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02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的決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修改決定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中的“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外經貿部)”修改為“商務部”;同時,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中的“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共同認為”修改為“商務部認為”,刪去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中的“經商國家經貿委後”及第四十九條中的“商國家經貿委後”。
二、將第七條中的“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家經貿委)”修改為“商務部”。
三、刪去第十八條第二款。相應地將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中的“調查機關”修改為“商務部”。
四、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中的“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修改為“商務部”;同時,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修改為“予以公告”。
五、將第三十七條中的“外經貿部經商國家經貿委後”、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外經貿部經商國家經貿委”修改為“商務部”。
六、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商務部根據調查結果,就補貼、損害和二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是否成立作出初裁決定,並予以公告。”
七、將第二十九條、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六條中的“現金保證金”修改為“保證金”。
八、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商務部認為承諾能夠接受並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決定中止或者終止反補貼調查,不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或者徵收反補貼稅。中止或者終止反補貼調查的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
九、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應出口國(地區)政府請求或者調查機關認為有必要,調查機關可以對補貼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修改為“應出口國(地區)政府請求,商務部應當對補貼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或者商務部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對補貼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同時,將該條第二款中的“作出補貼或者損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諾繼續有效”修改為“作出補貼和損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諾繼續有效”。
十、在第三十八條中增加“徵收反補貼稅應當符合公共利益”的規定,將這一條修改為:“在為完成磋商的努力沒有取得效果的情況下,終裁決定確定補貼成立,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徵收反補貼稅。徵收反補貼稅應當符合公共利益。”
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
(2001年11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9號公布,根據2004年3月3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進口產品存在補貼,並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調查,採取反補貼措施。
第二章 補貼與損害
第三條 補貼,是指出口國(地區)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機構提供的並為接受者帶來利益的財政資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價格支持。
出口國(地區)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機構,以下統稱出口國(地區)政府。
本條第一款所稱財政資助,包括:
(一)出口國(地區)政府以撥款、貸款、資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資金,或者以貸款擔保等形式潛在地直接轉讓資金或者債務;
(二)出口國(地區)政府放棄或者不收繳應收收入;
(三)出口國(地區)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礎設施以外的貨物、服務,或者由出口國(地區)政府購買貨物;
(四)出口國(地區)政府通過向籌資機構付款,或者委託、指令私營機構履行上述職能。
第四條 依照本條例進行調查、採取反補貼措施的補貼,必須具有專向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補貼,具有專向性:
(一)由出口國(地區)政府明確確定的某些企業、產業獲得的補貼;
(二)由出口國(地區)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某些企業、產業獲得的補貼;
(三)指定特定區域內的企業、產業獲得的補貼;
(四)以出口實績為條件獲得的補貼,包括本條例所附出口補貼清單列舉的各項補貼;
(五)以使用本國(地區)產品替代進口產品為條件獲得的補貼。
在確定補貼專向性時,還應當考慮受補貼企業的數量和企業受補貼的數額、比例、時間以及給與補貼的方式等因素。
第五條 對補貼的調查和確定,由商務部負責。
第六條 進口產品的補貼金額,應當區別不同情況,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一)以無償撥款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企業實際接受的金額計算;
(二)以貸款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接受貸款的企業在正常商業貸款條件下應支付的利息與該項貸款的利息差額計算;
(三)以貸款擔保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在沒有擔保情況下企業應支付的利息與有擔保情況下企業實際支付的利息之差計算;
(四)以注入資本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企業實際接受的資本金額計算;
(五)以提供貨物或者服務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該項貨物或者服務的正常市場價格與企業實際支付的價格之差計算;
(六)以購買貨物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政府實際支付價格與該項貨物正常市場價格之差計算;
(七)以放棄或者不收繳應收收入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依法應繳金額與企業實際繳納金額之差計算。
對前款所列形式以外的其他補貼,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確定補貼金額。
第七條 損害,是指補貼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
對損害的調查和確定,由商務部負責;其中,涉及農產品的反補貼國內產業損害調查,由商務部會同農業部進行。
第八條 在確定補貼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補貼可能對貿易造成的影響;
(二)補貼進口產品的數量,包括補貼進口產品的絕對數量或者相對於國內同類產品生產或者消費的數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補貼進口產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三)補貼進口產品的價格,包括補貼進口產品的價格削減或者對國內同類產品的價格產生大幅度抑制、壓低等影響;
(四)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相關經濟因素和指標的影響;
(五)補貼進口產品出口國(地區)、原產國(地區)的生產能力、出口能力,被調查產品的庫存情況;
