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處理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及其幹部、工人入股分紅問題的暫行規定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處理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及其幹部、工人入股分紅問題的暫行規定》在1986.01.01由中共北京市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處理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及其幹部、工人入股分紅問題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中共北京市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6.01.01
  • 實施時間:1986.01.01
在搞活經濟中,一些企業以發行股票的辦法籌集資金,這對發展經濟有積極意義。但由於沒有統一的規定,管理沒有跟上,出現了損公肥私、分光吃淨等現象,不利於國家建設事業的發展和經濟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為糾正入股集資中的不良現象,特作如下規定:
一、嚴禁黨政機關、民眾團體使用公款、貸款參與集資入股、放款獲利。已參與的應認真進行清理,已分得的股息、紅利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二、嚴禁事業單位使用國家預算撥款和銀行貸款參與集資入股。已使用上述資金參與集資入股的,應立即退出,已拿的股息和分得的紅利相當沖抵國家撥款。事業單位可以使用本單位經費包乾結餘中的獎勵基金、福利基金和預算外資金參與集資入股,所獲的股息、紅利納入本單位的“創收”收入。
三、嚴禁國營企業使用國撥流動資金和銀行貸款參與集資入股。已使用上述資金參與集資入股的,應立即退出,已拿的股息應納入本企業營業外收入或其他收入,已分得的紅利相應增加本企業自有流動資金。企業可以使用按國家規定企業有權自行支配的資金參與集資入股,所獲的股息納入企業營業外收入或其他收入,分得的紅利納入企業留利中。
四、鄉以上(含鄉)黨政機關、民眾團體的幹部,國營企事業單位縣團級以上(含縣團級)幹部參加集資入股,投入的資金只能按銀行同期儲蓄存款利率付息,但不能參與有關企業的經營活動,更不得從中分紅。《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嚴禁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決定》(中發[1984]27號)發布之後,黨政機關、民眾團體的幹部入股分紅超過利息的部分,要一律退出,上繳同級財政。
五、國營企業科級以下幹部、工人,事業單位縣團級以下幹部、工人和黨政機關、民眾團體的工人參加集資入股,只參加分紅不拿股息的,每年分紅金額最高不得超過股金的百分之二十;既分紅又拿股息的,每年股息和紅利的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股金的百分之十六。並要照章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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