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1999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六號公布 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修訂)
- 頒布時間:1999年12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4月01日
-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維護生態平衡,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產、旅遊、科學研究及其他活動,或者在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以外,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也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建立並實施重點海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確定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並對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數量。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洋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為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統一監督管理的部門,對全國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並負責全國防治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負責全國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和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並負責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外國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輪檢查處理。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工作,並調查處理前款規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
軍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法及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章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擬定全國海洋功能區劃,報國務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和地方海洋功能區劃,科學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七條 國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制定全國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
毗鄰重點海域的有關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建立海洋環境保護區域合作組織,負責實施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海洋環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態保護工作。
第八條 跨區域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由有關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跨部門的重大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調;協調未能解決的,由國務院作出決定。
第九條 國家根據海洋環境質量狀況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的規定和本行政區近岸海域環境質量狀況,確定海洋環境保護的目標和任務,並納入人民政府工作計畫,按相應的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實施管理。
第十條 國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應當將國家和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作為重要依據之一。在國家建立並實施排污總量控制制度的重點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還應當將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作為重要依據。
第十一條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
向海洋傾倒廢棄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傾倒費。
根據本法規定徵收的排污費、傾倒費,必須用於海洋環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二條 對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減任務的,或者造成海洋環境嚴重污染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第十三條 國家加強防治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對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落後生產工藝和落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企業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防止對海洋環境的污染。
第十四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環境監測、監視規範和標準,管理全國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全國海洋環境監測、監視網路,定期評價海洋環境質量,發布海洋巡航監視通報。
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分別負責各自所轄水域的監測、監視。
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全國海洋環境監測網的分工,分別負責對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監測。
第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編制全國環境質量公報所必需的海洋環境監測資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有關部門提供與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有關的資料。
第十六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制定的環境監測、監視信息管理制度,負責管理海洋綜合信息系統,為海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提供服務。
第十七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及時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報,並向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近岸海域的環境受到嚴重污染時,必須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十八條 國家根據防止海洋環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國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應急計畫。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重大海上溢油應急計畫,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應急計畫,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沿海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的規定,制定污染事故應急計畫,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發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時,必須按照應急計畫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十九條 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在海上實行聯合執法,在巡航監視中發現海上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應當予以制止並調查取證,必要時有權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態的擴大,並報告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章 海洋生態保護
第二十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紅樹林、珊瑚礁、濱海濕地、海島、海灣、入海河口、重要漁業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態系統,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區域及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歷史遺蹟和自然景觀。
對具有重要經濟、社會價值的已遭到破壞的海洋生態,應當進行整治和恢復。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海洋生態的需要,選劃、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
國家級海洋自然保護區的建立,須經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二條 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區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區域,以及遭受破壞但經保護能恢復的海洋自然生態區域;
(二)海洋生物物種高度豐富的區域,或者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域;
(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域、海岸、島嶼、濱海濕地、入海河口和海灣等;
(四)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遺蹟所在區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護的區域。
第二十三條 凡具有特殊地理條件、生態系統、生物與非生物資源及海洋開發利用特殊需要的區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別保護區,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和科學的開發方式進行特殊管理。
第二十四條 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合理布局,不得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破壞。
第二十五條 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應當進行科學論證,避免對海洋生態系統造成危害。
第二十六條 開發海島及周圍海域的資源,應當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不得造成海島地形、岸灘、植被以及海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的破壞。
第二十七條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建設海岸防護設施、沿海防護林、沿海城鎮園林和綠地,對海岸侵蝕和海水入侵地區進行綜合治理。
禁止毀壞海岸防護設施、沿海防護林、沿海城鎮園林和綠地。
第二十八條 國家鼓勵發展生態漁業建設,推廣多種生態漁業生產方式,改善海洋生態狀況。
新建、改建、擴建海水養殖場,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海水養殖應當科學確定養殖密度,並應當合理投餌、施肥,正確使用藥物,防止造成海洋環境的污染。
第四章 防治陸源污染物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二十九條 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標準和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選擇,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水動力條件和有關規定,經科學論證後,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設定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須徵求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在海洋自然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海濱風景名勝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將排污口深海設定,實行離岸排放。設定陸源污染物深海離岸排放排污口,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水動力條件和海底工程設施的有關情況確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污染防治有關法律的規定,加強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的水質處於良好狀態。
