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發明獎勵條例(第二次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明獎勵條例(第二次修訂)

1978年12月28日國務院發布,1984年4月25日國務院修訂,1993年6月28日國務院第二次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發明獎勵條例(第二次修訂)
  • 頒布單位:國務院
  • 頒布時間:1993.06.28
  • 實施時間:1993.06.28
第一條 為了獎勵發明,促進科學技術現代化,加速社會主義建設,特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說的發明是一種重大的科學技術新成就,它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個條件:
(1)前人所沒有的;
(2)先進的;
(3)經過實踐證明可以套用的。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科委)統一領導全國發明獎勵工作。國務院各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委)負責領導本部門、本地區發明的申報、審查工作。
第四條 發明者(集體或個人)申報發明應包括下列內容:
(1)發明的名稱;
(2)發明的詳細內容;
(3)發明者;
(4)列為發明的理由;
(5)完成發明的時間;
(6)申報日期;
(7)申報單位及審查意見。
第五條 發明的報批程式如下:
(1)發明者申報發明,按照隸屬關係逐級上報。同時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委和國務院主管部門。
(2)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廳、局對收到申報的發明應及時進行審查,並將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委及國務院主管部門。
(3)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各級科學技術協會和各種學會均可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廳、局推薦發明項目;全國科學技術協會和各種學會可向國務院主管部門推薦發明項目。
(4)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委和國務院各主管部門對收到申報的發明應及時組織審查,並將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評定獎勵等級,報國家科委。
(5)國家科委設發明評選委員會,負責評選發明項目,評定獎勵等級,然後由國家科委核准授獎。
(6)國防專用發明的申報審批程式,由國防科學技術委員會、國防工業辦公室(以下簡稱國防科委、國防工辦)另行規定;國防專用的發明經國防科委或國防工辦審查、評定獎勵等級,批准後,報國家科委核准授獎。
第六條 發明獎分為一等獎、二等獎、三等獎、四等獎四個等級,分別授予證書、獎章和獎金。
發明獎的獎金數額,由國家科委會同財政部另行規定。
第七條 特別重大的發明列為特等獎,由國家科委報國務院批准,另行獎勵。
第八條 集體發明(包括協作單位),所得獎金按照發明者貢獻大小,合理分配。個人發明,所得獎金髮給個人。
第九條 發明內容的公布和密級的劃定,由國務院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國家科委批准;國防專用發明內容的公布和密級的劃定,由國防科委或國防工辦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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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由於對外貿易或其他原因,向國外提供列入保密範圍的發明內容時,須經國家科委批准。
第十一條 旅居外國的華僑和外國人士都可向國家科委申報發明,經審查批准後,按本條例規定予以獎勵。
第十二條 對發明項目如有爭議,可向上級機關反映,上級機關應認真調查審理。
第十三條 各部門和各單位對民眾的發明,應當給予鼓勵,採取嚴肅認真和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在貫徹執行獎勵制度時,必須加強思想政治工作,提倡社會主義大協作精神,反對本位主義、個人主義、互不協作等不良傾向。對打擊、壓制發明和在發明上弄虛作假,剽竊他人勞動成果的行為,應當批評教育,加以糾正,情節惡劣者,應給以處分,直至依法懲辦。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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