(六)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的其他因素。
對實質損害威脅的確定,應當依據事實,不得僅依據指控、推測或者極小的可能性。
在確定補貼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依據肯定性證據,不得將造成損害的非補貼因素歸因於補貼。
第九條 補貼進口產品來自兩個以上國家(地區),並且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可以就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的影響進行累積評估:
(一)來自每一國家(地區)的補貼進口產品的補貼金額不屬於微量補貼,並且其進口量不屬於可忽略不計的;
(二)根據補貼進口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以及補貼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進行累積評估是適當的。
微量補貼,是指補貼金額不足產品價值1%的補貼;但是,來自開發中國家(地區)的補貼進口產品的微量補貼,是指補貼金額不足產品價值2%的補貼。
第十條 評估補貼進口產品的影響,應當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進行單獨確定。不能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進行單獨確定的,應當審查包括國內同類產品在內的最窄產品組或者範圍的生產。
第十一條 國內產業,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同類產品的全部生產者,或者其總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全部總產量的主要部分的生產者;但是,國內生產者與出口經營者或者進口經營者有關聯的,或者其本身為補貼產品或者同類產品的進口經營者的,應當除外。
在特殊情形下,國內一個區域市場中的生產者,在該市場中銷售其全部或者幾乎全部的同類產品,並且該市場中同類產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國內其他地方的生產者供給的,可以視為一個單獨產業。
第十二條 同類產品,是指與補貼進口產品相同的產品;沒有相同產品的,以與補貼進口產品的特性最相似的產品為同類產品。
第三章 反補貼調查
第十三條 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商務部提出反補貼調查的書面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及有關情況;
(二)對申請調查的進口產品的完整說明,包括產品名稱、所涉及的出口國(地區)或者原產國(地區)、已知的出口經營者或者生產者等;
(三)對國內同類產品生產的數量和價值的說明;
(四)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數量和價格對國內產業的影響;
(五)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申請書應當附具下列證據:
(一)申請調查的進口產品存在補貼;
(二)對國內產業的損害;
(三)補貼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第十六條 商務部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有關證據之日起60天內,對申請是否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申請書內容及所附具的證據等進行審查,並決定立案調查或者不立案調查。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
在決定立案調查前,應當就有關補貼事項向產品可能被調查的國家(地區)政府發出進行磋商的邀請。
第十七條 在表示支持申請或者反對申請的國內產業中,支持者的產量占支持者和反對者的總產量的50%以上的,應當認定申請是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可以啟動反補貼調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生產者的產量不足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的25%的,不得啟動反補貼調查。
第十八條 在特殊情形下,商務部沒有收到反補貼調查的書面申請,但有充分證據認為存在補貼和損害以及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的,可以決定立案調查。
第十九條 立案調查的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並通知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進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利害關係的組織、個人(以下統稱利害關係方)和出口國(地區)政府。
立案調查的決定一經公告,商務部應當將申請書文本提供給已知的出口經營者和出口國(地區)政府。
第二十條 商務部可以採用問卷、抽樣、聽證會、現場核查等方式向利害關係方了解情況,進行調查。
商務部應當為有關利害關係方、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提供陳述意見和論據的機會。
商務部認為必要時,可以派出工作人員赴有關國家(地區)進行調查;但是,有關國家(地區)提出異議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商務部進行調查時,利害關係方、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利害關係方、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的,或者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的,商務部可以根據可獲得的事實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條 利害關係方、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認為其提供的資料泄露後將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的,可以向商務部申請對該資料按保密資料處理。
商務部認為保密申請有正當理由的,應當對利害關係方、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提供的資料按保密資料處理,同時要求利害關係方、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該資料概要。
按保密資料處理的資料,未經提供資料的利害關係方、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條 商務部應當允許申請人、利害關係方和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查閱本案有關資料;但是,屬於按保密資料處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在反補貼調查期間,應當給予產品被調查的國家(地區)政府繼續進行磋商的合理機會。磋商不妨礙商務部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調查,並採取反補貼措施。
第二十五條 商務部根據調查結果,就補貼、損害和二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是否成立作出初裁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初裁決定確定補貼、損害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成立的,商務部應當對補貼及補貼金額、損害及損害程度繼續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作出終裁決定,予以公告。
在作出終裁決定前,應當由商務部將終裁決定所依據的基本事實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關係方、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
第二十七條 反補貼調查,應當自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12個月內結束;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補貼調查應當終止,並由商務部予以公告: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存在補貼、損害或者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的;
(三)補貼金額為微量補貼的;
(四)補貼進口產品實際或者潛在的進口量或者損害屬於可忽略不計的;
(五)通過與有關國家(地區)政府磋商達成協定,不需要繼續進行反補貼調查的;
(六)商務部認為不適宜繼續進行反補貼調查的。
來自一個或者部分國家(地區)的被調查產品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針對所涉產品的反補貼調查應當終止。
