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幾內亞共和國政府郵政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幾內亞共和國政府郵政協定是由幾內亞在1965年09月14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65年09月14日
  • 生效日期:1965年09月1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簽訂日期1965年9月14日
生效日期1965年9月1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幾內亞共和國政府,為了保證兩國間良好的郵政通信,促進兩國間經濟和文化關係的發展,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締約雙方同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幾內亞共和國之間辦理函件、包裹、保價信函和保價包裹(統稱郵件)的經常直接互換和經轉業務。
第二條各類郵件由陸路、海路或航空通過第三國進行交換。
第三條
一、締約雙方可以利用對方的陸路、海路或航空郵路運遞它發往其他國家的郵件。但只以經轉一方和寄達國有互換業務關係的為限。
參與經轉郵件的其他國家和寄達國所規定的條件應予遵守。
二、直封總包和散寄郵件的互換局,由締約雙方郵電主管機關協商指定。
三、締約雙方郵電主管機關應將它們可以居間經轉對方郵件總包的寄達國名單相互通知。
四、締約雙方應以最迅速的郵路轉遞各類過境郵件總包。
第四條
一、直接互換的郵件應封入封固的郵袋內進行交換。
二、直接互換郵件的互換局可以使用對方的郵袋。空郵袋應在下一次郵班裝入直封總包內迅速退回原寄互換局。
第五條
一、締約雙方的互換局指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北京;
幾內亞共和國方面:科納克里。
二、締約雙方郵電主管機關在必要時經協商同意後,可以變更互換局或建立其他互換局。
三、互換郵件的開辦日期和停止日期,由締約雙方郵電主管機關另行商定。
第六條
一、各類函件按照一般規定,應由寄件人付足郵費。
交寄時未付或未付足郵費的函件,應退回寄件人補足郵費後再寄。無法退回寄件人時,信函和單明信片作為欠資郵件寄發,其餘函件按無著郵件處理。
二、經陸路、海路或航空寄遞的函件和包裹的資費,由締約雙方郵電主管機關各自訂定,並相互通知。對於資費的任何變動,也應相互通知。
三、締約雙方郵電主管機關和所屬機構互寄的公務函件,免收郵費。在這項函件的正面左上角應註明“郵政公事”(SERVICEDESPOSTES)或類似字樣。
第七條締約雙方郵電主管機關在對方要求它提供有關郵政業務的組織和工作情況時,應向對方提供有關情況。
締約雙方郵電主管機關應將禁止進出口的物品清單和有關變更情況相互通知。
第八條締約任何一方在緊急情況下認為有必要全部或部分停止互換郵件業務時,應立即通知對方。
第九條締約雙方郵電主管機關及其互換局間往來的郵政公務函件,使用法文。雙方互換局應使用國際業務通用的單式。
第二章函件
第十條本協定所稱的函件,包括信函、單、雙明信片、印刷品、盲人讀物、貨樣和小包郵件。
第十一條如寄件人要求索取回執,並在交寄時交付一項不超過四十生丁的回執費,則可以互換附有回執的函件。如寄件人在上述回執費外另付一項航空附加費,這項回執應由航空寄回。
第十二條
一、各類函件應嚴格限於確實由於數量不足作為總包直封寄達國或發往第三國時,才可作為散寄函件轉遞。
二、如數量合適,散寄另一郵政經轉的函件,應按寄達國分別綑紮,並把每個國家的國名寫在每捆的籤條上。
第十三條兩國間互換的信函和貨樣,不可以裝有應付關稅的物品。
第三章包裹
第十四條
一、互換的包裹應保持完好,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每件包裹的重量不可以超過十公斤。但如包裹內裝整件的而且又是兩國文化交流所需的物品,每件重量不超過二十公斤的,也可以收寄。
(二)1.水陸路包裹:任何一面的尺寸,不可以超過一·五0米;長度和長度以外另一方向所量得的最大橫周合計不可以超過三米。
2.航空包裹:長度的最大尺寸不可以超過一米,其他任何一面的最大尺寸不可以超過0·五0米;長度和長度以外另一方向所量得的最大橫周合計不可以超過三米。
二、締約雙方不收寄下列包裹:
(一)加急包裹;
(二)快遞包裹;
(三)代收貨價包裹;
(四)過大包裹;
(五)脆弱包裹;
(六)由寄件人預付投遞時所需費用的包裹。
第十五條
一、包裹的資費應在交寄時全部付清。
二、包裹的資費應同參加陸路、海路或航空運輸包裹的各郵政所應收的費用總數相等。
三、締約雙方直接互換的包裹每一方應得的每件包裹的終端費,訂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
一公斤和一公斤以下一·00金法郎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一·七五金法郎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二·五0金法郎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四·五0金法郎
十公斤以上到十五公斤六·五0金法郎
十五公斤以上到二十公斤八·五0金法郎
幾內亞共和國方面:
一公斤和一公斤以下一·一五金法郎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一·四五金法郎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一·七五金法郎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三·二五金法郎
十公斤以上到十五公斤五·00金法郎
十五公斤以上到二十公斤七·00金法郎
四、過境包裹每一方應得的包裹陸路轉運費,訂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
