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紀委、最高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關於紀檢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在反腐敗鬥爭中加強協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紀委、最高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關於紀檢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在反腐敗鬥爭中加強協作的通知》在1993.11.05由中共中央紀委, 最高人民檢察院, 監察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共中央紀委、最高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關於紀檢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在反腐敗鬥爭中加強協作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3年11月05日
  • 實施時間:1993年11月05日
  • 頒布單位:中共中央紀委, 最高人民檢察院, 監察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紀委、監察廳(局)、人民檢察院,軍委紀委、軍事檢察院:
在深入開展反腐敗鬥爭中,為進一步加強紀檢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在反腐敗鬥爭中的密切配合與協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中央紀委、最高人民檢察院、監察部建立聯席例會制度。聯席例會原則上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特殊情況下,經一方提出,可隨時召開。聯席例會由中央紀委負責召集,中央紀委分管案件的常委、最高人民檢察院分管案件的副檢察長、監察部部長(或副部長)應參加聯席例會。例會的主要任務是:通報各自在反腐敗鬥爭中的工作情況,交流信息;分析反腐敗鬥爭中的新情況、新問題;研究反腐敗工作的巨觀對策;討論反腐敗鬥爭中遇到的法律、政策問題;研究需要協調的雙方在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和重大貪污、賄賂等經濟違紀、違法犯罪案件以及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徇私舞弊等侵權、瀆職案件的查處工作。
地方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也應建立相應的聯席例會制度,加強在反腐敗鬥爭中的協作與配合。
二、紀檢監察機關查處的違紀案件,經審查認為已觸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按照《刑事訴訟法》有關案件管轄的規定,及時將有關證據材料(或複印件)移送相應的檢察機關。紀檢監察機關根據案情,應在移送前後對當事人作出黨紀政紀處理。對於紀檢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檢察機關要積極受理,及時審查或進行必要的調查,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檢察機關決定不予立案的,應說明原因,並將材料退回移送的紀檢監察機關。
檢察機關在案件偵結後,要將案件的處理結論(起訴、免予起訴、撤案情況)及時通報移送案件的紀檢監察機關。
三、檢察機關在查處案件中,對需要同時作黨紀、政紀處理的案犯和打擊報復舉報人、包庇案犯、干擾辦案的有關人員,應適時將有關證據材料(或複印件)移送紀檢監察機關。紀檢監察機關應及時作出處理,並將處理情況通報檢察機關。
對於檢察機關尚未偵結的案件,紀檢監察機關需要對有關違紀人員作出黨紀、政紀處分,檢察機關在不影響偵查工作的前提下,應積極配合。
四、紀檢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要及時轉送屬於對方管轄的有關舉報材料。
五、對於查處有阻力或涉及黨紀、政紀、法紀交叉的大案要案,經紀檢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協商,可由一個部門為主調查,另一部門進行配合,必要時由聯席例會決定由紀檢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聯合調查,對觸犯刑律的,由檢察機關依照法律程式辦理。
六、紀檢監察機關查處的可能構成犯罪需要移送檢察機關的案件或移送檢察機關尚未偵結的案件,一般不要公開報導,如需公開報導,應由雙方協商決定。
七、紀檢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在反腐敗鬥爭中要依法辦案,嚴格區分違反黨紀政紀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各司其職,相互配合,協調一致。遇到問題不能協調一致時,提交聯席例會協商,協商仍不能一致的,分別報告上一級紀檢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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