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漁船修造廠認可辦法
- 頒布單位:農業部
- 頒布時間:1994.11.28
- 實施時間:1994.11.28
農業部關於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漁船修造廠認可辦法》的通知於1994年11月28日頒發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船安全及其修造質量的監督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所有從事修造漁船的工廠。辦法中所指漁船包括所有從事漁業生產和為漁業生產服務的各種船舶。
第三條 對修造漁船的工廠實行資格審查、認可與發證,即"工廠認可"制度。凡從事修造漁船的工廠,不論隸屬關係或所有制如何,均應以企業法人的名義向當地漁船檢驗部門申請辦理準予修造漁船的"工廠認可證書"(以下簡稱"認可證")。
"認可證"分為"建造"和"修理"兩類。凡從事建造及改建(包括大修)漁船的工廠應申請"建造"類認可證;凡從事漁船中修、小修或年度修理的工廠可申請"修理"類認可證。持"建造"類認可證的工廠可從事同檔次的"修理"類認可證允許的業務範圍。
第四條 取得"認可證"的企業只是取得了修造漁船的資格。在修造漁船時仍應按有關規定向漁船檢驗部門申請監督檢驗。
第五條 "工廠認可"制度由農業部漁船檢驗局組織實施。"認可證"由部漁船檢驗局按不同類別和檔次分期分批審批、頒發。各地的漁船檢驗機構應按照部漁船檢驗局的組織和分工搞好轄區內企業的申請和認可的有關工作,以及認可後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農業部漁船檢驗局按照"認可證"的類別和漁船材質,以及漁船總長、主機單機功率的不同檔次,分別制定具體的認可條件和實施辦法並頒布實施。
第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漁船修造企業已獲得的總長為20米以上木質漁船的《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證書》或小型木質漁船的《工廠認可證書》仍繼續有效,證書有效期滿後一併納入本辦法管理。
第八條 已獲得"認可證"的企業不得降低取證時已達到的各項要求(包括場地、設備、主要技術工人和技術人員等),否則將吊銷"認可證"。
第九條 實行漁船修造廠的"工廠認可"制度以後,凡沒有取得"認可證"的企業、單位或個人,一律不得從事漁船的修造工作,否則按非法修造漁船查處。
第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非法修造的漁船,漁船檢驗、漁港監督和漁政部門不辦理船舶證書、船舶國籍證書或登記證書、航行簽證簿和漁業捕撈許可證。並按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第十一條 "認可證"的有效期為四年,有效期滿前三個月企業應提出換證申請。農業部漁船檢驗局應及時組織換證審查,對審查不合格或到期不提出換證申請的,取消其修造漁船的資格,並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從事漁船修造的企業申請"認可證"或申請換證,應按規定交納有關費用。
第十三條 從事"工廠認可"審查、發證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一九八九年三月十四日農業部發布的《木質漁船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和一九九零年六月四日農業部發布的《小型木質漁船工廠認可辦法》同時廢止。
部門規章(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