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鼓勵引進技術消化吸收暫行規定

一條在上世紀八十年代上海市為了“鼓勵引進技術的消化吸收,加快國產化進程”而頒布實施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鼓勵引進技術消化吸收暫行規定
  • 地點:上海市
  • 施行:1987年8月1日
  • 批准:1987年6月20日
(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自198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鼓勵引進技術的消化吸收,加快國產化進程,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承擔引進技術消化吸收工作的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
第三條 引進技術的消化吸收,應實現下列目標:
(一)掌握其設計理論或方法、原料配方、工藝流程、技術標準、試驗檢測、質量控制、安全和環境保護技術措施以及技術訣竅,生產出符合預定要求的產品;
(二)掌握為引進整機生產配套的元器件、零部件、原材料製造和質量檢驗等技術,並使這些產品達到規定的質量和數量要求;
(三)將引進技術套用到其他產品;
(四)在引進技術的基礎上作進一步發展和創新。
第四條 本市引進技術消化吸收的規劃和年度計畫實行分級管理。
市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經委)負責組織編制全市的規劃、年度計畫和實施中的協調工作。
各主管局或公司負責編制本系統內的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五條 各主管局或公司應將技術難度大、協作面廣、需由市經委扶持的引進技術消化吸收項目,於每年十月一日以前匯總報送市經委。經審核、平衡後列入下一年度全市引進技術消化吸收年度重點項目實施計畫。
第六條 在編制引進技術項目的建議書及可行性報告時,應同時制訂消化吸收計畫。主管部門審批時,應同時審查該項目的消化吸收計畫。
第七條 各主管局或公司應由主要領導人員負責引進技術項目的消化吸收工作。
承擔引進技術消化吸收工作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具備一定的技術、裝備條件,或有科研單位、高等院校、軍工部門的協作保證。
第八條 市經委、各主管局或公司可委託有條件的科研單位、事業單位負責某項引進技術消化吸收的組織、協調工作,並為他們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九條 凡經過出國考察或培訓,並參與引進技術消化吸收工作的領導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和工人,在工作未完成前,不得調離。因情況特殊確需調動的,須經上一級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引進技術消化吸收項目所需資金的來源是:
(一)企業的自有資金;
(二)向市經委申請“科研成果產品化貸款”;
(三)銀行貸款,貸款利息可由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給予適當補貼;
(四)為消化吸收工作所必需,單台價值在五萬元以下的測試儀器、試驗裝置、試驗用關鍵設備的購置費,允許攤入成本;
(五)消化吸收涉及科技攻關項目的部分,從現有的科技三項費用開支;
(六)地方財政每年撥出的專款和專項貸款融資。
第十一條 引進技術消化吸收的資金應主要用於樣機、樣品、工夾模具的購置,配套件和原材料的試製,以及科研、設計、檢測、調試、鑑定和協作等方面。
第十二條 引進技術消化吸收項目必須進口的樣機、關鍵元器件和原材料所需的外匯,由各主管局或公司在本系統內按調劑外匯的有關規定統籌解決。
第十三條 凡有用匯額度的引進技術消化吸收項目所需的外匯,可按實現消化吸收後預計可以節約的外匯額度的一定比例,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向中國銀行上海分行申請外匯貸款。實現消化吸收後,可用消化吸收項目節約的外匯額度歸還貸款本息。
第十四條 凡列入國家經委的引進技術消化吸收計畫的產品,從試銷之日起免徵產品稅、增值稅三年;凡列入國務院其他部、委和市經委的引進技術消化吸收計畫的產品,從試銷之日起免徵產品稅、增值稅二年。免徵產品稅、增值稅的年限期滿時,企業仍有較大困難的,可適當延長免徵產品稅、增值稅的期限,或優先考慮減免調節稅。
第十五條 企業實現消化吸收後生產的產品,如成本高、利潤低,經財政部門審查同意,可以比照同類老產品或本企業其他產品的平均盈利水平,計提職工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並相應減徵調節稅。
第十六條 凡使用消化吸收後的國產化產品而減少進口、節約外匯的企業,由於價格原因致使本企業產品成本增高的,經財政部門審查同意,可以按減少的利潤計提職工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並相應減徵調節稅。
第十七條 為實現引進技術的消化吸收,進口設備樣機和價值在樣機總體價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少量關鍵零部件的,可向市經委提出報告,由市經委報請國家經委批准後,持國家經委主管局的證明,海關可減免其進口關稅。
第十八條 凡使用國家撥給或扶持的外匯引進的技術和設備,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保護期內的專利和涉外經濟契約中規定保護期內的技術秘密外,允許有關單位參加消化吸收工作。
本市承擔引進技術消化吸收任務的單位,持市經委或主管局的證明,可到有關單位參觀、考察和商討消化吸收工作。
第十九條 凡由有關單位共同參加的引進技術消化吸收項目,各參加單位應事先協商,簽訂契約或協定,明確各方的責任和權益。
第二十條 引進技術消化吸收的成果,為參加消化吸收的單位和原技術引進單位所共有;消化吸收成果的轉讓收益應按各方貢獻大小分享。消化吸收中創新的成果為參加消化吸收的單位所有,但原技術引進單位有權要求優先或優惠採用。
第二十一條 消化吸收的技術成果經上級主管部門或有關技術部門鑑定,其技術性能和質量指標基本達到國外同類產品水平,並具備批量生產、供應條件的,應及時向市經委提出報告,由市經委報請國家經委頒布後,由使用單位優先採用。
屬於前款的技術和產品,有關進口審批機關應限制進口或禁止進口,海關也應取消關稅減免。
第二十二條 引進技術消化吸收的項目,可實行招標承包,也可以組織跨地區、跨行業的社會專業化協作攻關。
生產單位與科研、設計、教學單位相結合共同承擔引進技術消化吸收的項目,各方應共擔風險,分享收益。從消化吸收項目投產之日起,每年收益不超過三十萬元的,三年內免徵所得稅;超過三十萬元的部分照章徵收所得稅,免徵調節稅。
第二十三條 為引進技術消化吸收重點項目研製的配套產品,經上級主管部門鑑定,其技術性能和質量指標達到國際同類產品水平,並已提供給重點項目配套使用,經市經委審核確認採用該產品可以節約本市地方外匯支出的,研製單位可向市計委申請提取所節約外匯額的四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作為獎勵。節匯額每年結算一次。獎勵年限一般為兩年,最多不超過三年。
第二十四條 凡列為引進技術消化吸收重點項目的產品,其配套件生產單位與整機廠簽訂配套件直接供應契約的,經市經委會同財政部門審核,可以減免中間產品稅,只收增值稅。
第二十五條 引進技術消化吸收及其創新的成果(包括產品)視同科研成果,可申請各級科研成果獎。
凡在引進技術消化吸收工作中作出較大貢獻的人員,可按照《技術進步獎勵條例》或《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勵條例》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市經委應定期評選引進技術消化吸收成果,並發給獎金。此項獎金不征獎金稅。
第二十七條 接受計畫任務或按契約承擔引進技術消化吸收重點項目的單位,由於主觀原因不按規定內容、期限完成承擔的任務,嚴重影響項目進度的,上級主管部門應取消其承擔該項目的資格和相應的優惠待遇,三年內不準其立項引進技術,並追究其行政、經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引進技術實現消化吸收的項目,因產品質量指標下降又不及時改進、提高,以致不能繼續採用的,上級主管部門應根據具體情況核減或取消其享受的有關優惠待遇,並追究其行政、經濟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198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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