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糧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糧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糧食法》是2012年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發布的檔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糧食法》是確保糧食安全底線,對於新時期國家糧食安全戰略具有重要意義。糧食是關係國計民生的特殊商品和重要戰略物資,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始終是治國理政的頭等大事。

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糧食局會同有關部門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起草了《糧食法(徵求意見稿)》。

《中華人民共和國糧食法》曾納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中,但是尚未出台。

基本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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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歷史

2012年2月21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布《糧食法(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各界徵求意見。
2014年,為進一步聽取社會公眾意見,提高立法質量,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決定將修改後的《糧食法(送審稿)》及其說明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內容解讀

送審稿分為總則、糧食綜合生產能力建設、糧食生產積極性保護、糧食流通與經營、糧食消費與節約、糧食質量安全、糧食調控與儲備管理、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等10章,共84條,設立了9項主要制度。
(一)市場配置糧食資源的制度。送審稿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鞏固和發展近些年來糧食流通體制市場化改革的成果,確立了市場機制在糧食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地位。規定國家實行巨觀調控下市場決定糧食價格,調節糧食生產、流通、消費活動的管理體制,培育和發展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糧食市場體系,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加工、批發、零售等領域對社會公開、公平開放,各類市場主體履行同等義務。
(二)糧食綜合生產能力建設保障制度。穩定發展糧食生產、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是保障國家糧食安全的重要基礎。送審稿與農業法、水法、農業機械化促進法、土地管理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現有法律、行政法規相銜接,並根據黨中央、國務院關於促進糧食生產發展的政策措施,從糧食生產能力規劃、耕地和水資源保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和保護、高標準農田建設、種業發展、農資安全和防災減災能力建設等方面,對保障糧食綜合生產能力作出規定。
(三)糧食生產積極性保護制度。穩定發展糧食生產,最根本的是要保護和調動農民種糧和地方政府抓糧的積極性。送審稿從糧食生產補貼、獎勵和價格支持制度,金融支持,糧食生產保險,培育新型糧食生產經營主體,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糧食主產區利益補償等方面作出規定,以保護和調動農民和地方政府發展糧食生產的“兩個積極性”。
(四)糧食流通保障制度。糧食流通一頭連著糧食生產,一頭連著糧食消費,是實現糧食資源最佳化配置和保障國家糧食安全的關鍵環節。為確保糧食有效供給和有序流通,送審稿規定,對糧食收購、加工實行許可,對糧食儲存實行備案,建立糧食流通基礎設施保護制度,並規定了糧食經營者應當遵守的法定規則、履行的法定義務。
(五)糧食節約減損制度。我國在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加工等環節的損失損耗比較嚴重,餐桌上的浪費更是驚人。為推進糧食節約減損,送審稿設立專章,從加強宣傳教育和監督,減少農戶儲糧以及儲存、運輸、加工、餐飲等環節損失浪費,加強節糧減損技術研發和推廣使用等方面,規定了節約減損的措施和制度。
(六)糧食質量安全保障制度。糧食是重要的食品及食品加工原料,與廣大消費者的身體健康密切相關。為保護消費者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送審稿從建立健全糧食質量安全監管、檢驗檢測、質量追溯體系和質量安全標準、技術規範等方面,加強糧食產地保護和生產環境監測,建立糧食質量安全監測和被污染糧食處置制度,建立了糧食質量安全保障制度。
(七)糧食調控與儲備管理制度。確保糧食供應和價格基本穩定,加強和改善巨觀調控至關重要。結合近些年來糧食巨觀調控實踐,送審稿對糧食巨觀調控的手段和措施作出規定,包括市場監測預警和信息發布、保護性收儲、定向銷售、儲備吞吐、進出口、深加工用糧規模調控,以及完善儲備糧管理、糧食應急、糧食經營者最低和最高庫存、外資併購境內糧食企業安全審查制度等。
(八)糧食安全責任制度。明確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的糧食安全責任,是糧食法貫徹執行的重要保障。送審稿規定,“糧食安全實行國家巨觀調控下的省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並對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的職責作出了規定。為確保各級人民政府糧食安全責任得到落實,送審稿規定,“國家實行糧食安全考核問責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在耕地、水資源保護和糧食生產、儲備、供應、質量安全、市場監管等方面的情況進行監督,並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