第四章 反補貼措施
第一節 臨時措施
第二十九條 初裁決定確定補貼成立,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
臨時反補貼措施採取以保證金或者保函作為擔保的徵收臨時反補貼稅的形式。
第三十條 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第三十一條 臨時反補貼措施實施的期限,自臨時反補貼措施決定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不超過4個月。
自反補貼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60天內,不得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
第二節 承 諾
第三十二條 在反補貼調查期間,出口國(地區)政府提出取消、限制補貼或者其他有關措施的承諾,或者出口經營者提出修改價格的承諾的,商務部應當予以充分考慮。
商務部可以向出口經營者或者出口國(地區)政府提出有關價格承諾的建議。
商務部不得強迫出口經營者作出承諾。
第三十三條 出口經營者、出口國(地區)政府不作出承諾或者不接受有關價格承諾的建議的,不妨礙對反補貼案件的調查和確定。出口經營者繼續補貼進口產品的,商務部有權確定損害威脅更有可能出現。
第三十四條 商務部認為承諾能夠接受並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決定中止或者終止反補貼調查,不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或者徵收反補貼稅。中止或者終止反補貼調查的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
商務部不接受承諾的,應當向有關出口經營者說明理由。
商務部對補貼以及由補貼造成的損害作出肯定的初裁決定前,不得尋求或者接受承諾。在出口經營者作出承諾的情況下,未經其本國(地區)政府同意的,商務部不得尋求或者接受承諾。
第三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中止或者終止調查後,應出口國(地區)政府請求,商務部應當對補貼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或者商務部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對補貼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
根據調查結果,作出補貼或者損害的否定裁定的,承諾自動失效;作出補貼和損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諾繼續有效。
第三十六條 商務部可以要求承諾已被接受的出口經營者或者出口國(地區)政府定期提供履行其承諾的有關情況、資料,並予以核實。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承諾的,商務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可以立即決定恢復反補貼調查;根據可獲得的最佳信息,可以決定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並可以對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徵收反補貼稅,但違反承諾前進口的產品除外。
第三節 反補貼稅
第三十八條 在為完成磋商的努力沒有取得效果的情況下,終裁決定確定補貼成立,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徵收反補貼稅。徵收反補貼稅應當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九條 徵收反補貼稅,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第四十條 反補貼稅適用於終裁決定公告之日後進口的產品,但屬於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一條 反補貼稅的納稅人為補貼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
第四十二條 反補貼稅應當根據不同出口經營者的補貼金額,分別確定。對實際上未被調查的出口經營者的補貼進口產品,需要徵收反補貼稅的,應當迅速審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確定對其適用的反補貼稅。
第四十三條 反補貼稅稅額不得超過終裁決定確定的補貼金額。
第四十四條 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並在此前已經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徵收。
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威脅,在先前不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將會導致後來作出實質損害裁定的情況下已經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徵收。
終裁決定確定的反補貼稅,高於保證金或者保函所擔保的金額的,差額部分不予收取;低於保證金或者保函所擔保的金額的,差額部分應當予以退還。
第四十五條 下列三種情形並存的,必要時可以對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之日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徵收反補貼稅:
(一)補貼進口產品在較短的時間內大量增加;
(二)此種增加對國內產業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
(三)此種產品得益於補貼。
第四十六條 終裁決定確定不徵收反補貼稅的,或者終裁決定未確定追溯徵收反補貼稅的,對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期間已收取的保證金應當予以退還,保函應當予以解除。
第五章 反補貼稅和承諾的期限與複審
第四十七條 反補貼稅的徵收期限和承諾的履行期限不超過5年;但是,經複審確定終止徵收反補貼稅有可能導致補貼和損害的繼續或者再度發生的,反補貼稅的徵收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八條 反補貼稅生效後,商務部可以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決定對繼續徵收反補貼稅的必要性進行複審;也可以在經過一段合理時間,應利害關係方的請求並對利害關係方提供的相應證據進行審查後,決定對繼續徵收反補貼稅的必要性進行複審。
承諾生效後,商務部可以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決定對繼續履行承諾的必要性進行複審;也可以在經過一段合理時間,應利害關係方的請求並對利害關係方提供的相應證據進行審查後,決定對繼續履行承諾的必要性進行複審。
第四十九條 根據複審結果,由商務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補貼稅的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商務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諾的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五十條 複審程式參照本條例關於反補貼調查的有關規定執行。
複審期限自決定複審開始之日起,不超過12個月。
第五十一條 在複審期間,複審程式不妨礙反補貼措施的實施。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對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作出的終裁決定不服的,對依照本條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徵收反補貼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徵收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依照本條例第五章作出的複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公告,應當載明重要的情況、事實、理由、依據、結果和結論等內容。
第五十四條 商務部可以採取適當措施,防止規避反補貼措施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任何國家(地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出口產品採取歧視性反補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地區)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五十六條 商務部負責與反補貼有關的對外磋商、通知和爭端解決事宜。
第五十七條 商務部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具體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