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關於領導幹部報告個人重大事項的規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關於領導幹部報告個人重大事項的規定》的通知在1997.01.31由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關於領導幹部報告個人重大事項的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7年01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1月31日
  • 頒布單位: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人民政府,各大軍區黨委,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軍委各總部、各軍兵種黨委,各人民團體:
《關於領導幹部報告個人重大事項的規定》已經黨中央、國務院批准,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
1997年1月31日
關於領導幹部報告個人重大事項的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領導幹部的管理和監督,促進黨風廉政建設和領導幹部思想作風建設,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領導幹部包括:
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擔任領導職務和非領導職務的副縣(處)級以上(含副縣〔處〕級,下同)幹部。
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中相當於副縣(處)級以上幹部,國有大型、特大型企業中層以上領導幹部,國有中型企業領導幹部,實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業中由國有股權代表出任或由國有投資主體委派(包括招聘)的領導幹部、選舉產生並經主管部門批准的領導幹部、企業黨組織的領導幹部。
第三條 報告人應報告下列重大事項:
(一)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營建、買賣、出租私房和參加集資建房的情況;
(二)本人參與操辦的本人及近親屬婚喪喜慶事宜的辦理情況(不含僅在近親屬範圍內辦理的上述事宜);
(三)本人、子女與外國人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出國(境)定居的情況;
(四)本人因私出國(境)和在國(境)外活動的情況;
(五)配偶、子女受到執法執紀機關查處或涉嫌犯罪的情況;
(六)配偶、子女經營個體、私營工商業,或承包、租賃國有、集體工商企業的情況,受聘於三資企業擔任企業主管人員或受聘於外國企業駐華、港澳台企業駐境內代辦機構擔任主管人員的情況。
本人認為應當向組織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也可以報告。
第四條 本規定第三條所列事項,應由報告人在事後1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報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報告的,應及時補報,並說明原因。按照有關規定需要事前請示批准的,應按規定辦理。本人認為需要事前請示的事項,也可事前請示。
第五條 各級黨委及其紀委,各級人大、政府、政協、法院、檢察院黨組,以及上述領導機關所屬的部門和單位(包括事業單位,下同)的黨組(黨委),負責受理本級領導幹部的報告(不設黨組、黨委的部門和單位,由相應的機構受理,下同)。各部門和單位內設機構的領導幹部的報告,由本部門、本單位的組織人事部門負責受理。
本規定第二條中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領導幹部個人重大事項的報告,由本單位黨委(黨組)負責受理。
第六條 對於需要答覆的請示,受理報告的黨委(黨組)或組織人事部門應認真研究,及時答覆報告人。報告人應按組織答覆意見辦理。
第七條 對報告的內容,一般應予保密。組織認為應予公開或本人要求予以公開的,可採取適當方式在一定範圍內公開。
第八條 領導幹部不按本規定報告或不如實報告個人重大事項的,其所在組織應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改正、責令作出檢查、在一定範圍內通報批評等處理。
第九條 各級黨委、政府及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要加強對本規定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組織人事部門和紀檢監察機關,要把領導幹部執行本規定的情況作為考核幹部的一項內容。負責受理領導幹部報告的黨委(黨組)及相應機構每年要將執行本規定的情況向上級黨委、紀委綜合報告1次。
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中央直屬機關工委和中央國家機關工委,實行系統管理的部門、單位,可根據本規定結合實際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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