(九)監督檢查與責任追究制度。為保障國家糧食安全制度、規範的有效執行,送審稿第八章、第九章設立了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制度,對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職責和職權、違反送審稿相關規定的法律責任作出規定。

送審稿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糧食綜合生產能力建設
第三章 糧食生產積極性保護
第四章 糧食流通與經營
第五章 糧食消費與節約
第六章 糧食質量安全
第七章 糧食調控與儲備管理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全文內容

第一條為促進糧食生產和流通,增強糧食調控能力,維護糧食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保障國家糧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糧食生產、流通、消費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糧食是指穀物及其成品糧、豆類和薯類。
第三條糧食是關係國計民生的特殊商品,國家堅持以我為主、立足國內、確保產能、適度進口、科技支撐的糧食安全戰略,實行巨觀調控下市場決定糧食價格,調節糧食生產、流通、消費活動的管理體制,確保穀物基本自給、口糧絕對安全,保持全國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價格基本穩定。
第四條國家建立供給穩定、儲備充足、調控有力、運轉高效、質量安全的糧食安全保障體系。
第五條糧食安全實行國家巨觀調控下的省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省級人民政府負責本區域糧食生產、流通、儲備和市場調控,保證糧食市場供應、維護糧食市場秩序、保障糧食質量安全等。
國家實行糧食安全考核問責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六條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全國糧食總量平衡、巨觀調控,編制國家糧食安全中長期規劃、糧食生產能力建設等規劃,審核、銜接糧食倉儲、物流設施建設規劃。
國務院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糧食生產行業管理,指導糧食生產、技術推廣、病蟲鼠害防控等工作,提高糧食生產水平。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糧食流通行業管理和中央儲備糧行政管理,編制糧食流通發展規劃,負責糧食流通巨觀調控具體工作。
國務院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糧食安全有關的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糧食安全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對糧食生產和流通的投入水平,支持糧食生產和流通發展。
第八條國家建立健全糧食科技創新體系,加強基礎性、公益性和前沿性技術研究,鼓勵和支持開展套用性技術開發和推廣,提高糧食生產和流通科技水平。
第九條國家倡導和支持節約糧食,建設節糧型社會。
第十條糧食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服務,促進糧食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糧食綜合生產能力建設
第十一條國家加強對糧食生產能力建設的統籌規劃,對糧食主產區給予重點支持,改善糧食生產條件,建設穩定的商品糧生產基地,在保護生態前提下適時適度開發有資源優勢和增產潛力的後備產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水資源、土地、農業氣候資源條件、國家有關規劃等布局糧食生產。國家糧食安全中長期規劃、糧食生產布局與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
第十二條國家實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和水資源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耕地和水資源保護目標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保護補償制度,落實耕地保護優先原則,嚴格劃定永久基本農田,穩定現有耕地面積;堅持以確保產能為核心,實施地力培肥、土壤改良、養分平衡、耕地修復等措施,保護和提高耕地質量;加強水資源保護與管理,建立農業灌溉水源和設施占用補償制度,推廣節水灌溉,發展節水型農業,鼓勵和支持非灌溉糧食作物生產,提高糧食生產用水保障能力和使用效率;對水土資源超載區域實行限制性措施,調整地下水嚴重超採區耕地用途,有序實現耕地休養生息。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推進農村土地整治,集成推廣區域性、標準化的高產高效技術模式,加強農田水利等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改造中低產田,建設旱澇保收、高產穩產的高標準農田。建成的高標準農田應當劃為基本農田,實行永久保護。
第十四條國家保護糧食作物種質資源,推進種業科技創新,培育育繁推一體化的種子企業。
國家鼓勵和支持研究、推廣、使用優良品種、先進栽培技術和農機具,加強對種糧農民生產技能培訓,提高糧食生產的科技含量。
第十五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研製、生產和使用安全、高效、環保、經濟的農藥、肥料、農用薄膜以及先進、節能、適用的農業機械。
第十六條國家加強防洪抗旱、有害生物和病蟲害防控、農業氣象災害防禦等糧食生產防災減災體系建設。
第三章 糧食生產積極性保護
第十七條國家建立和完善糧食生產支持保護體系,保護農民種糧和地方政府抓糧積極性,穩定糧食播種面積。
第十八條國家建立健全糧食生產補貼、獎勵制度,對重點糧食品種實行價格支持制度,逐步建立糧食目標價格制度,完善糧食價格形成機制,穩定提高農民種糧收益。
第十九條國家引導和支持國內金融機構為糧食生產者提供信貸等金融服務。
第二十條國家建立和完善糧食生產保險制度,對糧食生產保險給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國家引導和規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扶持和培育種糧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合作社、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等新型糧食生產經營主體,推進適度規模經營。