第三十二條 排放陸源污染物的單位,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陸源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陸源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防治海洋環境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和資料。
排放陸源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
拆除或者閒置陸源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徵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三條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廢水。
嚴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廢水;確需排放的,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輻射防護規定。
嚴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機物和重金屬的廢水。
第三十四條 含病原體的醫療污水、生活污水和工業廢水必須經過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排放標準後,方能排入海域。
第三十五條 含有機物和營養物質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應當嚴格控制向海灣、半封閉海及其他自淨能力較差的海域排放。
第三十六條 向海域排放含熱廢水,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鄰近漁業水域的水溫符合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避免熱污染對水產資源的危害。
第三十七條 沿海農田、林場施用化學農藥,必須執行國家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沿海農田、林場應當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長調節劑。
第三十八條 在岸灘棄置、堆放和處理尾礦、礦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體廢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轉移危險廢物。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事先取得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同意。
第四十條 沿海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網,有計畫地建設城市污水處理廠或者其他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加強城市污水的綜合整治。
建設污水海洋處置工程,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國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大氣層或者通過大氣層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損害。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四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並把防治污染所需資金納入建設項目投資計畫。
在依法劃定的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不得從事污染環境、破壞景觀的海岸工程項目建設或者其他活動。
第四十三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單位,必須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對海洋環境進行科學調查,根據自然條件和社會條件,合理選址,編報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後,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之前,必須徵求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四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環境保護設施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批准,建設項目不得試運行;環境保護設施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四十五條 禁止在沿海陸域內新建不具備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學製漿造紙、化工、印染、製革、電鍍、釀造、煉油、岸邊沖灘拆船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工業生產項目。
第四十六條 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生存環境和海洋水產資源。
嚴格限制在海岸採挖砂石。露天開採海濱砂礦和從岸上打井開採海底礦產資源,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環境。
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四十七條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報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准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之前,必須徵求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八條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環境保護設施未經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檢查批准,建設項目不得試運行;環境保護設施未經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閒置環境保護設施,必須事先徵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四十九條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不得使用含超標準放射性物質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質的材料。
第五十條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需要爆破作業時,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海洋資源。
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及輸油過程中,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發生。
第五十一條 海洋石油鑽井船、鑽井平台和採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須經過處理達標後排放;殘油、廢油必須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經回收處理後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鑽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漿和其他有毒複合泥漿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漿和無毒複合泥漿及鑽屑的排放,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 海洋石油鑽井船、鑽井平台和採油平台及其有關海上設施,不得向海域處置含油的工業垃圾。處置其他工業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環境污染。
第五十三條 海上試油時,應當確保油氣充分燃燒,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第五十四條 勘探開發海洋石油,必須按有關規定編制溢油應急計畫,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七章 防治傾倒廢棄物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五十五條 任何單位未經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傾倒任何廢棄物。
需要傾倒廢棄物的單位,必須向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發給許可證後,方可傾倒。
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廢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傾倒。
第五十六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廢棄物的毒性、有毒物質含量和對海洋環境影響程度,制定海洋傾倒廢棄物評價程式和標準。
向海洋傾倒廢棄物,應當按照廢棄物的類別和數量實行分級管理。
可以向海洋傾倒的廢棄物名錄,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五十七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科學、合理、經濟、安全的原則選劃海洋傾倒區,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
臨時性海洋傾倒區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選劃海洋傾倒區和批准臨時性海洋傾倒區之前,必須徵求國家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五十八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傾倒區的使用,組織傾倒區的環境監測。對經確認不宜繼續使用的傾倒區,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封閉,終止在該傾倒區的一切傾倒活動,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五十九條 獲準傾倒廢棄物的單位,必須按照許可證註明的期限及條件,到指定的區域進行傾倒。廢棄物裝載之後,批准部門應當予以核實。
第六十條 獲準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應當詳細記錄傾倒的情況,並在傾倒後向批准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傾倒廢棄物的船舶必須向駛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書面報告。
第六十一條 禁止在海上焚燒廢棄物。
禁止在海上處置放射性廢棄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質。廢棄物中的放射性物質的豁免濃度由國務院制定。
第八章 防治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六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任何船舶及相關作業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廢棄物和壓載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質。
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艙、洗艙作業活動的,必須具備相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第六十三條 船舶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持有防止海洋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在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時,應當如實記錄。
第六十四條 船舶必須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
載運具有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其結構與設備應當能夠防止或者減輕所載貨物對海洋環境的污染。
第六十五條 船舶應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防止因碰撞、觸礁、擱淺、火災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難事故,造成海洋環境的污染。
第六十六條 國家完善並實施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賠償責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由船東和貨主共同承擔風險的原則,建立船舶油污保險、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制度。
