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正案》草案於2018年9月6日由證監會會同財政部、人民銀行、國資委、銀保監會等有關部門,研究起草,提出了修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股份回購有關規定的建議。經國務院批准,按照立法程式要求,就修正案草案在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正案
- 發布機構:全國人大
- 徵求意見時間:2018年9月6日-10月5日
- 修改內容:第一百四十二條
徵求意見稿,修改說明,內容解讀,修訂草案,
徵求意見稿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正案》草案
(徵求意見稿)
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購本公司股份:
(一)減少公司註冊資本;
(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併;
(三)用於員工持股計畫或者股權激勵;
(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併、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
(五)上市公司為配合可轉換公司債券、認股權證的發行,用於股權轉換的;
(六)上市公司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需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因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經股東大會決議。公司因前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收購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授權,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並經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收購不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的股份。
公司依照第一款規定收購本公司股份後,屬於第(一)項情形的,應當自收購之日起十日內註銷;屬於第(二)項、第(四)項情形的,應當在六個月內轉讓或者註銷;屬於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情形的,可以轉讓、註銷或者將股份以庫存方式持有,以庫存方式持有的,持有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
本決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股份回購,是指公司收購本公司已發行的股份,是國際通行的公司實施併購重組、最佳化治理結構、穩定股價的必要手段,已是資本市場的一項基礎性制度安排。
我國1993年公司法規定了兩種允許股份回購的例外情形,包括公司為減少資本而註銷股份或者與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併。2005年公司法修訂時,增加了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以及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併、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兩種例外情形,並對股份回購的決策程式、數額限制等作了規定。實踐中,不少公司依法實施了股份回購併取得較好效果。
近年來,公司股份回購需求日漸多樣,特別是隨著資本市場快速發展和市場環境的變化,上市公司股份回購數量日益增加,且目的更加多樣,公司法關於股份回購的現行規定在實踐中存在一些問題,主要是:允許股份回購的情形範圍較窄,難以適應公司實施股權激勵以及適時採取股份回購措施穩定股價等實際需要;實施股份回購的程式較為複雜(一般須召開股東大會),不利於公司及時把握市場機會,適時制定並實施股份回購計畫;對公司持有所回購股份的期限規定得比較短,難以滿足長期股權激勵及穩定股價的需要等。從境外成熟市場的立法和實踐看,公司股份回購特別是上市公司股份回購已經成為資本市場的基礎性制度安排。因此,在總結實踐經驗、借鑑國外有益做法的基礎上,對公司法有關股份回購的規定進行修改完善,為促進公司建立長效激勵機制、提升上市公司質量,特別是為當前形勢下穩定資本市場預期等,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撐,十分必要。經徵求中央財辦、最高人民法院、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國資委、市場監管總局等14箇中央有關單位、部分地方政府有關部門以及上市公司、專業機構和專家學者的意見,並公開向社會徵求意見,證監會、法務部起草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已經國務院同意。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針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草案從三個方面對該條規定作了修改完善:
一是補充完善允許股份回購的情形。將現行規定中“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這一情形修改為“將股份用於員工持股計畫或者股權激勵”,增加“將股份用於轉換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和“上市公司為避免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兩種情形,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性規定。
二是適當簡化股份回購的決策程式,提高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數額上限,延長公司持有所回購股份的期限。規定公司因將股份用於員工持股計畫或者股權激勵、用於轉換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以及上市公司為避免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而收購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授權,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會會議決議,不必經股東大會決議。因上述情形收購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合計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數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百分之十,並應當在三年內轉讓或者註銷。
三是補充上市公司股份回購的規範要求。為防止上市公司濫用股份回購制度,引發操縱市場、內幕交易等利益輸送行為,增加規定上市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應當依照證券法的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上市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應當通過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進行。
此外,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刪去了現行公司法關於公司因獎勵職工收購本公司股份,用於收購的資金應當從公司的稅後利潤中支出的規定。
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內容解讀
2018年9月6日,證監會會同財政部、人民銀行、國資委、銀保監會等有關部門,研究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修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股份回購有關規定的建議。經國務院批准,按照立法程式要求,修正案草案在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為完善股份回購制度,充分發揮股份回購制度在最佳化資本結構、穩定公司控制權、提升公司投資價值、建立健全投資者回報機制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為公司回購股份提供比較充分的法律依據,修正案草案對公司法股份回購的規定作出以下修改:
