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口岸衛生監督辦法(2011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口岸衛生監督辦法(2011修訂)是國務院於2011年01月08日發布,自1982年02月04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口岸衛生監督辦法(2011修訂)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2011年01月08日
  • 實施日期:1982年02月0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 法規類別:衛生綜合規定,海關綜合規定
修訂,內容,

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口岸衛生監督辦法,1982年02月04日發布。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2011年01月08日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口岸衛生監督辦法(2011修訂),2011年01月08日發布。

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口岸衛生監督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國境口岸和國際航行交通工具的衛生監督工作,改善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衛生面貌,控制和消滅傳染源,切斷傳播途徑,防止傳染病由國外傳入和由國內傳出,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對外開放的港口、機場、車站、關口(下稱國境口岸)和停留在這些處所的國際航行的船舶、飛機和車輛(下稱交通工具)。
第二章國境口岸的衛生要求
第三條國境口岸應當建立衛生清掃制度,消滅蚊蠅孳生場所,設定污物箱,定期進行清理,保持環境整潔。
第四條國境口岸的生活垃圾應當日產日清,設定的固定垃圾場,應當定期清除;生活污水不得任意排放,應當做到無害化處理,以防止污染環境和水源。
第五條對國境口岸的建築物,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控制病媒昆蟲、齧齒動物,使其數量降低到不足為害的程度。
第六條候船室、候機室、候車室、候檢室應當做到地面整潔、牆壁無塵土、窗明几淨、通風良好,並備有必要的衛生設施。
第七條國境口岸的餐廳、食堂、廚房、小賣部應當建立和健全衛生制度,經常保持整潔,做到牆壁、天花板、桌椅清潔無塵土;應當有防蚊、防蠅、防鼠和冷藏設備,做到室內無蚊、無蠅、無鼠、無蟑螂。
第八條國境口岸的廁所和浴室應當有專人管理,及時打掃,保持整潔,做到無蠅、無臭味。
第九條國境口岸的倉庫、貨場應當保持清潔、整齊;發現鼠類有反常死亡時,應當及時向衛生檢疫機關或地方衛生防疫部門報告。
第十條做好國境口岸水源保護,在水源周圍直徑30米內,不得修建廁所、滲井等污染水源設施。
第三章交通工具的衛生要求
第十一條交通工具上必須備有急救藥物、急救設備及消毒、殺蟲、滅鼠藥物。必要時,船舶上還需安排臨時隔離室。
第十二條交通工具上的病媒昆蟲和齧齒動物的防除:
(一)船舶、飛機、列車上,應當備有足夠數量有效的防鼠裝置;保持無鼠或鼠類數量保持不足為害的程度。
(二)應當保持無蚊、無蠅、無其他有害昆蟲,一旦發現應當採取殺滅措施。
第十三條交通工具上的廁所、浴室必須保持整潔,無臭味。
第十四條交通工具上的糞便、垃圾、污水處理的衛生要求:
(一)生活垃圾應當集中放在帶蓋的容器內,禁止向港區、機場、站區隨意傾倒,應當由污物專用車(船)集中送往指定地點進行無害化處理。必要時,糞便、污水須經過衛生處理後方能排放;
(二)來自鼠疫疫區交通工具上的固體垃圾必須進行焚化處理,來自霍亂疫區交通工具上的糞便、壓艙水、污水,必要時實施消毒。
第十五條交通工具的貨艙、行李車、郵政車和貨車的衛生要求:
(一)貨艙、行李車、郵政車、貨車應當消滅蚊、蠅、蟑螂、鼠等病媒昆蟲和有害動物及其孳生條件;在裝貨前或卸貨後應當進行徹底清掃,做到無糞便、垃圾;
(二)凡裝載有毒物品和食品的貨車,應當分開按指定地點存放,防止污染,貨物卸空後應當進行徹底洗刷;
(三)來自疫區的行李、貨物,要嚴格檢查,防止帶有病媒昆蟲和齧齒動物。
第十六條交通工具上的客艙、宿艙、客車的衛生要求:
(一)客艙、宿艙和客車應當隨時擦洗,保持無垃圾塵土,通風良好;
(二)臥具每次使用後必須換洗。臥具上不得有虱子、跳蚤、臭蟲等病媒昆蟲。
第四章食品、飲用水及從業人員的衛生要求
第十七條供應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管理條例》①的規定和食品衛生標準。
第十八條凡供應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飲用水必須符合我國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供應飲用水的運輸工具、儲存容器及輸水管道等設備都應當經常沖洗乾淨,保持清潔。
第十九條供應食品、飲用水的從業人員的衛生要求:
(一)患有腸道傳染病的患者或帶菌者,以及活動性結核病、化膿性滲出性皮膚病患者,不得從事食品和飲用水供應工作;
(二)從事食品、飲用水供應工作的人員,應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新參加工作的人員,應當首先進行健康檢查,經檢查合格者,發給健康證;
(三)從事食品、飲用水供應工作的人員,要養成良好衛生習慣,工作時要著裝整潔,嚴格遵守衛生操作制度。
第五章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條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負責人在衛生工作方面的責任是:
(一)應當經常抓好衛生工作,接受衛生監督人員的監督和檢查,並為其開展工作提供方便條件;
(二)應當模範地遵守本辦法和其他衛生法令、條例和規定;
(三)應當按照衛生監督人員的建議,對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不衛生狀況,及時採取措施,加以改進;
(四)在發現檢疫傳染病和監測傳染病時,應當向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或地方防疫部門報告,並立即採取防疫措施。
第六章衛生監督機關的職責
第二十一條國境口岸衛生檢疫機關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對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進行衛生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和指導國境口岸有關部門和交通工具的負責人對病媒昆蟲、齧齒動物進行防除;
(二)對停留在國境口岸出入國境的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飲用水實施檢驗,並對運輸、供應、貯存設施等系統進行衛生監督;
(三)對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所有非因意外傷害致死的屍體,實施檢查、監督和衛生處理;
(四)監督國境口岸有關部門和交通工具的負責人對糞便、垃圾、污水進行清除和無害化處理;
(五)對與檢疫傳染病、監測傳染病有流行病學意義的環境因素實施衛生監督;
(六)監督國境口岸周圍內採取防蚊措施的執行;
(七)開展衛生宣傳教育,普及衛生知識,提高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人員遵守和執行本辦法的自覺性。
第二十二條國境口岸衛生檢疫機關設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1至5名,執行衛生監督任務,由思想品質好、工作認真負責的國境口岸衛生檢疫機關領導幹部、檢疫醫師以上的業務人員兼任。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經衛生檢疫機關推薦,省、市、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委任,並發給《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證件》。
第二十三條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持其證件,有權對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負責人,進行衛生監督、檢查和技術指導;配合有關部門,對衛生工作情況不良或引起傳染病傳播的單位或個人,提出改進意見,協同有關部門採取必要措施,進行處理。
第七章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四條國境口岸衛生檢疫機關,對貫徹執行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衛生法令、條例、規定,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國境口岸衛生檢疫機關,對違犯本辦法和有關衛生法令、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警告、罰款,直至提請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八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註:①《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已被現行法律規定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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