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範註冊會計師對關聯方和關聯方交易的審計,明確執業責任,制定本準則。本準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23號——關聯方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23號——關聯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註冊會計師對關聯方和關聯方交易的審計,明確執業責任,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於註冊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審計業務。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關聯方和關聯方交易,與適用的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制度的相應概念一致。
第四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實施審計程式,就管理層是否按照適用的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制度的規定識別、披露關聯方和關聯方交易,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第五條 管理層有責任識別、披露關聯方和關聯方交易。
第六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以足夠識別可能導致與關聯方和關聯方交易有關的重大錯報風險的交易和事項。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於註冊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審計業務。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關聯方和關聯方交易,與適用的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制度的相應概念一致。
第四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實施審計程式,就管理層是否按照適用的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制度的規定識別、披露關聯方和關聯方交易,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第五條 管理層有責任識別、披露關聯方和關聯方交易。
第六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以足夠識別可能導致與關聯方和關聯方交易有關的重大錯報風險的交易和事項。
第二章 關聯方的存在和披露
第七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覆核由治理層和管理層提供的所有已知關聯方名稱的信息,並針對信息的完整性實施下列審計程式:
(一)覆核以前年度工作底稿,確認已識別的關聯方名稱;
(二)覆核被審計單位識別關聯方的程式;
(三)詢問治理層和關鍵管理人員是否與其他單位存在隸屬關係;
(四)覆核投資者記錄以確定主要投資者的名稱;在適當情況下,從股權登記機構獲取主要投資者的名單;
(五)查閱股東會和董事會的會議紀要,以及其他相關的法定記錄;
(六)詢問其他註冊會計師或前任註冊會計師所知悉的其他關聯方;
(七)覆核被審計單位向監管機構報送的所得稅申報表和其他信息。
第八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按照適用的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制度的規定,確定被審計單位對關聯方關係的披露是否充分。
(一)覆核以前年度工作底稿,確認已識別的關聯方名稱;
(二)覆核被審計單位識別關聯方的程式;
(三)詢問治理層和關鍵管理人員是否與其他單位存在隸屬關係;
(四)覆核投資者記錄以確定主要投資者的名稱;在適當情況下,從股權登記機構獲取主要投資者的名單;
(五)查閱股東會和董事會的會議紀要,以及其他相關的法定記錄;
(六)詢問其他註冊會計師或前任註冊會計師所知悉的其他關聯方;
(七)覆核被審計單位向監管機構報送的所得稅申報表和其他信息。
第八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按照適用的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制度的規定,確定被審計單位對關聯方關係的披露是否充分。
第三章 關聯方交易的識別
第九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覆核由治理層和管理層提供的關聯方交易的信息,並對其他重要的關聯方交易保持警惕。
第十條 在了解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時,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與關聯方交易授權和記錄相關的控制活動的適當性。
第十一條 在審計過程中,註冊會計師應當對顯得異常的交易保持警惕,考慮是否存在以前尚未識別出的關聯方。
這些交易主要包括:
(一)價格、利率、擔保和付款等條件異常的交易;
(二)商業理由明顯不合乎邏輯的交易;
(三)實質與形式不符的交易;
(四)處理方式異常的交易;
(五)與某些顧客或供貨商進行的大量或重大交易;
(六)未予記錄的交易。
第十二條 在審計過程中,註冊會計師實施的下列審計程式可能識別出關聯方交易的存在:
(一)執行交易和餘額的細節測試;
(二)查閱股東會和董事會的會議紀要;
(三)覆核大額或異常的交易、賬戶餘額的會計記錄,特別關注接近報告期末或在報告期末確認的交易;
(四)覆核對債權債務關係的詢證函回函以及來自銀行的詢證函回函,以發現擔保關係和其他關聯方交易;
(五)覆核投資交易。
第十條 在了解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時,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與關聯方交易授權和記錄相關的控制活動的適當性。
第十一條 在審計過程中,註冊會計師應當對顯得異常的交易保持警惕,考慮是否存在以前尚未識別出的關聯方。
這些交易主要包括:
(一)價格、利率、擔保和付款等條件異常的交易;
(二)商業理由明顯不合乎邏輯的交易;
(三)實質與形式不符的交易;
(四)處理方式異常的交易;
(五)與某些顧客或供貨商進行的大量或重大交易;
(六)未予記錄的交易。
第十二條 在審計過程中,註冊會計師實施的下列審計程式可能識別出關聯方交易的存在:
(一)執行交易和餘額的細節測試;
(二)查閱股東會和董事會的會議紀要;
(三)覆核大額或異常的交易、賬戶餘額的會計記錄,特別關注接近報告期末或在報告期末確認的交易;
(四)覆核對債權債務關係的詢證函回函以及來自銀行的詢證函回函,以發現擔保關係和其他關聯方交易;
(五)覆核投資交易。
第四章 檢查已識別的關聯方交易
第十三條 在檢查已識別的關聯方交易時,註冊會計師應當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以確定這些交易是否已得到恰當記錄和充分披露。
第十四條 關聯方關係的性質可能導致與關聯方交易有關的審計證據有限,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實施下列審計程式:
(一)向關聯方函證交易的條件和金額;
(二)檢查關聯方擁有的信息;
(三)向與交易相關的人員和機構(如銀行、律師、擔保人或代理商等)函證或與之討論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關聯方關係的性質可能導致與關聯方交易有關的審計證據有限,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實施下列審計程式:
(一)向關聯方函證交易的條件和金額;
(二)檢查關聯方擁有的信息;
(三)向與交易相關的人員和機構(如銀行、律師、擔保人或代理商等)函證或與之討論相關信息。
第五章 管理層聲明
第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就下列事項向管理層獲取書面聲明:
(一)提供的關於識別關聯方信息的完整性;
(二)在財務報表中關聯方和關聯方交易披露的充分性。
(一)提供的關於識別關聯方信息的完整性;
(二)在財務報表中關聯方和關聯方交易披露的充分性。
第六章 審計結論和報告
第十六條 如果無法就關聯方和關聯方交易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或關聯方和關聯方交易的披露不充分,註冊會計師應當出具恰當的非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
第七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準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