實施船舶油污保險、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七條 載運具有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須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批准後,方可進出港口、過境停留或者裝卸作業。
第六十八條 交付船舶裝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單證、包裝、標誌、數量限制等,必須符合對所裝貨物的有關規定。
需要船舶裝運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事先進行評估。
裝卸油類及有毒有害貨物的作業,船岸雙方必須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規程。
第六十九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備有足夠的用於處理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並使該設施處於良好狀態。
裝卸油類的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必須編制溢油污染應急計畫,並配備相應的溢油污染應急設備和器材。
第七十條 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事先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
(一)船舶在港區水域內使用焚燒爐;
(二)船舶在港區水域內進行洗艙、清艙、驅氣、排放壓載水、殘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鏟及油漆等作業;
(三)船舶、碼頭、設施使用化學消油劑;
(四)船舶沖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質的甲板;
(五)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
(六)從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撈、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
第七十一條 船舶發生海難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污染損害的,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強制採取避免或者減少污染損害的措施。
對在公海上因發生海難事故,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重大污染損害後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脅的船舶、海上設施,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採取與實際的或者可能發生的損害相稱的必要措施。
第七十二條 所有船舶均有監視海上污染的義務,在發現海上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必須立即向就近的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告。
民用航空器發現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必須及時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報告。接到報告的單位,應當立即向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通報。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質的;
(二)不按照本法規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傾倒許可證,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
(四)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不立即採取處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予以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申報,甚至拒報污染物排放有關事項,或者在申報時弄虛作假的;
(二)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不按照規定報告的;
(三)不按照規定記錄傾倒情況,或者不按照規定提交傾倒報告的;
(四)拒報或者謊報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申報事項的。
有前款第(一)、(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拒絕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珊瑚礁、紅樹林等海洋生態系統及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破壞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和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設定入海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關閉,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擅自拆除、閒置環境保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轉移危險廢物的,由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非法運輸該危險廢物的船舶退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未持有經審核和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興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和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按照管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拆除。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未建成環境保護設施,或者環境保護設施未達到規定要求即投入生產、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新建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工業生產建設項目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進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未建成環境保護設施、環境保護設施未達到規定要求即投入生產、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產、使用,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使用含超標準放射性物質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質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其停止該建設項目的運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活動,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不按照許可證的規定傾倒,或者向已經封閉的傾倒區傾倒廢棄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廢棄物運進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傾倒的,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根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予以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港口、碼頭、裝卸站及船舶未配備防污設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證書、防污文書,或者不按照規定記載排污記錄的;
(三)從事水上和港區水域拆船、舊船改裝、打撈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
(四)船舶載運的貨物不具備防污適運條件的。
有前款第(一)、(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船舶、石油平台和裝卸油類的港口、碼頭、裝卸站不編制溢油應急計畫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予以警告,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第九十條 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並賠償損失;完全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並承擔賠償責任。
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
第九十一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前款規定的罰款數額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
對造成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 完全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經過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造成污染損害的有關責任者免予承擔責任:
(一)戰爭;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
(三)負責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時的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
第九十三條 對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有關繳納排污費、傾倒費和限期治理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十四條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九十五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地把物質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環境,產生損害海洋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害漁業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動、損害海水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質量等有害影響。
(二)內水,是指我國領海基線向內陸一側的所有海域。
(三)濱海濕地,是指低潮時水深淺於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濕地帶,包括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間帶(或洪泛地帶)和沿海低地等。
(四)海洋功能區劃,是指依據海洋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以及自然資源和環境特定條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導功能和使用範疇。
(五)漁業水域,是指魚蝦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和魚蝦貝藻類的養殖場。
(六)油類,是指任何類型的油及其煉製品。
(七)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八)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噴出和倒出。
(九)陸地污染源(簡稱陸源),是指從陸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場所、設施等。
(十)陸源污染物,是指由陸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十一)傾倒,是指通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載運工具,向海洋處置廢棄物和其他有害物質的行為,包括棄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輔助設施和其他浮動工具的行為。
(十二)沿海陸域,是指與海岸相連,或者通過管道、溝渠、設施,直接或者間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關活動的一帶區域。
(十三)海上焚燒,是指以熱摧毀為目的,在海上焚燒設施上,故意焚燒廢棄物或者其他物質的行為,但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構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帶發生的行為除外。
第九十六條 涉及海洋環境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的具體職權劃分,本法未作規定的,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海洋環境保護有關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九十八條 本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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