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國政府航空運輸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國政府航空運輸協定是由匈牙利在1993年09月15日,於布達佩斯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空運
  • 簽訂日期:1993年09月15日
  • 生效日期:1995年07月1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布達佩斯
  
前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方”),
希望便利兩國人民之間的友好交往,發展兩國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關係,
作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參加國,
就建立和經營兩國領土之間及其以遠地區的航班,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定義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協定及其附屬檔案中:
(一)“芝加哥公約”,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包括根據該公約第九十條所通過的任何附屬檔案和根據該公約第九十四條對這些公約的附屬檔案所作的任何修改,只要這些附屬檔案和修改已經對締約雙方生效或已經雙方批准,
(二)“航空當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指中國民用航空局,和/或者指受權執行該局目前所行使職能的任何個人或機構;匈牙利共和國方面指運輸、通訊和水利部,和/或者指受權執行該部目前所行使職能的任何個人或機構,
(三)“航班”,指為取酬或出租以航空器從事旅客、行李、貨物或郵件公共運輸的任何單項或混合定期航班,
(四)“國際航班”,指飛經一個以上國家領土上空的航班,
(五)“非運輸業務性經停”,指目的不在於上下旅客、行李、貨物和/或郵件的經停,
(六)“空運企業”,指提供或者經營國際航班的任何航空運輸企業,
(七)“指定空運企業”,指根據本協定第三條指定和受權的任何空運企業,
(八)“運價”,指運輸旅客、行李和貨物所採用的價格和價格條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屬服務的價格和價格條件,但不包括運輸郵件的報酬和條件,
(九)“使用者費用”,指因提供機場、航空導航設施和服務而向空運企業收取的費用,
(十)“航線表”,指作為本協定附屬檔案的航線表或者根據本協定第二十條規定修改過的航線表。
第二條授權
一、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以本協定規定的權利,以便其指定空運企業在航線表規定的航線上建立和經營國際航班(以下分別稱為“協定航班”和“規定航線”)。
二、在不違反本協定規定的情況下,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沿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規定的在其領土上空的航路不降停飛越締約另一方領土,
(二)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作非運輸業務性經停,及
(三)在規定航線上的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地點經停,以便上下來自或者前往締約一方領土或第三國的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
第三條空運企業的指定和許可
一、締約一方有權書面向締約另一方指定一家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並且有權撤銷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應屬於該締約方或者其國民。
三、締約一方航空當局可要求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向其證明,該指定空運企業有資格履行根據法律和規章所規定的條件,這些法律和規章是該當局在通常情況下,在經營國際航班方面合理地予以實施的。
四、在不違反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情況下,締約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後,應立即發給該指定空運企業以適當的經營許可,不應無故延誤。
五、空運企業一經指定並獲得許可,即可在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的日期,按照本協定的有關規定開始經營協定航班。
第四條許可的撤銷、暫停和附加條件
一、在下列任一情形下,締約一方有權撤銷或者暫停發給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經營許可,或者對該指定空運企業行使本協定第二條規定的權利附加它認為必要的條件:
(一)締約一方對該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是否屬於締約另一方或者其國民有疑義,或者
(二)該指定空運企業不遵守締約一方的法律和規章,或者
(三)該指定空運企業在其他方面沒有按照本協定規定的條件經營。
二、除非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撤銷、暫停或者附加條件必須立即執行,以防止進一步違反法律和規章,否則這種權利只能在與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協商後方可行使。
此種航空當局間的協商應在收到要求後六十(60)天內開始。
第五條使用者費用
締約各方可以徵收或允許被徵收因使用其控制下的機場和其他設備而收取的合理費用。此類費用不應高於本國的航空器從事類似國際航班而徵收的費用。
第六條法律和規章的適用
一、締約一方關於從事國際飛行的航空器進出其領土或者在其領土內停留的法律和規章,應適用於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進出締約一方領土或者在該方領土內停留的航空器。
二、締約一方關於旅客、機組、貨物或郵件進出其領土或者在其領土內停留的法律和規章,例如關於入境、護照、海關和檢疫的規章,應適用於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進出締約一方領土或者在該方領土內停留的航空器所載運的旅客、機組、貨物或郵件。
第七條簡化的控制
對直接過境締約一方領土的旅客及其行李和貨物,如不離開為此目的而設的機場區域,只應實施簡化的控制。
對直接過境的行李或貨物,不應徵收關稅和其他費用。
第八條運力規定
一、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應享有公平均等的機會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
二、在經營協定航班方面,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應考慮到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利益,以免不適當地影響後者在相同航線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提供的協定航班應與公眾對規定航線上的運輸需求保持密切聯繫,其主要目的應是以合理的載運比率提供足夠的運力,以便滿足目前和合理地預測到的締約雙方領土之間的旅客、貨物和郵件的運輸需要。
四、在指定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以外國家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地點上下旅客、貨物和郵件,應根據運力須與下列各點相聯繫的總原則予以規定:
(一)來自和前往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領土的運輸需要,
(二)該協定航班所經地區的運輸需要,但應考慮該地區國家的空運企業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和