第二十二條國家健全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採取政策扶持、稅費優惠、信貸支持等措施,發展主體多元、形式多樣、競爭充分的糧食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三條國家健全財政獎勵制度,支持糧食主產區、糧食主產縣(市)發展糧食生產,保持一定的糧食調出率。糧食產銷平衡區和主銷區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支持農民發展糧食生產,建設一批旱澇保收、高產穩產的口糧田,穩定和提高本區域糧食自給水平。
第二十四條國家建立和完善糧食主產區利益補償機制,維護糧食主產區的利益,鼓勵糧食主銷區到主產區建立穩定的糧食生產基地,鼓勵和支持糧食主產區和主銷區建立穩定的產銷合作關係。
第四章 糧食流通與經營
第二十五條國家培育和發展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糧食市場體系,嚴禁糧食流通區域性封鎖。國家建立全國統一規範的糧食競價交易系統,加強糧食收購、批發和零售市場建設,規範發展糧食期貨市場。
第二十六條國家對糧食收購實行許可制度。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必要的經營資金;
(二)具備必要的糧食倉儲設施設備;
(三)具備相應的糧食質量檢驗和保管能力;
(四)經營管理和信用狀況良好,無違法經營記錄。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糧食收購許可時,應當查詢許可申請人信用記錄或者要求其提供由具備資質的機構出具的信用報告。
第二十七條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糧食收購政策和質量安全標準,不得損害糧食生產者合法權益和國家利益。
第二十八條從事糧食儲存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並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擁有固定的經營場地;
(二)擁有與儲存活動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三)擁有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糧食檢驗、保管等技術人員。
前款規定不適用於自用或者臨時收納待售而從事儲存活動的糧食經營者。
第二十九條從事糧食儲存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糧食儲存標準和技術規範,保證儲存糧食質量安全。
第三十條從事糧食加工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向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取得生產許可。
第三十一條從事糧食加工活動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產品;
(二)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和添加非食用物質;
(三)影響糧食食用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從事糧食收購、批發和零售活動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拖欠農民售糧款;
(二)捏造、散布虛假信息,擾亂市場秩序;
(三)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
(四)惡意囤積哄抬價格;
(五)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六)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七)壟斷或者進行不正當競爭;
(八)違反國家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糧食運輸工具、包裝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包裝糧食。
被污染的糧食不得非法銷售、加工。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糧食流通基礎設施規劃,合理布局和科學管理糧食倉儲、物流、市場等設施,引導和支持社會資本積極參與糧食流通基礎設施建設。
國家建立糧食流通基礎設施保護制度。糧食流通設施建設和使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政府投資為主建設的糧食倉儲、物流、市場等設施,未經國家或者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處置和變更用途。
第三十五條從事糧食收購、儲存、加工、銷售等活動的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應當建立糧食經營台賬,按規定向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真實、完整的數據和信息。
第五章 糧食消費與節約
第三十六條國家確保居民口糧消費需求,採取社會救濟等措施保障生活困難群體口糧消費需要和少數民族地區的特需糧食供應;保證飼料、種子用糧供給。
第三十七條國家制定糧食消費指南,普及糧食消費知識,引導科學、合理、健康消費,提高居民營養水平。
第三十八條國家倡導節約糧食、反對浪費,加強愛糧節糧宣傳、教育和輿論監督,提高全社會愛糧節糧意識。
第三十九條國家引導和扶持糧食生產者科學收打、儲存糧食,減少糧食生產者產後損失。
第四十條國家制定和完善糧食儲存、運輸、加工標準和技術規範,引導糧食經營者降低糧食損失損耗。
第四十一條國家引導糧食合理加工和副產品綜合利用,提高糧食加工出品率和資源利用率,適度發展以玉米、小麥、稻穀為原料的糧食深加工。
第四十二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節糧減損關鍵技術研發,推廣使用節糧減損新技術、新工藝和新裝備。
第四十三條單位食堂和餐飲經營者應當加強節約糧食、健康消費的宣傳,提示和督促消費者節約用餐。
第四十四條國家實行懲戒肆意浪費糧食、造成糧食嚴重損失的制度。
第六章 糧食質量安全
第四十五條國家建立健全糧食質量安全監管、檢驗檢測體系和質量安全標準、技術規範。
糧食生產者、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糧食質量安全標準、技術規範從事糧食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六條國家實行糧食質量檢驗制度,規範糧食質量檢驗、記錄、出證、索證等行為,建立健全糧食質量追溯體系。
糧食經營者應當進行糧食質量檢驗並記錄存檔。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糧食被污染的情況,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七條糧食生產者應當科學合理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化肥、農藥、農用薄膜等產品,並及時回收殘膜,減少殘留和面源污染。
