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1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18號是國務院總理李鵬於1993年7月19日簽發的命令。

第118號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製定。

2004年6月23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10號廢止,重新修訂後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18號)
  • 簽發日期:1993年7月19日
  • 實施日期:1993年7月19日
  • 發文字號:國令第118號
  • 發文機關:國務院
  • 法律版本:2004年6月23日廢止重新修訂頒布
簽發,全文,修訂信息,

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18
現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九日

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根據其所在工作單位、街道辦事處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審核認定;必要時可以由我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歸國華僑聯合會組織提供協助。
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撫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其僑眷身份可以由公證機關出具撫養公證後審核認定。
第三條 華僑要求回國定居的,由本人向我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提出申請,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經由其國內親屬向擬定居地的市、縣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發回國定居證明。
第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回國定居的華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安置。
第五條 中華全國歸國華僑聯合會及其地方組織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歸僑、僑眷可以依法組織其他社會團體,進行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活動。
歸僑、僑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進行的合法活動,受法律保護;其依法擁有的財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害。
第六條 國家對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採取適當措施給予扶持。
國家專項分配給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的資金和物資,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專項安排、專款專用。
第七條 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合法使用的國有土地、山林、灘涂、水面及其他自然資源,企業依法享有使用權,其合法權益及其擁有的生產資料、經營的作物、生產的產品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害。
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與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土地或者其他自然資源權屬爭議時,爭議各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 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根據實際情況設定學校和醫療保健機構的,地方人民政府在教師、醫務人員的配備、培訓等方面給予支持和幫助;國家在設備、經費等方面給予扶助。
第九條 歸僑、僑眷可以依法以各種形式投資興辦工商企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投資興辦工商企業,投資開發荒山、荒地、灘涂,或者從事農業、林業、牧業、副業、漁業生產,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贈與的小型生產工具,直接用於工農業生產、加工、維修的,以及經批准進口的優良種苗、種畜、種禽、種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歸僑、僑眷在國內興辦公益事業,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贈與的物資,直接用於公益事業的,由舉辦該項公益事業的組織提出申請,經有關主管部門核准,享受減征或者免徵關稅的待遇。
第十一條 國家保護歸僑、僑眷在國內私有房屋的所有權。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處分和收益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條 租賃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須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併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產管理機關登記備案。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當將房屋退還出租人。
第十三條 國家建設依法徵用土地,需要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拆遷單位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准檔案、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向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准並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拆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補償和妥善安置。
第十四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義務教育後的各類學校,地方招生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招用職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扶持。
第十六條 歸僑、僑眷可以申請自費出國學習。
歸僑、僑眷具有大學或者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自費出國學習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自費出國學習,本人屬於在職職工的,自獲準離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職一年;屬於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的,其學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歸僑、僑眷自費出國學習學成回國,要求國家安排工作的,可以於距畢業日期半年以前與我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聯繫,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其工作安排,由國家教育主管部門或者人事部門按照同類同等學歷的公派出國學習人員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僑匯是歸僑、僑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並依法享受有關免稅的待遇,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剋扣、延遲支付、強行借貸或者非法凍結、沒收。
第十九條 歸僑、僑眷用僑匯購買和建設的住宅,其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歸僑、僑眷使用僑匯建設住宅的,可以在建設用地、建築材料、施工力量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二十條 國家依法保護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聯繫和往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歸僑、僑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開拆、隱匿、毀棄、盜竊歸僑、僑眷的郵件。歸僑、僑眷的給據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的,郵政部門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一條 歸僑、僑眷因私事申請出境的,其所在工作單位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其戶口所在地的市、縣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出境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偏僻、交通不便地區在六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在前款規定期間沒有接到審批結果通知的,有權查詢,受理部門應當作出答覆;申請人認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受理機關應當作出處理和答覆。
歸僑、僑眷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時,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優先辦理。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和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其所在工作單位和有關部門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探親而作出損害其權益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申請出境定居的,其所在工作單位應當在該職工取得定居國(地區)入境簽證後,為其辦理離職手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離職金。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應當每年向原工作單位提供一份由我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出具的或者當地公證機關出具的經我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認證的本人生存證明,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繼續發放。
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職工的工作單位和有關部門不得因其正常出境定居而作出損害其權益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和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的出境探親、定居待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同類人員的待遇,結合本地區情況作出規定。
第二十五條 歸僑、僑眷經批准出境探親或者定居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兌換一定數額的外匯;出境定居的,其離職金、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等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兌換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二十六條 我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國際慣例,保護歸僑、僑眷在境外的正當權益。
歸僑、僑眷需要在境外處分財產或者接受遺產、遺贈、贈與的,有關部門和我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應當提供協助,必要時可以接受委託代辦有關事宜。
歸僑、僑眷在國外有養老金、退休金、撫恤金等需要領取的,我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應當協助辦理有關手續,並接受委託代領代轉有關款項。
歸僑、僑眷將其在境外的財產調入國內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其財產轉換成外匯調入國內的,依法享受有關免稅的待遇。
第二十七條 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歸僑、僑眷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損害歸僑、僑眷權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本辦法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僑務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2004年6月23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10號廢止,重新修訂後頒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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