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類居住用地”和“二類居住用地”主要是城市居民住宅用地,屬於國有土地,由城市居民區的業主共有居住區的土地使用權。從住宅的建築形式區分,現在建設的城市居民住宅又包括獨立式住宅和普通單元式住宅兩種。獨立式住宅的數量很少,主要是以低層別墅的形式出現;單元式住宅是城市中最普遍的住宅形式,一般為多層、中高層和高層的一梯多戶式建築物。由獨立式住宅和單元式住宅形成的住宅區是經過規劃由開發單位興建的住房,建築物分布疏密有致,並建有較完善的居住配套設施。以上述兩類建築形式為分類標準,分別確定了“一類居住用地”和“二類居住用地”兩個種類。具體而言,“一類居住用地”是指獨立式住宅集中、擁有齊全的配套設施、並且布局完整的用地,獨立式住宅的層數基本是3層或3層以下。 “二類居住用地”涵蓋了分布廣泛的以多層、中高層及高層單元式居住建築為主、配套設施齊全、布局完整的用地,該類用地在全市分布廣泛,在居住用地中占主導地位。根據用地供應日趨緊張的趨勢和集約用地的原則,以後建設3層以下單元式住宅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因此,在“二類居住用地”中一般不考慮納入3層以下的單元式住宅用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二類居住用地
- 外文名:The two category of residential land
- 拼音:er lei ju zhu yong di
- 主體:城市居民住宅用地
- 所有制:國有土地
- 地位:城市中最普遍的住宅形式
第一點,第二點,
第一點
關於“三類居住用地”(R3)的說明
“三類居住用地”主要是針對在工業區、倉儲區和學校(尤其是大學)等功能區中配套建設的居住建築物用地,主要容納企業單身職工或學校單身師生員工居住,這類居住建築物往往作為工業區、倉儲區和學校的附屬配套設施出現。單身宿舍與普通單元式住宅在戶型結構上的最大區別是沒有設定獨立廚房。目前,深圳單身宿舍的建設主要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為了方便職工上下班,在一、二類工業區內建設的單身宿舍樓,獨立占地並不得與工業廠房混合建設,還採取了必要的衛生和環境防護措施,滿足居住建築的間距要求,這樣單身職工宿舍占用的是工業用地的一部分;另一種是在工業用地之外成片建設的單身職工宿舍區,這種宿舍區往往具有相對獨立的居住和生活功能,形成了一定的居住人口規模和建築面積規模,自身有一定的生活配套設施,並按照居住用地的有關標準進行規劃建設。從有利於土地管理和規劃管理及順應目前單身宿舍開發建設需要的角度出發,在進行建設用地統計時,對於第一種情況中單身宿舍所占用地納入工業用地(M),而後一種情形中單身宿舍用地屬於三類居住用地(R3)。
由於單身宿舍區的居民是以單身人士為主,因此不存在配套建設幼稚園、託兒所等設施的需求,其它社區體育設施、文化活動、醫療衛生、社區管理、商業服務業等設施是需要進行相應配套建設的。因此,與“一類居住用地”和“二類居住用地”相比,“三類居住用地”下劃分的小類用地少一個幼托用地的小類,僅有“單身宿舍用地”(R31)、“三類社區體育設施用地”(R33)、“三類社區其它設施用地”(R34)、“三類住宅區道路用地”(R35)和“三類住宅區綠地”(R36)等5個用地小類。需要說明的是,由於4個居住用地中類下劃分的小類用地基本相同,除“三類居住用地”中類下缺少“三類幼托用地”小類外,都分別包含有6個用地小類,且名稱類似。為了便於使用和記憶,各用地中類下的用地小類的排列順序和編號都一致,對於“三類居住用地”下空缺的“三類幼托用地”的編號保持空缺。
第二點
關於“四類居住用地”(R4)的說明
由於歷史原因 ,“原農村居民住宅用地”在土地權屬、建築形式、住宅產權所有人的身份等方面的情況極為複雜。原農村居民的住宅用地大多數為集體土地,基本是通過農民自建的方式進行,宅基地的劃分基本是以村為單位相對集中,自建住宅的形式都是多層或中高層的獨棟住宅,因此形成了以村為單位的一片分布極為密集的獨棟住宅群,是城市空間形態中具有較特殊物質空間肌理的住宅建築群。目前,深圳的原農村居民住宅已經形成了一定規模,容納了大量農村居民、已經轉為城市居民的原農村居民和暫住人口。著眼於未來的城市建設趨勢,農村居民住宅將逐步得到改造,重點是完善居住配套設施及改善環境。因此,在本“城市用地分類和代號表”中將原農村居民住宅用地及其相應的配套設施作為單獨的一個用地中類“四類居住用地”,包含“原農村居民住宅用地”(R41)、“四類幼托用地”(R42)、“四類社區體育設施用地”(R43)、“四類社區其它設施用地”(R44)、“四類住宅區道路用地”(R45)和“四類住宅區綠地”(R46)等6個用地小類。
與《標準與準則》(97版)“城市用地分類和代號表”中“五類居住用地”相比,本標準與準則對“四類居住用地”範圍的界定更全面,“原農村居民住宅用地”比《標準與準則》(97版)中“鄉村居住自留用地”的名稱更準確。所以在新的用地分類和代號表中以新的用地類型名稱和範圍定義取代了《標準與準則》(97版)中的相關用地類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