封袋和散寄包裹都同本條第三款所列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應得的終端費相同。
幾內亞共和國方面:
封袋包裹按毛重計算,每公斤0·一三金法郎;
散寄包裹每件
一公斤和一公斤以下0·四0金法郎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0·五0金法郎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0·六0金法郎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一·三0金法郎
十公斤以上到十五公斤一·九0金法郎
十五公斤以上到二十公斤二·五0金法郎
五、包裹的海路和航空運費由締約雙方郵電主管機關各自訂定,並相互通知。
六、上述包裹終端費、陸路轉運費、海路和航空運費,如有變更時,締約雙方郵電主管機關應及時相互通知。
第十六條締約雙方可以對包裹收取下列額外資費:
(一)驗關手續費;
(二)投遞費;
(三)回執費;
(四)無法投遞通知單費;
(五)寄達通知單費;
(六)保管費;
(七)重封費;
(八)查詢費;
(九)撤回或更改地址申請費。
第十七條締約雙方應採取必要措施註銷退回原寄國的、改寄到第三國的以及遺失、被竊、損壞或放棄的包裹的關稅。
第十八條
一、締約雙方直接互換的包裹,如因故無法投遞或無法改寄,而寄件人在交寄時又未要求立即退回,應自收到包裹之日起保管兩個月。期滿後,將包裹退回寄件人。
二、如寄件人在發遞單背面註明要求在包裹無法投遞時通知他本人,包裹接收部門套用掛號向原寄局繕發無法投遞通知單。自發出通知單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接到答覆,即將包裹退回原寄局。
第十九條
一、每件包裹應隨附發遞單一張和報稅單三張。
二、包裹發遞單和報稅單套用法文或英文書寫,可以逐行附譯或不附譯中文。
三、供公眾使用的單式,如未用指定的文字印製,可以逐行附譯指定的文字。
四、寄件人可在發遞單背面和包裹本身上註明包裹無法投遞時所適用的處理辦法。
第二十條包裹的詳情應逐件登列在包裹清單上。包裹清單應按每一互換局編列年度的順序號碼。
第二十一條如締約一方的郵局誤收了裝有任何禁寄物品的包裹,被發現後,可按其本國法令處理。
第四章保價信函和保價包裹
第二十二條
一、締約雙方可以互換保價數額不超過一千金法郎的保價信函和保價包裹。
二、保價信函內可以裝寄應付關稅的物品。
三、保價數額不可以超過郵件內裝物品的實際價值,但可只申報一部分價值。第五章航空函件
第二十三條締約雙方郵電主管機關應將運輸對方函件的國內航空線和航線到達地點相互通知。如有變更,也應相互通知。
第二十四條
一、航空函件總包的運費,按照毛重計算。但必要時,混合袋的袋身重量不需計算。
二、散寄的過境航空函件的運費,按照淨重計算。在這種情況下,運費總數應另增加百分之五。
三、航空函件總包的運費應由總包的原寄國郵政負擔。
航空函件總包的運費對同一航程應該劃一。
第六章責任
第二十五條
一、除按照一般習慣免除責任的以外,締約雙方對掛號函件的遺失以及對保價信函、普通包裹和保價包裹的遺失、被竊或損壞,應負補償責任。
二、遺失掛號函件的補償金,每件為二十五金法郎。
三、包裹的遺失、被竊或損壞的補償金,原則上應同所損失的數目相等,但不可以超過以下標準:
一公斤和一公斤以下十金法郎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十五金法郎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二十五金法郎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四十金法郎
十公斤以上到十五公斤五十五金法郎
十五公斤以上到二十公斤七十金法郎
四、保價信函和保價包裹的遺失、被竊或損壞的補償金,應同所損失的實際數目相等,但不可以超過保價的金法郎數額。
五、本條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規定的補償金,應按同類貨物的市價折合金法郎計算或按這種貨物的普通價格計算。
由於保價信函、普通包裹和保價包裹發生遺失或其內件全部損壞或被竊,除保價費外,寄件人有權收回原付的郵費和資費。
第二十六條
一、本協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補償金,應由對遺失、被竊或損壞負有責任的郵政負擔。
但如在運輸途中發生遺失、被竊或損壞,不能確定發生在那一國家境內,應由有關郵政平均分擔補償責任。
二、補償金應儘速付給,至遲自申請查詢的次日起六個月內付給。
三、如締約一方的郵政代造成事故的一方郵政墊付補償金,應負責任的郵政應從通知付給寄件人補償金之日起四個月內,將墊付的補償金歸還原寄郵政。
第七章結算賬目
第二十七條締約雙方間郵政業務賬目的結算,套用等於一百生丁的金法郎為貨幣單位。它的重量為三十一分之十克,所含純金成分為0·九00。
第二十八條郵政業務賬單應按季編造,並應相互核對和簽認。雙方賬目抵消後的淨差額,按兩國間的支付協定進行清算,由付款方按上述金法郎含金量和幾內亞法郎含金量的對比,折算成幾內亞法郎,經本國銀行匯付收款方。
第八章最後規定
第二十九條執行本協定遇有問題時,可以由締約雙方郵電主管機關用通信方式協商解決。
第三十條本協定可以經締約雙方協商同意後,加以修改或補充。
第三十一條本協定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締約任何一方如願停止履行本協定,可以用書面通知對方。本協定在上述通知發出之日起六個月後失效。
本協定於一九六五年九月十四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幾內亞共和國政府代表
郵電部部長郵電部部長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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