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動遺囑能力又稱“立遺囑的能力”、“積極遺囑能力”。立遺囑人應當具有的能力。羅馬法中遺囑能力的一種。一般應具備下列條件:(1)遺囑人必須有財產。羅馬法初期,奴隸、夫權下的妻子、家長權下的家子,由於他們都沒有財產,因此,不具有立遺囑能力,不得設立遺囑。帝政以後,家子對於軍役特有產和準軍役特有產有權設立遺囑,公奴對自己的特有產有1/2的遺囑處分權;(2)遺囑人必須是羅馬市民。奴隸和外國人以及被剝奪市民權的人一律不能立遺囑;(3)遺囑人必須有行為能力。精神病人,浪費人及未適婚人等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寵設立遺囑。
(4)遺囑人必須能履行遺囑儀式。市民法初期只有貴族大會遺囑和出征遺囑,而女子、未適婚人、外國人都不得參加議會和從軍出征,因此他們不能設立遺囑。要式買賣遺囑出現後,由於聾啞人、女子、外國人、浪費人、他權人等都不能進行要式買賣,故他們不能設立遺囑;(5)遺囑人必須有遺囑權。犯罪被判刑、受破廉恥宣告、屬於異教徒的人,由於被剝奪了遺囑權,因而不能設立遺囑。現代大多數國家繼承法規定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具有遺囑能力。中國繼承法也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作為遺囑能力的前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所立遺囑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