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和芬蘭科技合作協定是由芬蘭在1986年09月17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科技合作
- 簽訂日期:1986年09月17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芬蘭
共和國政府科學技術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芬蘭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願進一步發展兩國之間的友好關係和促進兩國之間在科學技術方面的合作。
——同時也認識到兩國科學技術合作,對促進兩國間的貿易往來和更密切的經濟合作產生積極影響,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雙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根據各自的可能性和共同的利益,並在各自的法律和規章的範圍內,鼓勵和發展兩國之間的科學技術合作。
第二條雙方將以適當的方式開展下述合作:
1.交換科學技術情報和資料;
2.交換科學技術代表團、科學家、研究人員、技術人員、培訓人員、考察和進修;
3.共同研究雙方感興趣的項目;
4.組織雙邊科學技術討論會和會議;
5.締約雙方同意的其它科學技術合作形式。
第三條雙方將根據互惠的原則執行本協定。
第四條按照本協定的目標,雙方將鼓勵和促進科學機構、研究中心和企業間的直接聯繫和合作,並在本協定下為開展合作活動分別作出實施安排。
第五條
1.有關執行本協定的經費安排將在制定實施計畫時另行商定。
2.雙方同意,除另有規定外,凡在本協定下進行交流項目的科學家、技術專家及培訓人員和第七條中提到的工作會議的費用,派出方負擔其國際旅費和工資,接待方負擔上述人員在其國內的食、宿、交通和醫療費用。
3.締約每方應根據各自的法律和規定,盡力提供在本協定下從事合作研究項目人員和設備的出、入境便利。
第六條負責協調執行本協定的機構,中方為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芬方為貿易工業部。
第七條
1.雙方同意,為回顧和討論兩國科學技術合作的進展情況,商定執行本協定有關問題,工作會議將按要求輪流在兩國舉行。
2.雙方協調機構將按各自機構設定,指定專門的行政部門在工作會議之間組織合作活動並保持聯繫。
3.為有效地執行本協定,每方將委託其駐另一國的大使館與對方保持經常聯繫。
第八條
1.有關共同研究成果的分享和在本協定下從合作研究活動中產生的專利、著作權、設計及其它工業和智慧財產權的分配問題,將同意單獨安排解決。
2.締約雙方對未公開的機密技術情報、貿易秘密和其它機密情報承擔保密義務。
第九條本協定不會妨礙締約雙方之間的其它科學技術合作的安排。
第十條
1.本協定在締約雙方互相通知本協定所要求的法律程式結束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協定期滿六個月書面通知另一方,本協定將自動延長一年,以後將依法順延。
2.本協定的期滿不影響在本協定下正在執行的項目或計畫,或任何尚未全部完成的項目實施安排。
本協定於1986年9月17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芬蘭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對本協定在解釋上出現疑異,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芬蘭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此協定將於86年9月17日簽訂)
共和國政府科學技術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芬蘭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願進一步發展兩國之間的友好關係和促進兩國之間在科學技術方面的合作。
——同時也認識到兩國科學技術合作,對促進兩國間的貿易往來和更密切的經濟合作產生積極影響,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雙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根據各自的可能性和共同的利益,並在各自的法律和規章的範圍內,鼓勵和發展兩國之間的科學技術合作。
第二條雙方將以適當的方式開展下述合作:
1.交換科學技術情報和資料;
2.交換科學技術代表團、科學家、研究人員、技術人員、培訓人員、考察和進修;
3.共同研究雙方感興趣的項目;
4.組織雙邊科學技術討論會和會議;
5.締約雙方同意的其它科學技術合作形式。
第三條雙方將根據互惠的原則執行本協定。
第四條按照本協定的目標,雙方將鼓勵和促進科學機構、研究中心和企業間的直接聯繫和合作,並在本協定下為開展合作活動分別作出實施安排。
第五條
1.有關執行本協定的經費安排將在制定實施計畫時另行商定。
2.雙方同意,除另有規定外,凡在本協定下進行交流項目的科學家、技術專家及培訓人員和第七條中提到的工作會議的費用,派出方負擔其國際旅費和工資,接待方負擔上述人員在其國內的食、宿、交通和醫療費用。
3.締約每方應根據各自的法律和規定,盡力提供在本協定下從事合作研究項目人員和設備的出、入境便利。
第六條負責協調執行本協定的機構,中方為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芬方為貿易工業部。
第七條
1.雙方同意,為回顧和討論兩國科學技術合作的進展情況,商定執行本協定有關問題,工作會議將按要求輪流在兩國舉行。
2.雙方協調機構將按各自機構設定,指定專門的行政部門在工作會議之間組織合作活動並保持聯繫。
3.為有效地執行本協定,每方將委託其駐另一國的大使館與對方保持經常聯繫。
第八條
1.有關共同研究成果的分享和在本協定下從合作研究活動中產生的專利、著作權、設計及其它工業和智慧財產權的分配問題,將同意單獨安排解決。
2.締約雙方對未公開的機密技術情報、貿易秘密和其它機密情報承擔保密義務。
第九條本協定不會妨礙締約雙方之間的其它科學技術合作的安排。
第十條
1.本協定在締約雙方互相通知本協定所要求的法律程式結束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協定期滿六個月書面通知另一方,本協定將自動延長一年,以後將依法順延。
2.本協定的期滿不影響在本協定下正在執行的項目或計畫,或任何尚未全部完成的項目實施安排。
本協定於1986年9月17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芬蘭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對本協定在解釋上出現疑異,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芬蘭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此協定將於86年9月17日簽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