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行政處罰程式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行政處罰程式規則》在1990.11.08由衛生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行政處罰程式規則
  • 頒布時間:1990年11月08日
  • 實施時間:1990年11月08日
  • 頒布單位:衛生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正確、及時地對違反國境衛生檢疫法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依法行使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授予的行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特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迅速及時辦案。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行政處罰”,系指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家有關衛生法律、法規,對應受法律、法規制裁的行為,作出的警告、罰款等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章 管轄
第四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授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檢疫總所(以下簡稱“總所”),管理全國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
第五條 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管轄本轄區內的案件。
第六條 上級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有權處理下一級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管轄的案件,上級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可以指定下一級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處理不屬於其管轄的案件。
第七條 上級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下一級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負責監督、檢查、複議。
第八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認為不屬於違反國境衛生檢疫法的案件,應根據情況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章 處罰確定
第九條 行政處罰的確定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或國家有關衛生法律、法規的行為;
(二)有適用處罰的法律、法規條款;
(三)取得證據。
第十條 證據種類: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陳述;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必須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查證核實,才可作為處罰的證據。
第十一條 書證應提交原件,物證應提交原物,提交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提交外文書證的,必須附送中文譯本。
第十二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有權向有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收取證據。
國境衛生檢疫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應受處罰的違法行為,應及時收集有關證據。
收取證據時,國境衛生檢疫人員應出示本人工作證或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出具的證明。
第四章 立案
第十三條 案件來源:
(一)國境衛生檢疫人員執行任務時發現的;
(二)經勘驗、檢驗、鑑定證實的;
(三)經知情者檢舉、揭發的;
(四)醫療、衛生、防疫單位報告的;
(五)有關部門移送的;
(六)經其他途徑揭露、報告、證實的。
第十四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所轄區內違反國境衛生檢疫法律、法規,涉及行政處罰的,應予立案,並指定承辦人。
立案、指定承辦人,須經有管轄權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十五條 行政處罰應每案1卷,製作詳細的處罰過程筆錄,結案時存檔,並保存。
第五章 實施處罰
第十六條 批准立案調查的案件,由承辦人根據違法事實和取得的證據,提出處理意見,填寫行政處罰審批表,報所在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審批。
承辦人應在立案調查後及時提出處理意見,一般案件應在3日內提出處理意見,重大、複雜的案件,應在15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七條 對承辦人上報的行政處罰審批表,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負責人應在48小時內,組成由3人以上單數國境衛生檢疫人員參加的本案合議組,負責研究案情,審查證據,決定行政處罰。
合議組實行1案1組,對案件的行政處罰決定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八條 合議組的處罰決定,為該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此案的最終處罰決定。
合議組應在受案之日起3日內作出處罰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應在受案之日起10日內作出處罰決定。
第十九條 行政處罰審批表,由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負責人根據合議組的處罰決定簽發。
第二十條 合議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用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的;
上述三項,適用於翻譯人員、鑑定人。
如有特殊原因,無法執行本條的,可由上一級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指定人員組成合議組,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十一條 由於特殊原因急需作出處罰決定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可結合實際情況制定行政處罰特別程式規則,並報總所備案。適用行政處罰特別程式規則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人民幣5000元。
第二十二條 合議組作出的處罰決定,改變時須經上一級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批准。
第二十三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在收取罰款時,應當出具正式的罰款收據。
第六章 送達、報告
第二十四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直接送達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或代收人應在回證上查收簽字,如拒絕簽字,送達人應在回證上寫明情況,行政處罰決定書視為送達。複議決定書可以直接送達受送達人,也可以用郵寄、公告的方式送達。
郵寄送達,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3個月,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五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複議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條 作出處罰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應將案情及時上報總所和通報其他有關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
第七章 複議
第二十七條 被處罰者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提交書面申請書,並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提交副本。
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對申請複議的案件,不停止其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九條 收到複議申請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
當事人不服複議決定的,或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或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作出的複議決定,維持原處罰決定的,由原作出處罰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負責執行。改變原處罰決定的,由複議機關或其指定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執行。
第三十一條 作出複議決定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須將複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並抄送原作出處罰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
第八章 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給予的罰款決定不服的,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履行又不起訴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申請強制執行,須向人民法院提交強制執行申請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及有關材料。
第九章 訴訟
第三十四條 對當事人不服處罰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在接到起訴狀副本後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並提出答辯狀。
第三十五條 被訴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負責人,可委託律師或本單位1至2人代為應訴。
第三十六條 被訴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不服的,有權通過原審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對判決提起抗訴的期限為15日。對裁定提起抗訴的期限為10日,逾期不提起抗訴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條 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認為確有錯誤的,可向原審人民法院或上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第十章 涉及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涉及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應立即通知當地公安機關,並協助調查,提供掌握的證據材料。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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