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緊急貸款管理暫行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緊急貸款管理暫行辦法》,1999年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規章,是為了維護金融體系的安全與穩定,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人民銀行緊急貸款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12月6日
  • 實施時間:1999年12月6日
  • 發布單位: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緊急貸款管理暫行辦法
(1999年12月6日銀髮〔1999〕407號文印發 自1999年12月6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金融體系的安全與穩定,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具有法人資格的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含農村信用合作社縣聯社,下同)。地方政府兌付被撤銷地方金融機構的債務向中央借款,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緊急貸款,系指中國人民銀行為幫助發生支付危機的上述金融機構緩解支付壓力、恢覆信譽,防止出現系統性或區域性金融風險而發放的人民幣貸款。
第四條 緊急貸款的審批權屬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以下簡稱總行)。經總行授權,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以下簡稱分行)可依據本辦法規定審批、發放緊急貸款。
第二章 貸款條件
第五條 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統稱借款人)申請緊急貸款,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中國人民銀行開戶行設立“準備金存款”賬戶,且經批准已全額或部分動用法定存款準備金;
(二)當地政府及有關部門對處置借款人的支付風險高度重視,並已採取增加其資金來源以及其它切實有效的救助措施;
(三)借款人已採取了清收債權、組織存款、系統內調度資金、同業拆借、資產變現等自救措施,自救態度積極、措施得力;
(四)當地政府和組建單位或股東制定的救助方案已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或分行批准,並承諾在規定時限內實行增資擴股,逐步減少經營虧損,改善其資信情況,查處違規、違紀行為和違法案件,追究有關當事人的經濟、行政或刑事責任;
(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提供擔保;
(六)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已派駐工作組或專人實施現場監管;
(七)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的其它條件。
第六條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緊急貸款時,其原股東欠繳的股本已補足;資本充足率低於規定比例的,已開始實施增資擴股。
第三章 貸款用途、期限和利率
第七條 緊急貸款僅限用於兌付自然人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並優先用於兌付小額儲蓄存款。
第八條 緊急貸款的最長期限2年。貸款到期歸還確有困難的,經借款人申請,可批准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過原貸款期限。緊急貸款展期,應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批,並由擔保人出具同意的書面證明。
第九條 緊急貸款應執行總行制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貸款利率;發生逾期的緊急貸款,應執行再貸款罰息利率。
第四章 貸款管理
第十條 分行申請增加緊急貸款限額,應以分行名義書面申請。總行受理分行申請後,由貨幣政策司會同有關監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行長或主管副行長審批。
第十一條 對分行發放的緊急貸款實行單獨管理和限額控制。分行應在總行下達的緊急貸款額度內,依據本辦法規定,審批、發放和管理緊急貸款,確定對單個借款人的貸款方式、數額和期限,並對轄內緊急貸款的合理使用和安全負責。
第十二條 分行應與借款人簽定《借款契約》,並與借款人或其出資人、第三人簽定《擔保契約》,依法建立完備的貸款擔保手續。
第十三條 分行應對緊急貸款實行專戶管理,在再貸款科目下單獨設立“緊急貸款”賬戶;在借款人準備金存款科目下單獨設立“緊急貸款專戶”,並按月向總行列報轄內緊急貸款的限額執行、發放進度、周轉使用和到期收回情況。
第十四條 分行貨幣信貸部門應配合監管部門做好借款人支付風險的防範和化解工作;監管部門應按照發放緊急貸款時規定條件,督促借款人及其組建單位或股東和地方政府逐項落實承諾採取的救助措施。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內審部門應根據實際情況,適時採取適當形式,對緊急貸款業務的管理情況進行內審。
第十六條 借款人應以法人名義(農村信用合作社以縣聯社為單位)向中國人民銀行開戶行申請緊急貸款,並提交足以證明其符合緊急貸款條件的書面檔案和資料。
第十七條 借款人在借用緊急貸款期間,所籌資金除用於兌付儲蓄存款外,應優先用於歸還緊急貸款,不得增加新的資產運用,不得向股東分紅派息,並向中國人民銀行開戶行報告每筆資產、負債的變動情況和每日的資金頭寸表。
第十八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借款契約》約定,按時足額歸還緊急貸款本息。對逾期的緊急貸款,中國人民銀行可依據《借款契約》和《擔保契約》約定,從借款人準備金存款賬戶中扣收貸款本息;依法處置抵押物、質物,用於歸還貸款本息;依法要求保證人履行還款保證責任。
第五章 罰 則
第十九條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國人民銀行可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緊急貸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一)虛報材料,隱瞞事實,騙取緊急貸款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緊急貸款的;
(三)未按人民銀行批准救助方案採取自救措施的。
第二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有下列情形之一,上級行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行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超過上級行下達限額發放緊急貸款的;
(二)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象、條件、期限和用途審批、發放緊急貸款的;
(三)對轄內緊急貸款管理不力、嚴重失職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經總行批准,對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以外的商業銀行及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發放緊急貸款,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總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實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