(三)聯程航班經營的需要。
第九條時間表
締約各方指定空運企業應在不遲於任何協定航班經營前九十(90)天,將其建議時間表向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申報以期批准。此時間表應包括將使用的機型、班次和班期時刻。
第十條運價
一、締約雙方領土間的運價應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適當照顧到一切有關因素,包括經營成本、合理利潤和航班特點(如速度和舒適水平)並遵守以下原則:
(一)防止不合理的歧視性運價或做法,
(二)保護消費者免受不合理的高運價或限制性運價之害,這些運價是濫用主導地位的結果,和
(三)保護空運企業免受人為的低運價之害,這些運價還危害航空運輸中的市場競爭。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運價應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與在相同航線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經營的其他空運企業進行磋商。如此商定的運價應在其擬議採用之日前至少六十(60)天提交各自航空當局,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批准後生效。
三、如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不能就上述運價中的任何一項達成協定,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設法通過協商確定運價。
四、如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未能根據本條第二款就向其提交的任何運價的批准達成協定,或者未能根據本條第三款就任何運價的確定達成協定,則應根據本協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提交締約雙方解決這一問題。
五、根據本條規定製定新運價前,已生效的運價應繼續適用。
第十一條代表機構和商務機會
(一)締約一方空運企業可以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設立辦事處,以宣傳並銷售航空運輸,但須事先通知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可根據締約另一方的法律和規定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從事航空運輸銷售活動。
(三)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可根據締約另一方有關入境、居留和就業的法律和規定,向本條第(一)款所指的辦事處派駐提供航空運輸所需的管理、銷售、技術、業務人員和其他專門人員。
(四)締約一方應為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效地經營協定航班提供必要的協助和方便。
(五)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派駐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為締約任何一方的國民。上述工作人員應遵守締約另一方的法律和規章。
第十二條機組國籍
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進出締約另一方領土的航班上的機組人員應為締約一方國民。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如欲在進出締約另一方領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國籍的機組人員,應事先取得締約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三條收入匯兌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互惠的基礎上,有權將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所得的收入匯至締約一方。
二、上述收入的匯兌套用可兌換貨幣,並按結算日適用的有效匯率進行結算。
三、締約一方應為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一方領土內的收入的匯兌提供便利,並應協助該空運企業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關稅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國際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該航空器上的正常設備、零備件(包括發動機)、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菸草),在進入締約另一方領土時,應在互惠的基礎上豁免一切關稅、稅捐、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但這些設備和物品應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運出。
二、除了提供服務的費用外,下列設備和物品在互惠的基礎上也應豁免一切關稅、稅捐、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或者代表該指定空運企業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或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裝上航空器的專供飛行國際航班航空器使用和消費的正常設備、零備件(包括發動機)、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菸草),即使這些設備和物品只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或者代表該指定空運企業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為維護或檢修其飛行國際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備件(包括發動機)。
三、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或者代表該指定空運企業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的客票、貨運單和宣傳品,在互惠的基礎上應豁免一切關稅、稅捐、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
四、本條第一、二款所述設備和物品,經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同意後,可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卸下。這些設備和物品應受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監管直至重新運出,或者根據海關法規另作處理。
五、如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和另一家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享有同樣豁免的空運企業訂有契約,在該領土內向其租借或者轉讓本條第一、二款所述設備和物品的,則也應適用本條第一、二款的豁免規定。
六、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代表機構的辦公用品、用於機場內的專用車輛或用於在代表機構和機場間運送機組人員的車輛和包括零備件在內的電子訂座和通訊設備,在進入締約另一方領土時,在互惠的基礎上應豁免關稅和其他進口環節的稅捐。
第十五條稅收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從事國際運輸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取得的收入和利潤,締約另一方應免徵一切稅收。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財產,締約另一方應免徵一切稅收。