鼓勵和支持糧食生產者改善糧食收穫、乾燥和儲藏條件,保障糧食產後品質良好。
第四十八條禁止向糧食生產區域排放或者傾倒有毒有害的廢水、廢氣、廢渣、固體廢棄物等,防止對糧食耕地和水體造成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控制糧食產地企業事業單位污染物排放;加強有毒有害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監管,嚴格控制向環境中釋放有毒有害化學品;嚴格管理有毒有害農藥的生產和施用,降低農藥殘留;加強對糧食產地大氣、土壤質量和灌溉用水水質的監測;對受污染嚴重的耕地、水源等,劃定禁止種植糧食區域進行集中修復。
對糧食生產環境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進行治理修復。
第四十九條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建立糧食質量安全監測、抽查制度並組織實施。
第五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區域性糧食污染情況監控,發現區域性糧食污染情況,應當及時採取警示公告、強制性檢驗、干預性收購、分類儲存、定向處置等措施。
處置被污染的糧食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
第七章 糧食調控與儲備管理
第五十一條國家實行統一的糧食生產、流通和消費以及供需平衡情況的調查統計、監測預警和信息發布制度。
第五十二條國家根據國內糧食供求狀況和巨觀調控需要,通過進出口調劑國內糧食品種餘缺,對主要糧食品種進出口實行配額管理。
第五十三條國家實行糧食風險基金制度,根據國家財政狀況和巨觀調控需要,合理確定糧食風險基金規模和用途,實行專款專用,支持糧食生產和流通,穩定糧食市場。
第五十四條當糧食供求關係顯著變化或者有可能顯著變化時,國家採取保護性收儲、定向銷售、儲備吞吐、進出口等措施,並通過稅收等巨觀政策對深加工用糧規模進行調控,維護糧食市場基本穩定。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糧食供求和資源利用狀況進行安全評估。
第五十五條國家採取財政、金融、稅收等措施,支持糧食經營者承擔政策性糧食經營活動。
政策性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證糧食收儲經營活動所需信貸資金的供應。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開展糧食收儲等業務貸款。
承擔政策性糧食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政策和規定。
第五十六條國家實行中央、地方政府糧食儲備制度。
中央儲備糧主要用於調節全國糧食供求總量,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未經國務院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中央儲備糧。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由國務院制定。
地方儲備糧主要用於調節本區域糧食供求,穩定區域糧食市場,以及應對區域性重大自然災害或其他突發事件。地方儲備糧規模由國務院確定,具體品種、布局和管理方式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中央和地方糧食儲備應當保持合理規模,在功能定位、品種結構、地域布局上互相銜接和補充。
第五十七條國家對儲備糧實行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對儲備糧承儲企業實行資格認定製度。儲備糧管理應當嚴格制度、嚴格管理、嚴格責任,確保儲存安全、數量真實、質量良好,確保儲得進、管得好、調得動、用得上,併合理節約成本和費用。
第五十八條國家建立糧食經營者最低、最高庫存量制度。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活動的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在糧食市場供過於求、價格下跌較多時應當履行不低於最低庫存量的義務;在糧食市場供不應求、價格上漲較多時應當履行不高於最高庫存量的義務。
第五十九條新建或者併購境內從事糧食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涉及國家糧食安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第六十條國家建立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為主的糧食應急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糧食倉儲設施、物流運輸、應急加工和供應網點建設,制定並組織實施糧食應急預案。
第六十一條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糧食應急安排和調度。
運輸企業應當優先保障用於應急、儲備的糧食運輸。
對因執行糧食應急安排和調度造成損失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合理補償。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二條國家建立糧食監督檢查綜合協調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糧食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建立或委託相關機構建立糧食生產者、經營者及其負責人、高層管理人員信用記錄,將其納入國家統一的信用信息平台,並依法向社會公開嚴重違法失信行為。
糧食生產、經營活動及其當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六十三條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種子、農資、農業機械等生產經營活動,國家糧食生產有關政策、標準、技術規範和管理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四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和政策性糧食加工、銷售活動,國家糧食流通相關政策、標準、技術規範以及統計等管理制度執行情況,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和政策性糧食加工、銷售以及原糧出庫銷售中的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銷售活動中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六條商務、海關、質量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進出口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七條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政策性糧食以外的糧食加工、銷售及成品糧儲存活動中的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八條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流通活動中的價格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九條國務院其他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糧食生產、流通、消費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條國家建立糧食庫存檢查制度,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糧食庫存進行檢查。
