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約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土耳其共和國(以下稱雙方),通過各自政府,
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發展和加強兩國在引渡方面的既有合作,
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引渡義務
雙方有義務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應請求方請求,向另一方引渡在其境內發現的被另一方通緝的人員,以便對其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
第二條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只有在引渡請求所針對的行為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並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才能準予引渡:
(一)為進行刑事訴訟而請求引渡的,根據雙方法律,對於該犯罪均可判處最高刑期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重的刑罰;
(二)為執行在請求方被判處的刑罰而請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請求時,被請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為6個月。
二、為引渡目的,不應考慮雙方法律是否將該犯罪行為歸入同一犯罪種類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請求涉及幾個不同的犯罪行為,並且針對其中一個犯罪行為已經準予引渡,那么其他犯罪行為即使不滿足本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要求,也可以被準予引渡。
第三條 應當拒絕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認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請求方已經給予被請求引渡人受庇護的權利。但是,下列行為不得被視為政治犯罪:
1.殺害或者試圖殺害國家元首或者政府首腦及其家庭成員;
2.雙方均為締約方的國際條約不認為是政治犯罪的犯罪;
(二)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引渡的目的是基於被請求引渡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起訴或者處罰,或者該人在司法程式中的地位可能會因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三)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純屬軍事犯罪;
(四)被請求引渡人是被請求方國民;
(五)根據任何一方的法律,由於時效已過、赦免或者大赦等原因,被請求引渡人就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已經被免予追訴或者免予處罰;
(六)被請求方已經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作出生效判決;
(七)請求方根據缺席判決提出引渡請求,且未保證在引渡後對被請求引渡人給予在其出庭的情況下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的機會;
(八)請求方就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可能判處或者執行的刑罰與被請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則相衝突,除非請求方作出被請求方認為足夠的保證不會違反上述原則。
第四條 可以拒絕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根據本國法律對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具有管轄權,並且對被請求引渡人就該犯罪正在進行訴訟或者準備提起訴訟;
(二)被請求方對同一犯罪已經作出不起訴或者終止訴訟程式的決定;
(三)被請求方在考慮了犯罪的嚴重性和請求方利益的情況下,認為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的年齡、健康或者其他個人情況,引渡不符合人道主義考慮。
第五條 被請求方採取行動的義務
一、如果根據本條約第三條第(四)項、第(八)項以及第四條第(三)項的規定未準予引渡,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該案件提交主管機關以便根據國內法對該人採取適當行動。為此目的,請求方應當向被請求方提供與該案件有關的檔案和證據。
二、請求方應當被告知其請求的處理結果。
第六條 聯繫途徑
為本條約的目的,雙方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進行聯繫,但本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引渡請求及所需檔案
一、引渡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包括或附有以下內容: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被請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齡、性別、國籍、身份證件;如有可能,職業、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以及其他有助於確定被請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的信息,以及有關其外表特徵的描述,該人的照片和指紋;
(三)有關犯罪事實的說明,包括犯罪的時間、地點、行為和結果;
(四)有關該項犯罪的定罪和刑罰的法律規定;
(五)有關追訴時效或者執行刑罰時效的法律規定。
二、除本條第一款規定外,
(一)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進行追訴的引渡請求應當附有逮捕證副本;
(二)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執行刑罰的引渡請求應當附有生效判決的副本和需執行的剩餘刑期的說明。
三、引渡請求書及其輔助檔案應當經簽署或者蓋章,並應當附有被請求方文字的譯文。
第八條 補充材料
一、如果請求方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被請求方依據本條約作出決定,被請求方可以要求請求方在30天內提交必要的補充材料。經雙方同意,這一期限可以延長15天。
二、因未根據本條第一款提交補充材料而導致不予引渡的,不應妨礙請求方就同一犯罪對同一人提出新的引渡請求。
第九條 臨時羈押
一、在緊急情況下,一方可以在引渡請求轉遞到被請求方之前,申請臨時羈押被請求引渡人。此種申請可以通過外交途徑、國際刑警組織或者雙方同意的其他途徑以書面形式提出。
二、臨時羈押申請應當包括本條約第七條第一款所列材料和檔案,並說明已經備有第七條第二款所列檔案,以及即將提出對該人的正式引渡請求。
三、被請求方應當將處理該申請的結果及時通知請求方。
四、如果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在羈押被請求引渡人之後的40天內未收到正式引渡請求,則應當解除臨時羈押。應請求方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長20天。
