
一、秘書長是本組織的執行長和法定代表。他或她將全權負責本組織秘書處的運作。
二、秘書長由理事會任命,任期五年,可以連任一屆。經參加理事會會議的成員國四分之三多數同意後,理事會可在秘書長的有效任期內解除其職務。
三、秘書長應參加理事會會議,但無投票權。
第十七條 秘書長的職責
一、根據理事會的指示,秘書長應向理事會報告並應負責:
(一)貫徹實施本組織理事會制定的所有政策;
(二)實現本組織的宗旨;
(三)本組織的管理和運作;
(四)起草本組織的年度報告、工作計畫和財政預算,報理事會批准;
(五)擬定並實施秘書處內部管理規定;
(六)提交項目和活動的建議以及為完成本組織的項目和活動需採取的措施;
(七)根據理事會確定的服務條例,從成員國招聘內部部門的職員並加以管理;
(八)在契約基礎上任命科學家、技術專家和其他專家等非正式職員,從事本組織委派的工作;
(九)經理事會批准,談判和簽署國際合作協定。
二、秘書長和職員與本組織有關的職責,無論常規或依據契約,應具有完全的國際性,在本組織任職期間,不得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及本組織以外任何機構的指示。每個成員國還應尊重秘書長和職員的國際性,不應在其履行本組織職務期間以任何方式或任何形式對其施加影響。
第七章 財務
第十八條 財政安排
一、本組織的經費來源於成員國的會費、東道國政府和其他成員國的自願捐助、其他組織的捐贈或補助以及向他方提供服務的收益。
二、每個成員國應根據理事會確定的財政安排繳納本組織會費。
三、每個成員國的會費分攤比例將由理事會協商一致決定。每三年將對會費分攤比例進行審查。
四、每個成員國的會費分攤比例應根據其經濟發展水平和人均國內生產總值的平均值加以確定。
五、每個成員國應向本組織繳納最低限額的會費,稱為“低限”。“低限”由理事會成員三分之二多數投票決定。
六、成員國繳納的會費不應超過本組織批准的預算的百分之十八。
七、依據理事會的指示,秘書長可接受給本組織的捐贈、禮物或遺贈,條件是這些捐贈、禮物或遺贈沒有附帶任何違背本組織宗旨的條件。
第八章 爭端
第十九條 爭端的解決
任何兩個或兩個以上成員國之間或任何成員國與本組織在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方面產生的爭端,應在理事會以友好協商的方式予以解決。若爭端無法解決,應根據理事會經協商一致通過的附加規則通過仲裁予以解決。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人員交流
應本組織要求,成員國應向與本組織承擔的工作相關並在本組織職能範圍內的人員交流提供便利。這類人員交流應遵循成員國與入境、停留或出境有關的法律法規。
第二十一條 信息交流
一、本組織與成員國應在與空間科學、空間技術及其套用相關的領域為科學和技術信息交流提供便利。成員國可不向本組織提供有關信息,如其認為這樣做將違反其與第三方的協定或危及其安全利益,反之亦然。
二、在進行本組織的活動時,本組織應確保由一項科學技術研究取得的科學成果只有在負責本組織所支持的實驗的成員國的科學家或工程師使用後方可公開或發表。這類科學成果和經處理的數據應為本組織所有,本組織對其享有排他性權利。
第二十二條 智慧財產權
一、在本組織的項目和活動中或利用本組織擁有的資源取得的發明、產品、技術數據或技術,應為本組織所有。
二、理事會應就成員國使用本組織所擁有的技術、產品、技術數據或技術及其它智慧財產權制定和通過指導原則和程式。
三、理事會應就本組織及成員國通過適當的協定或契約使用一成員國所擁有的發明、產品、技術數據或技術及其它智慧財產權,通過指導原則和程式。本組織應遵守有關保護智慧財產權的國際公約。
第二十三條 技術保護和出口管制
一、為確保成員國代表和有關人員履行其職責,本組織不允許任何人未經授權接觸受保護的信息、項目及有關技術或措施。上述代表和人員指那些有資格處理這些受保護的項目或產品、並有資格為保護這些項目或產品及監測其處理過程而採取適當措施的人;這些人還具有制定和執行特定的技術安全計畫的資格。
二、為開展本組織的合作活動、方案和項目,成員國應訂立有關技術保護措施的協定,並在特殊情況下推動有資格的組織及其它指定的組織訂立此類協定,以制定並執行具體的技術安全計畫。
三、成員國應依各自有關出口管制清單中所列物項和服務的國內法規和出口管制立法行事。
第二十四條 與其他實體的合作
一、本組織應與聯合國系統內的機構,特別是和平利用外層空間委員會,進行合作。
二、經理事會成員一致同意,本組織為實現其宗旨可與非本組織成員國、其他國際組織和機構建立合作夥伴關係,理事會應為此類合作制定適當的指導原則和程式。
第二十五條 特權和豁免
一、本組織、其職員和專家以及其成員國代表在本組織總部所在地國境內享有的特權與豁免應由本組織和總部所在地國訂立的特定協定加以確定。