一是增加股份回購情形,包括用於員工持股計畫,上市公司為配合可轉換公司債券、認股權證的發行用於股權轉換的,上市公司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需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等。二是完善實施股份回購的決策程式,簡化公司因實施員工持股計畫或者股權激勵,上市公司配合可轉換公司債券、認股權證發行用於股權轉換,以及上市公司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等情形實施股份回購的決策程式。三是建立庫存股制度,明確公司因特定情形回購的本公司股份,可以以庫存方式持有。
修訂草案
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2021年12月24日,修訂草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根據修訂草案說明,現行公司法律制度存在一些與改革和發展不適應、不協調的問題,主要是:有些制度滯後於近年來公司制度的創新實踐;我國公司制度發展歷程還不長,有些基礎性制度尚有欠缺或者規定較為原則;公司監督制衡、責任追究機制不完善,中小投資者和債權人保護需要加強等。十三屆全國人大以來,全國人大代表共有548人次提出相關議案、建議,呼籲修改完善公司法;一些專家學者、有關部門等通過多種方式提出修改公司法的意見建議。
修訂草案共15章260條,在現行公司法13章218條的基礎上,實質新增和修改70條左右。主要修改7方面內容。
重點1:堅持黨對國有企業的領導
修訂草案規定:“國家出資公司中中國共產黨的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發揮領導作用,研究討論公司重大經營管理事項,支持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同時,修訂草案繼續堅持現行公司法關於在各類型公司中根據黨章規定設立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公司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等規定。
重點2:完善國家出資公司特別規定
深入總結國有企業改革成果,在現行公司法關於國有獨資公司專節的基礎上,設“國家出資公司的特別規定”專章。
一是將適用範圍由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擴大到國有獨資、國有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二是明確國家出資公司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等根據授權代表本級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就重要的國家出資公司的重大事項作出有關決定前,應當報本級政府批准;國家出資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
三是,落實黨中央有關部署,加強國有獨資公司董事會建設,要求國有獨資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外部董事應當超過半數;並在董事會中設定審計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同時不再設監事會。
重點3:完善公司設立、退出制度
為完善公司設立、退出制度,修訂草案主要在四個方面作出規定。
一是新設公司登記一章,明確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的事項和程式;同時要求公司登記機關最佳化登記流程,提高登記效率和便利化水平。
二是充分利用信息化建設成果,明確電子營業執照、通過統一的企業信息公示系統發布公告、採用電子通訊方式作出決議的法律效力。
三是擴大可用作出資的財產範圍,明確股權、債權可以作價出資;放寬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等限制,並允許設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四是完善公司清算制度,強化清算義務人和清算組成員的義務和責任;增加規定,經全體股東對債務履行作出承諾,可以通過簡易程式註銷登記。
重點4:最佳化公司組織機構設定
貫徹落實黨中央關於完善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深入總結我國公司制度創新實踐經驗,在組織機構設定方面賦予公司更大自主權。
一是突出董事會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並根據民法典的有關規定,明確董事會是公司的執行機構。
二是根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董事會建設實踐,並為我國企業走出去及外商到我國投資提供便利,允許公司選擇單層制治理模式(即只設董事會、不設監事會)。公司選擇只設董事會的,應當在董事會中設定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負責監督;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審計委員會的成員應過半數為非執行董事。
三是進一步簡化公司組織機構設定,對於規模較小的公司,可以不設董事會,股份有限公司設一至二名董事,有限責任公司設一名董事或者經理;規模較小的公司還可以不設監事會,設一至二名監事。
重點5:完善公司資本制度
為提高投融資效率並維護交易安全,深入總結企業註冊資本制度改革成果,吸收借鑑國外公司法律制度經驗,豐富完善公司資本制度。
一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授權資本制,即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只需發行部分股份,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可以作出授權,由董事會根據公司運營的實際需要決定發行剩餘股份。這樣既方便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又給予了公司發行新股籌集資本的靈活性,並且能夠減少公司註冊資本虛化等問題的發生。
二是為適應不同投資者的投資需求,對已有較多實踐的類別股作出規定,包括優先股和劣後股、特殊表決權股、轉讓受限股等;允許公司根據章程擇一採用面額股或者無面額股;按照反洗錢有關要求,並根據我國股票發行的實際,取消無記名股。
三是增加簡易減資制度,即:公司按照規定彌補虧損後仍有虧損的,可以進行簡易減資,但不得向股東進行分配。
同時,加強對股東出資和股權交易行為的規範,維護交易安全。
一是增加股東欠繳出資的失權制度,規定: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經公司催繳後在規定期限內仍未繳納出資的,該股東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
二是增加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出資的加速到期制度,規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公司或者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
三是明確瑕疵股權轉讓時轉讓方、受讓方的出資責任。
重點6:強化控股股東和經營管理人員的責任
落實黨中央關於產權平等保護等要求,總結吸收公司法司法實踐經驗,完善控股股東和經營管理人員責任制度。
一是完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的具體內容;
二是強化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維護公司資本充實的責任,包括:股東欠繳出資和抽逃出資,違反本法規定分配利潤和減少註冊資本,以及違反本法規定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財務資助時,上述人員的賠償責任。
三是增加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四是針對實踐中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濫用控制地位侵害公司及中小股東權益的突出問題,借鑑一些國家法律規定,明確: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利用其對公司的影響,指使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事損害公司利益或者股東利益的行為,給公司或者股東造成損失的,與該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連帶責任。
重點7:加強公司社會責任
貫徹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有關要求,加強公司社會責任建設,增加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在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義務的基礎上,充分考慮公司職工、消費者等利益相關者的利益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等社會公共利益,承擔社會責任;國家鼓勵公司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公布社會責任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