五、如果被請求方隨後收到了正式引渡請求,則根據本條第四款解除臨時羈押不應妨礙對被請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條 對引渡作出決定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式處理引渡請求,並且及時將決定通知請求方。
二、被請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絕引渡請求,應當將拒絕的理由告知請求方。
第十一條 加快引渡
如果被請求引渡人明確且自願地同意被引渡至請求方,被請求方可以採取其本國法律允許的所有措施以加快引渡。
第十二條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請求方準予引渡,雙方應當商定移交被請求引渡人的時間、地點和其他相關事宜。同時,被請求方應當將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經被羈押的時間告知請求方。
二、如果請求方在商定的移交被請求引渡人之日後30天內未接收該人,被請求方應當立即釋放該人,並且可以拒絕請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該人的請求,但本條第三款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如果一方因為其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間內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應當及時通知另一方。雙方應當再次商定移交該人的有關事宜,並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三條 暫緩引渡和臨時引渡
一、如果被請求引渡人正在被請求方因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訴訟或者服刑,被請求方可以在作出準予引渡的決定後,暫緩引渡該人直至訴訟終結或者服刑完畢。被請求方應當將暫緩一事通知請求方。
二、如果本條第一款提及的暫緩引渡會導致請求方對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的追訴時效屆滿或者妨礙請求方對該犯罪的調查,被請求方可以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依據雙方約定的條件,向請求方臨時引渡該人。請求方在完成有關程式後應當及時將該人送還被請求方。
第十四條 數國提出請求
如果一方和一個或者數個第三國對同一人提出引渡請求,被請求方應當自由裁量決定是否接受該方請求或者第三國請求。
第十五條 特定規則
除準予引渡所針對的犯罪外,請求方對於根據本條約被引渡的人,不得就其在引渡前所實施的其他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也不能將其引渡給第三國,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請求方事先同意。為此目的,被請求方可以要求提供第七條所規定的檔案和信息,以及被引渡人就有關犯罪所作的陳述。對於在請求方進行追訴或者執行刑罰的,如果所涉犯罪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應予引渡,則應當同意;
(二)該人在可以自由離開請求方之日後的45天內未離開該方。但是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未能離開請求方的時間不應當計算在此期限內;
(三)該人在已經離開請求方後又自願回到該方。
第十六條 移交財物
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扣押在其境內發現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為證據的其他財物,並且在準予引渡的情況下,將這些財物移交給請求方。
二、在準予引渡的情況下,即使因為被請求引渡人死亡、失蹤或者脫逃而無法實施引渡,本條第一款提到的財物仍然可以移交。
三、被請求方為進行其他未決刑事訴訟程式,可以推遲移交上述財物直至訴訟終結,或者在請求方返還的條件下臨時移交這些財物。
四、移交上述財物不得損害被請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對該財物的合法權利。如果存在此種權利,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在訴訟結束之後儘快將被移交的財物無償返還給被請求方。
第十七條 過 境
一、一方從第三國引渡人員需經過另一方領土時,應當向另一方提出過境請求。如果使用航空運輸並且沒有在另一方境內降落的計畫,則無需提出過境請求。
二、被請求方在不違反其本國法律的情況下,應當同意請求方提出的過境請求。
三、過境請求應包含以下信息:
(一)被引渡人的身份,包括其國籍;
(二)存在逮捕證或者生效判決;
(三)有關犯罪事實的說明;
(四)有關該項犯罪的定罪和刑罰的法律規定。
第十八條 通報結果
請求方應當及時向被請求方通報有關對被引渡人進行訴訟、執行刑罰或者將該人引渡給第三國的情況。
第十九條 費 用
在被請求方的引渡程式中產生的費用應當由被請求方承擔。與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有關的交通費用和過境費用應當由請求方承擔。
第二十條 與其他條約的關係
一、本條約不影響雙方根據其他條約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二、本條約不妨礙雙方根據雙方均為締約方的其他條約開展引渡合作。
第二十一條 爭議的解決
由於本條約的適用或者解釋所產生的任何爭議,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二條 生效、修訂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雙方根據本國法律完成本條約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式後,應當通過外交照會通知另一方。本條約自後一份照會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條約可以隨時經雙方書面協定予以修訂。任何此類修訂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同程式生效,並構成本條約的一部分。
三、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本條約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180天終止。本條約的終止不影響條約終止前已經開始的引渡程式。
四、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任何請求,即使有關犯罪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一七年五月十三日訂於北京,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土耳其共和國代表
王毅(簽字) 白吉爾·博茲達(簽字)
批准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土耳其共和國引渡條約》的決定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批准2017年5月13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在北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土耳其共和國引渡條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