二、本組織、其職員和專家以及其成員國代表在每一成員國境內應享有為行使本組織或與本組織職能有關的職能所必要的特權與豁免。除非另有協定,此等特權與豁免應與各該成員國給予類似政府間國際組織和相關人員相同。
第二十六條 設施的使用
在不妨礙本組織為其項目和活動使用其建立或擁有的設施的情況下,本組織應向任何要求使用有關設施的成員國開放這些設施。理事會應就向成員國開放有關設施制定指導原則、程式和實際安排。
第十章 修 正
第二十七條 公約的修正
一、任何欲就本公約提出修正案的成員國應將其修正案書面通知秘書長,秘書長應在理事會討論前至少三個月將該修正案通知成員國。理事會可就修正本公約向成員國提出建議。
二、本公約的修正應由理事會協商一致通過。
三、理事會通過修正案後,秘書長應正式通知所有成員國,並要求各成員國通過其國內程式正式核准該修正案。
四、在收到所有成員國的正式接受之後,秘書長應將各成員國的接受告知理事會和東道國政府。東道國政府在收到所有成員國的接受通知三十天內應將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成員國。
第十一章 批准、生效等條款
第二十八條 簽署和批准
一、本公約簽署期將開放至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二、本公約須由本公約第九條第一款所指的國家批准或接受。
三、批准書和接受書應由東道國政府保存。
第二十九條 生效
一、本公約在至少五個亞太地區的聯合國會員國簽署並向東道國政府交存批准書或接受書後即生效。
二、本公約生效後,已簽署公約但尚未交存其批准書或接受書的國家可以根據理事會議定的指導原則和程式參加本組織的公開會議但沒有投票權。
第三十條 加 入
一、本公約生效後或開放簽署期終止後,以日期較晚者為準,凡符合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國家,經理事會成員一致同意後均可加入。
二、希望加入本組織的國家應向秘書長提出正式申請。秘書長應在提交理事會做出決定前至少三個月將該國的請求通知所有成員國。
三、加入書將由東道國政府保存。
第三十一條 通 告
東道國政府將通知所有簽署國和加入國:
一、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交存的日期;
二、本公約生效的日期以及本公約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三、成員國退出本公約的日期。
第三十二條 取消成員資格
任何成員國未履行本公約規定的義務,經理事會成員三分之二多數投票決定,其成員資格將被取消。
第三十三條 退出
一、在本公約生效五年後,任何有意退出本公約的成員國應至少提前一個公曆年向秘書長提出書面申請。
二、秘書長應將該成員國的退出申請迅速通知理事會主席和所有成員國。理事會主席將在九十天內召集理事會審議是否接受該申請。
三、在退出得到正式批准後,該成員國應繼續承擔其在已批准項目或活動中的財政義務,以及退出獲得正式批准當年所應繳納的會費。
四、此類退出不應影響該成員國在退出前與本組織所約定的契約義務或協定的履行。
五、一國根據其成員資格所享有的權利保留至其退出生效之日終止。
第三十四條 解散
一、經所有成員國協商一致同意本組織將解散。
二、成員國減少至不足四個時,本組織也將解散。
三、解散時,應由理事會指定清算機構與總部所在地國以及清算時本組織設施所在地國進行談判。本組織的法律顧問將參與清算的全部過程。
四、解散程式完成後,剩餘財產將在成員國之間按照各國實際繳納會費的比例進行分配。如果發生虧空由成員國按照清算時該財政年度的會費分攤比例承擔。
第三十五條 登記
本公約一經生效,東道國政府應依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本公約。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各依本國正式授權,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本公約於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簽署,正本一份,用英文寫成。
以本組織成員國的官方語言擬定的公約文本經本組織成員國協商一致確定為作準文本。該文本由東道國政府保存,經核准的副本應分送所有簽署國和加入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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