三、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代表機構人員如系該締約一方國民,其取得的工資、薪金和其他類似報酬,締約另一方應免徵一切稅收。
第十六條航空保全
一、締約雙方重申,為保護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擾而相互承擔的義務,構成本協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締約雙方應特別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東京簽訂的《關於在民用航空器內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為的公約》、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籤訂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婁簽訂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的規定。
二、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機組、機場和導航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脅。
三、締約雙方在其相互關係中,應遵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制定的、作為《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屬檔案的航空保全規定和技術要求。締約雙方應要求在其領土內註冊的航空器經營人或者主要營業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領土內的航空器經營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全規定。
四、締約各方同意要求上述航空器經營人在進出締約另一方領土或者在該方領土內停留時遵守締約另一方制定的航空保全規定和要求。締約各方保證在其領土內採取足夠有效的措施,在登機或裝機前和在登機或裝機時,保護航空器的安全,並且在登機或裝機前,對旅客、機組、行李、貨物和機上供應品進行檢查。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提出的為對付特定威脅而採取合理的特殊保全措施的要求,應給予同情的考慮。
五、當發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脅,或者發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機組以及機場和導航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時,締約雙方應相互協助,提供聯繫的方便並採取其他適當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結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脅。
第十七條安全和適航
締約各方對締約另一方為經營本協定規定的協定航班而頒發或核准的有效適航證、合格證書和執照,均應承認其有效,但頒發或核准這些證件和執照的要求應至少相當於根據芝加哥公約制定的最低標準。然而,一方對由另一方向一方國民頒發或核准的合格證書和執照,可拒絕承認其在一方領土上空飛行的有效性。
第十八條資料的提供
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應根據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審查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的協定航班的運力所合理需要的統計資料。這些資料應包括確定該指定空運企業在協定航班上所載的業務量所需的全部資料。
第十九條協商
一、締約雙方應本著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證本協定各項規定得到正確的實施和滿意的遵守。為此,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經常互相協商。
二、締約任何一方可隨時要求與締約另一方就本協定進行協商。這種協商應儘早開始,除非另有協定,最遲應在締約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60)天內開始。
第二十條修改
一、締約任何一方如認為需要修改本協定或者其附屬檔案的任何規定,可隨時要求與締約另一方進行協商,此項協商可在航空當局之間進行,也可以會晤或書面形式進行,並應在締約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90)天內開始,除非締約雙方同意延長這一期限。
二、經過本條第一款所述協商而商定的對本協定或者其附屬檔案的任何修改,應在通過外交途徑換文予以確認後生效。
第二十一條解決爭端
一、如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和實施發生任何爭端,可先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設法通過談判予以解決。
二、如締約雙方航空當局不能就上述爭端達成協定,此項爭端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或者如締約雙方同意,也可以通過斡旋、和解或仲裁予以解決。
第二十二條向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登記
本協定及其修改應向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登記。
第二十三條終止
締約一方可隨時通過外交途徑向締約另一方通知其終止本協定的決定。本協定應在締約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終止,除非在期限屆滿前經締約雙方協定撤回該通知。
第二十四條生效
本協定在締約雙方通過外交途徑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有關該協定生效的法律程式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五日在布達佩斯簽訂,用中文、匈牙利文和英文寫成,每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對文本的解釋產生分歧,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匈牙利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陳之騮紹姆舒勞·捷爾吉
(簽字)(簽字)
附屬檔案:航線表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定航班的往返航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點—中間經停點—匈牙利共和國境內布達佩斯—一個以遠點。
注1:上述航線上的所有地點須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
注2:行使第五種自由業務權的條件和安排應服從締約雙方航空當局間的協定。
(二)匈牙利共和國政府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定航班的往返航線如下:
匈牙利共和國境內一點—中間經停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點—一個以遠點。
注1:上述航線上的所有地點須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
注2:行使第五種自由業務權的條件和安排應服從締約雙方航空當局間的協定。
(三)締約任何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任何或者所有飛行中可不降停其規定航線上的任何地點,但協定航班應在該締約方領土內始發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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