第七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工商、質量監督、食品藥品監管、價格等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活動中,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有關資料、賬簿、憑證;
(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糧食質量安全標準的糧食,違規使用的添加劑和添加的非食用物質,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等其他物證;
(五)查封違法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七十二條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在耕地、水資源保護和糧食生產、儲備、供應、質量安全、市場監管等方面的情況進行監督,並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
第七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擅自改變土地農業用途或者基本農田用途、污染糧食生產環境的,由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並處違法活動涉及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取得糧食收購許可、儲備糧承儲資格的予以撤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
(二)給予未取得承儲資格企業儲備糧業務或者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儲備糧承儲活動的;
(三)擅自動用中央儲備糧或者違反儲備糧管理制度的;
(四)違反糧食經營者最低或者最高庫存量規定的;
(五)糧食深加工企業違反國家有關用糧規模調控的;
(六)從事政策性糧食業務的糧食經營者違反國家政策和規定的;
(七)拒不接受依法監督檢查的。
第七十六條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糧食收購、加工許可,儲備糧承儲資格的,由糧食、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撤銷其許可、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撤銷糧食收購、加工許可,儲備糧承儲資格的經營者,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項許可。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和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取得糧食收購許可的予以撤銷。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農業、質量監督、食品藥品監管、糧食、工商、價格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國家或者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用途,不能恢復的,限期異地重建,並處以原倉儲設施及占用土地評估價值的等值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對違反本法規定行為需要給予罰款、行政強制的,由國家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八十一條國家工作人員在糧食管理活動中,接受或者索取賄賂、徇私舞弊、失職、瀆職,非法干預糧食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八十二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原糧,指收穫後未經加工處理的穀物,以及豆類、薯類。
穀物,指小麥、稻穀、玉米、雜糧等。
薯類,指甘薯和馬鈴薯。
成品糧,指穀物經過加工處理形成的大米、麵粉等產品。
糧食流通,指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加工(深加工)、批發、零售、進出口等活動。
糧食收購,指為了銷售、加工(深加工)、儲備或者作為飼料、工業原料等直接向糧食生產者購買糧食的活動。
糧食加工,指將原糧轉變為成品糧及其複製品的活動。
糧食深加工,指將原糧或成品糧轉化為化學性質、分子結構發生改變的新產品的活動。
糧食經營者,指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加工(深加工)、銷售、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法人、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經濟組織。
政策性糧食,指政府指定或者委託糧食經營者購買、儲存、加工、銷售,並給予財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糧食,包括儲備糧。
糧食應急狀態,指因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原因,在較大地域範圍內出現搶購、脫銷斷檔、價格大幅度上漲等糧食市場急劇波動的狀況。
本法所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縣級人民政府。
第八十三條除收購許可制度以外,食用植物油、油料的生產、流通、消費活動適用本法。
薯類不適用糧食收購許可和儲存備案。
第八十四條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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