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2000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2000修正)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0年10月31日發布,自1988年04月13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全國人大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00年10月31日
  • 實施日期:1988年04月13日
  • 時效性:已被修訂
  • 效力級別:法律
  • 法規類別:中外合作企業
修訂,內容,

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1988年04月13日發布。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的決定(2000),2000年10月31日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2000修正),2000年10月31日發布。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等四部法律的決定(含: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2016年09月03日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2016修正),2016年09月03日發布。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含: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2016年11月07日發布。

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0年10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
2000年10月31日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的決定》修正2000年10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0號公布)
第一條為了擴大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促進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外國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國合作者)在中國境內共同舉辦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作企業),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外合作者舉辦合作企業,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在合作企業契約中約定投資或者合作條件、收益或者產品的分配、風險和虧損的分擔、經營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業終止時財產的歸屬等事項。
合作企業符合中國法律關於法人條件的規定的,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
第三條國家依法保護合作企業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權益。
合作企業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國家有關機關依法對合作企業實行監督。
第四條國家鼓勵舉辦產品出口的或者技術先進的生產型合作企業。
第五條申請設立合作企業,應當將中外合作者簽訂的協定、契約、章程等檔案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政府(以下簡稱審查批准機關)審查批准。審查批准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四十五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條設立合作企業的申請經批准後,應當自接到批准證書之日起三十天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合作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該企業的成立日期。
合作企業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七條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協商同意對合作企業契約作重大變更的,應當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變更內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記項目、稅務登記項目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八條中外合作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可以是現金、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和其他財產權利。
第九條中外合作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作企業契約的約定,如期履行繳足投資、提供合作條件的義務。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限期履行;限期屆滿仍未履行的,由審查批准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中外合作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由中國註冊會計師或者有關機構驗證並出具證明。
第十條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轉讓其在合作企業契約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義務的,必須經他方同意,並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合作企業依照經批准的合作企業契約、章程進行經營管理活動。合作企業的經營管理自主權不受干涉。
第十二條合作企業應當設立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依照合作企業契約或者章程的規定,決定合作企業的重大問題。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擔任董事會的董事長、聯合管理機構的主任的,由他方擔任副董事長、副主任。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可以決定任命或者聘請總經理負責合作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總經理對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負責。
合作企業成立後改為委託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經營管理的,必須經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一致同意,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合作企業職工的錄用、辭退、報酬、福利、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事項,應當依法通過訂立契約加以規定。
第十四條合作企業的職工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合作企業應當為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第十五條合作企業必須在中國境內設定會計帳簿,依照規定報送會計報表,並接受財政稅務機關的監督。
合作企業違反前款規定,不在中國境內設定會計帳簿的,財政稅務機關可以處以罰款,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合作企業應當憑營業執照在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允許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外匯帳戶。
合作企業的外匯事宜,依照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合作企業可以向中國境內的金融機構借款,也可以在中國境外借款。
中外合作者用作投資或者合作條件的借款及其擔保,由各方自行解決。
第十八條合作企業的各項保險應當向中國境內的保險機構投保。
第十九條合作企業可以在經批准的經營範圍內,進口本企業需要的物資,出口本企業生產的產品。合作企業在經批准的經營範圍內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資,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可以在國內市場或者在國際市場購買。
第二十條合作企業依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繳納稅款並可以享受減稅、免稅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一條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業契約的約定,分配收益或者產品,承擔風險和虧損。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業契約中約定合作期滿時合作企業的全部固定資產歸中國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業契約中約定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的辦法。合作企業契約約定外國合作者在繳納所得稅前回收投資的,必須向財政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由財政稅務機關依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審查批准。
依照前款規定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的,中外合作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和合作企業契約的約定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外國合作者在履行法律規定和合作企業契約約定的義務後分得的利潤、其他合法收入和合作企業終止時分得的資金,可以依法匯往國外。
合作企業的外籍職工的工資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後,可以匯往國外。
第二十三條合作企業期滿或者提前終止時,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對資產和債權、債務進行清算。中外合作者應當依照合作企業契約的約定確定合作企業財產的歸屬。
合作企業期滿或者提前終止,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合作企業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協商並在合作企業契約中訂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長合作期限的,應當在距合作期滿一百八十天前向審查批准機關提出申請。審查批准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五條中外合作者履行合作企業契約、章程發生爭議時,應當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中外合作者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的,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作企業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提交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
中外合作者沒有在合作企業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中國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七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